冯铭贤与贺东、钱四华、黄志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3
【案件字号】(2020)粤12民终4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国红李小冬黄春歌
【审理法官】吴国红李小冬黄春歌
【文书类型】判决书
何启南【当事人】冯铭贤;贺东;钱四华;黄志聪
【当事人】冯铭贤贺东钱四华黄志聪
【当事人-个人】冯铭贤贺东钱四华黄志聪
【代理律师/律所】甘伟健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许广产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谭美仪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甘伟健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许广产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谭美仪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甘伟健许广产谭美仪
【代理律所】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冯铭贤
【被告】贺东;钱四华;黄志聪
【本院观点】本案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书面审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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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程序,本院依法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贺东的损失,冯铭贤应否与钱四华、黄志聪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各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贺东的损失数额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定作人冯铭贤将其简易厂房的建设工程交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黄志聪承建,存在选任的过错,并依照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判令冯铭贤对贺东损失承担相应的1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冯铭贤应否与其他侵权人对贺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的事故造成受害人贺东十级伤残,该伤残等级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等级,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已由有关部门作出了安全生产事故认定,故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冯铭贤、黄志聪、钱四华在各自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规定了各侵权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各个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冯铭贤选任过错行为的单独实施并不足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冯铭贤不应对贺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冯铭贤认为其应按份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冯铭贤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冯铭贤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4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4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4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对于上述第一判项确定钱四华、黄志聪的赔偿义务,由钱四华、黄志聪互负连带责任;任何一方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四、驳回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97元,由贺东负担1965元,钱四华、黄志聪各负担19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19: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间,冯铭贤将其权属名下、位于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珠江社区某委会下倚村的简易厂房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黄志聪;黄志聪承接该简易厂房建设工程后,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钱四华,后钱四华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了贺东等人进行施工。同年5月30日15时许,贺东在上述施工现场工作时,不慎从房顶坠落跌倒在地,致使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当日,在场的钱四华等人即将贺东送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至同年6月20日共21天;出院诊断包括上颌骨骨折、胸骨柄骨折、牙外伤等15项疾病,出院医嘱包括住院期间留陪1人、不适随诊、休息1个月等建议,但没有记载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161916.69元(含冯铭贤于同年6月3日直接汇入该院的20000元),后于同年7月4日、12日、18日共三次回院复诊。同年9月13日,贺东自行委托了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评定,该所于同年9月28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东张口受限1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贺东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贺东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贺东的后期医疗费包括:下颌及颅骨及钛板内固定取出术需13000元,左肱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术需13000元,面部瘢痕修整术需4100元,义齿安装需6000元(3000元/10年/次×2次);5.
被鉴定人贺东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贺东为此支出鉴定费3360元。诉讼过程中,冯铭贤提出对贺东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中心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第1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东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内固定取出及瘢痕修复的后续医疗费以44000元为宜,牙齿修复费用可选择固定桥义齿安装(费用7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或种植体义齿安装(费用24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冯铭贤为此预支了司法鉴定费4044元。庭审中,贺东就上述后续中的牙齿修复,明确选择固定桥义齿安装的方式。贺东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系本区金利镇外来务工人员,其职业为从事建筑行业。贺东以其在本次施工作业中受伤致残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为由于2019年1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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