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克启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9 
【案件字号】(2021)京03行终3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巍王菲胡林强 
【审理法官】董巍王菲胡林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某启;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王某某启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王某某启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辉才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雷清平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王冬生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辉才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雷清平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王冬生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辉才雷清平王冬生 
【代理律所】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以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南独乐河镇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废止勘验笔录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自由裁量权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以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南独乐河镇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南独乐河镇政府在实施被诉行为之前,未遵循法定程序并比照正当程序原则向王某某启本人或其成年家属进行详细调查,未充分保障王某某启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对限拆决定进行救济的权利,亦未履行《行政强制法》
何启南
第四十四条以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和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南独乐河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并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部分被拆除建筑物系在“刘某养殖10.8亩”土地上由王某某启于2013年将原建筑翻建为砖混彩钢结构建筑,后改用为库房。另一部分建筑系由王某某启通过转包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对大部分原有建筑进行翻建而形成,并用于化肥厂生产经营。根据2009年10月1日实施及2019年4月28日修订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在案证据已证明涉案建筑物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在实施建设时及其后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审批,故南独乐河镇政府认定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设并无不当。王某某启虽取得营业执照以及取水许可,但上述行政许可文件并非有权机关出具的规划许可手续,王某某启不能据此主张涉案建筑物及水井、配套井房属合法建设。关于一审法院认为南独乐河镇政府对涉案建筑的面积以及平面位置图的绘制存在事实不清认定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并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某某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01:21 
王克启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3行终3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启。
     委托代理人王辉才,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清平,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
镇同乐路19号。
     负责人李晓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生,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启因诉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独乐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才、雷清平,被上诉人南独乐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7月14日,南独乐河镇政府将王某某启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望马台村(以下简称望马台村)北的建筑予以强制拆除。
     王某某启不服上述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南独乐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2.南独乐河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案外人刘某将其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望马台村委会(复合以下简称望马台村委会)2008年4月9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合同转让给王某某启,该合同约定,望马台村委会将村北拦水坝西即某复合肥厂后的土地发包给刘某使用,包期40年,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48年4月8日止,承包费每亩100元,总亩数为13亩,未上交款。同时约定,在合同期内刘某不得经营有妨碍周边村民种植养殖项目,不得经营超标污染项目。刘某转让合同时,在合同前后标明“于2009年5月1日转给王某某启至合同期满”,刘某、王某某启签名捺印。王某某启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养殖,2012年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工作委员会认定“刘某养殖10.8亩”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在当时确实属于农业用途,可认定为农业结构调整项目。2013年,王某某启将原建筑翻建为砖混彩钢结构建筑,2016年因临近水源禁养,涉案建筑改用为库房。2013年8月21日,李某将其与望马台村委会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转让给王某某启,该协议约定,望马台村委会将拦水坝西土地亩数不计,承包给李某使用,承包期为50年,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61年2月23日至,承包费每年680元为上交款;该承包地原与第三队签有承包合同且建有厂房,厂名为复合肥厂,原三队合同同时废止,地上所有建筑物均归乙方使用。王某某启通过转包获得该土地后,对绝大多数地上建筑进行了翻建,用于化肥厂生产经营,并持有北京某肥业有
限公司营业执照。2020年4月30日,该公司获得取水许可。2020年6月15日,南独乐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涉案建筑涉嫌违法建设予以立案,向王某某启发出告知书,称王某某启所在村北侧承包地内建有房屋,未在南独乐河镇政府有任何备案手续,请王某某启于该告知书下发之日起3日内向南独乐河镇政府土地科提交有关该房屋的建设审批手续,南独乐河镇政府在涉案建筑上粘贴该告知书。2020年6月17日,南独乐河镇政府对涉案建筑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勘验、测量、绘制平面位置图,并与望马台村书记李春旺询问涉案建筑情况。2020年6月19日,南独乐河镇政府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去函调查涉案建筑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于当日回函,主要内容为:位于望马台村西北侧的京平南政函[2020]16号所示内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20年6月20日,南独乐河镇政府作出京平南限拆字[202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启的上述建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规划文件,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王某某启于2020年6月25日24时前拆除上述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上述建设,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并进行了留置送达。2020年7月14日,南独乐河镇政府强制拆除王某某启上述建筑。王某某启对南独乐河镇政府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本案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