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星南、霍里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启南【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2
【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20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赖慧嫦陈琪奕庞健军
【审理法官】赖慧嫦陈琪奕庞健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柯星南;霍里冰;茂名市鸿达石化有限公司;陈均惠;伍妙玲
【当事人】柯星南霍里冰茂名市鸿达石化有限公司陈均惠伍妙玲
【当事人-个人】柯星南霍里冰陈均惠伍妙玲
【当事人-公司】茂名市鸿达石化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柯长川、陈析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宁向东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梁桂瑭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柯长川、陈析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宁向东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梁桂瑭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柯长川、陈析凝宁向东梁桂瑭
【代理律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柯星南;茂名市鸿达石化有限公司;陈均惠;伍妙玲
【被告】霍里冰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霍里冰与柯星南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据柯星南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柯星南名下登记有车牌号码为粤K某某小轿车一辆,品牌型号为宝马X车辆识别号为XX,发证日期为2019-11-20。 霍里冰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00元,以浙J某某某车辆识别号为XX作抵押,刘怀彬在合同空白处签名确认“以上金额已于2017年2月2日重新签订,本合同作废”。 据柯星南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霍里冰于2016年11月20日委托刘怀彬处置车牌号为浙J某某某车辆识别号为XX代为出售车辆。 霍里冰对柯星南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作说明称,因柯星南未按时还款,
霍里冰将车辆扣下,并要求其过户至第三人公司名下,但柯星南未予理会。霍里冰因资金紧只好将车抵押给刘怀彬借款8万元,该借款已经还清。刘怀彬将车辆转让给周容存,周容存联系柯星南要求还款,被柯星南骗至茂名后以朋友骗走其车辆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霍里冰告知其如将车取回,应当偿还借款。柯星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霍里冰之间存在合伙经营二手车买卖以及涉案款项160000元是购车款的事实。 柯星南在原一审庭审中称公安机关查实该车是其名下的,所以将车辆交还给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霍里冰与柯星南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霍里冰主张其与柯星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有柯星南签名的借款金额为16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宝马745的《借款审批单》以及霍里冰转账160000元给柯星南的转账记录为证,而且涉案车辆登记在柯星南名下,茂名市鸿达石化有限公司也确认该笔款项与公司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霍里冰与柯星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实际为1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柯星南主张涉案款项为与霍里冰合伙经营二手车买卖的经营款项往来,且此前于茂名市鸿达石化有限公司的银行POS机刷取300000元为出资款项,《借款审批单》是茂名市鸿达石化有限公司用于平账的记录,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柯星南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柯星南已预交),由上诉人柯星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2:11: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柯星南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某)与茂名市鸿达石化有限公司发生跨行消费300000元。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柯星南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某)与茂名市鸿达石化有限公司发生多次分期付款到期扣收、分期付款手续费的关系。原告霍里冰作为茂名市鸿达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茂名市鸿达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星南不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柯星南向原告霍里冰出具《借款审批单》由原告霍里冰收讫为凭,《借款审批单》上的内容有:1.借款人栏为“柯星南”;2.借款事由栏为“购买宝马745”;3.借款金额栏为“165000元”;4.审批意见栏为“同意、陈均惠”;5.会计主管栏为“伍”;6.借款审批单右上角注有“已结清”。被告柯星南在借款人栏签名。2014年7月18日,原告霍里冰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某某)及
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某某某)分别向被告柯星南向转账60000元、100000元。原告霍里冰主张其支付被告柯星南借款现金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为借款关系。原告霍里冰主张其与被告柯星南之间是借款关系,并提供《借款审批单》、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审批表》所示,被告柯星南于《借款审批单》上借款人签名对此予以确认。且根据原告霍里冰所提供的银行明细可证明其已通过名下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某某)及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某某某)向被告柯星南向转账合计160000元。原告霍里冰已向被告柯星南履行支付所出借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已就借款关系达成合意后自愿签署《借款审批单》,且原告霍里冰作为出借人已履行支付出借款项义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柯星南作为出借人出借涉案款项160000元。故原、被告间应构成借款关系。原告霍里冰主张被告柯星南偿还借款16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霍里冰主张其支付被告柯星南借款现金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所签署的《借款审批单》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涉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已受理,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2015年6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根据上述规定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利息应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至于被告柯星南辩称涉案款项非借款而为合作资金款项的问题。被告柯星南辩称涉案款项为与原告霍里冰合伙经营二手车买卖的经营款项往来且此前于茂名市鸿达石化有限公司的银行POS机刷取300000元为出资款项。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被告柯星南应对其主张其与原告霍里冰之间存在经营买卖二手车以及涉案款项160000元为购车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根据被告柯星南所提供的截图、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某)的流水、还款明细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霍里冰之间存在合伙经营买卖二手车以及涉案款项160000元为购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关于适用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