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毅与王芳、杨红葵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新01民辖终2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武一飞安晶帕提古丽马合木 
【审理法官】武一飞安晶帕提古丽马合木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任毅;王某某;杨红葵;闻宜俊;马善兰;闻婷 
【当事人】任毅王某某杨红葵闻宜俊马善兰闻婷 
【当事人-个人】任毅王某某杨红葵闻宜俊马善兰闻婷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任毅 
被告杨红葵;闻宜俊;马善兰;闻婷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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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毅老婆【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四级案由。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并不明确,故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王某某要求任毅、杨红葵、闻宜俊、马善兰、闻婷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争议标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出借人王某某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王某某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任毅认为保证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其提出的理由涉及实体审查,不属于本院在处理管辖异议程序问题时审查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上诉事由在本案中不作审查。任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18:17:39 
【二审上诉人诉称】任毅上诉称,我的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杨红葵也长期生活在江苏省南京市,且保证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就相关习惯而言,我领取相关款项,合同履行地也在我住所地。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任毅与王芳、杨红葵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01民辖终2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杨红葵。
     原审被告:闻宜俊。
     原审被告:马善兰。
     原审被告:闻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毅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杨红葵、闻宜俊、马善兰、闻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5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任毅上诉称,我的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杨红葵也长期生活在江苏省南京市,且保证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就相关习惯而言,我领取相关款项,合同履行地也在我住所地。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四级案由。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并不明确,故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王某某要求任毅、杨红葵、闻宜俊、马善兰、闻婷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争议标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出借人王某某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王某某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任毅认为保证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其提出的理由涉及实体审查,不属于本院在处理管辖异议程序问题时审查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上诉事由在本案中不作审查。任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安     晶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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