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烈义、杨琼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12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溯丁婷徐玉婵
【审理法官】何溯丁婷徐玉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烈义;杨琼;黄南哲
【当事人】杨烈义杨琼黄南哲
【当事人-个人】杨烈义杨琼黄南哲
【代理律师/律所】蒯同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段艳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熊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蒯同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段艳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熊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蒯同刊段艳梅熊乐
【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烈义;杨琼
【被告】黄南哲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黄南哲与杨烈义、杨琼之间就涉案款项53300元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涉案借款金额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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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黄南哲与杨烈义、杨琼之间就涉案款项53300元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涉案借款金额的认定。首先,根据黄南哲与杨烈义、杨琼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承诺》显示,杨烈义、杨琼向黄南哲借款70300元是用于帮助杨烈义支付其与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等债务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湘0703民初510号]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借款协议及承诺》签订后黄南哲向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费缴纳账户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18300元,合计23300元。黄南哲向傅军账
杨毅老婆户转款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以上合计垫付金额53300元。杨烈义、杨琼主张《借款协议及承诺》所涉借款属黄南哲为实现虚假的200万元债权尽快变现为目的,以借款名义强迫其承担的成本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黄南哲与杨烈义、杨琼就涉案款项53300元存在借贷合意。其次,根据黄南哲与杨烈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杨烈义向黄南哲转让债权是用于解决双方200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而相应债权尚未实现,亦不存在超金额实现债权的情况,故本院对杨烈义、杨琼提出调解书确认的14150元用于抵扣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再次,《借款协议及承诺》约定,杨烈义将债权转让给黄南哲并兑现后十天内筹集现金70300元归还黄南哲。一审法院根据字面意思将“债权转让给黄南哲并兑现”理解为债权已进行了转让,且该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并无不妥,亦符合常理及双方的合同目的。本院对杨烈义、杨琼有关涉案借款的还款时间为黄南哲受让的债权实际获得清偿后十日内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黄南哲要求杨烈义、杨琼偿还涉案借款533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烈义、杨琼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上诉人杨烈义、杨琼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2:47: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某系深圳市中天华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华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出资比例90%)、杨烈义系中天华融公司监事及股东(出资比例10%)。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欧某等人以中天华融公司投资湖南永吉高速公路、湖南常德华顿酒店项目为名,骗取黄南哲签订合伙协议并投资2000万元认购,期间有支付部分利息以骗取黄南哲信任。至案发时,造成黄南哲损失17556844元。黄南哲陈述,因杨烈义系中天华融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而杨烈义与杨琼系父女关系,上述投资行为系杨琼上门向其推销后购买,所以在被骗后其杨烈义、杨琼要求杨烈义在出资比例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即要求两人向其偿还200万元。 因杨烈义系深圳市中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现因深圳市中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向杨烈义按期换本付息,杨烈义以深圳市中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杨烈义资金紧缺,特向黄南哲借款70300元,用于支付诉讼费、律师费。2017年2月27日,黄南哲作为出借人,杨烈义、杨琼
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及承诺》,约定:1.借款金额70300元专款用于支付法院诉讼费和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其中诉讼费23300元、律师代理费47000元(第一笔款10000元于出借人支付诉讼费时支付第二笔款10000元在一审终结时支付第三笔款17000元于法院对杨烈义在中诚基金湖南水产大市场享有的债权确认了金额且到了执行阶段前十天杨烈义与黄南哲正式办理债权转让手续的第二天支付;第四笔款10000元于黄南哲收到杨烈义债权转让款三天内支付);2.诉讼费23300元直接转账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费缴纳账户;律师费47000元分批转账至湖南省先锋律师事务所傅军律师的账户;3.杨烈义在该案中将以上债权转让给黄南哲并兑现后十天内由借款人筹集现金70300元归还出借人。当日杨烈义、杨琼向黄南哲出具了《借条》。 《借款协议及承诺》签订后黄南哲向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费缴纳账户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18300元,合计23300元。黄南哲向傅军账户转款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以上合计垫付金额53300元。 2017年3月29日,杨烈义与席某、深圳市中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诚拓宇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湘0703民初510号]各方达成了和解。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向杨烈义共同偿还欠款1500000元并
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1.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二、杨烈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2018年4月10日,黄南哲与杨烈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鉴于杨烈义之女杨琼尚欠黄南哲200万元,杨烈义作为杨琼借款担保人,且杨烈义作为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现杨烈义对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2210150元转让给黄南哲;2.本协议签订生效后,黄南哲可直接向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3.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杨烈义直接向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4.黄南哲从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兑付债权金额后黄南哲对杨烈义、杨琼的债权应随之减少。 现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黄南哲作为新债权人[(2017)湘0703民初5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向破产法院申报了债权,但尚未获得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黄南哲向杨烈义、杨琼出借53300元是用于帮助杨烈义支付其与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等债务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杨烈义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方及受益方,不管黄南哲与杨烈义、杨琼之前200万元的债权债务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黄南哲向杨烈义、杨琼出借53300元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南哲、杨烈义、杨琼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杨烈义、杨琼提出杨烈义已将(2017)湘0703民初5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黄南哲,该调解书确认案件受理费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黄南哲作为新债权人,已向破产法院申报了该债权,故1415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黄南哲与杨烈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杨烈义向黄南哲转让债权是用于解决之前双方200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其次黄南哲尚未能实现相应的债权,也不存在超金额实现债权的情况。故杨烈义、杨琼提出调解书确认的14150元用于抵扣本案借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借款协议及承诺》约定,杨烈义在该案中将以上债权转让给黄南哲并兑现后十天内由借款人筹集现金70300元归还出借人。杨烈义、杨琼辩称根据该约定,本案借款的还款时间为黄南哲受让的债权实际获得清偿后十日内,黄南哲则认为该条款属约定不明,双方各持一词。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给黄南哲并兑现,字面意思可理解为债权已发生转让,且新债权人已就转让的债权获得了清偿,也可理解为债权已进行了转让,且该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该条款存在多种解释属约定不明。杨烈义、杨琼以借款期限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黄南哲要求杨烈义、杨琼归还借款本金53300元
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杨烈义、杨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南哲偿还借款53300元。案件受理费1132.5元(已由黄南哲预交),由杨烈义、杨琼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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