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火英与杨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4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4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乔林盛萍李平
【审理法官】乔林盛萍李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艾火英;杨琼;张玉峰
【当事人】艾火英杨琼张玉峰
【当事人-个人】艾火英杨琼张玉峰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艾火英
【被告】杨琼;张玉峰
【本院观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基本原则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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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间发现本案可能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5:24:24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艾火英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称,在民商事案件审判中,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是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涉及为同一事实,但本案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形。刑事案件当事人是上海松江XX公司,民事案件当事人是被上诉人杨琼、张玉峰,并非同一行为主体;上诉人的身份系出借人,也并非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本案系单纯的民间借贷案件,与松江区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涉及的不属同一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艾火英与杨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民终4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火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峰。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火英因与被上诉人杨琼、张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91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在民商事案件审判中,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是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涉及为同一事实,但本案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形。刑事案件当事人是上海松江XX公司,民事案件当事人是被上诉人杨琼、张玉峰,并非同一行为主体;上诉人的身份系出借人,也并非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本案系单纯的民间借贷案件,与松江区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涉及的不属同一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原告诉称 上诉人艾火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杨琼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20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杨琼支付上诉人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滞纳金按年利率9%计算);3、判令被上诉人张玉峰对被上诉人杨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杨琼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上诉人借款8,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
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年息15%,在2016年10月9日前一次性还本还息;若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则按照借款本金的日0.055%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同日,被上诉人张玉峰愿意就被上诉人杨琼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杨琼以银行转账方式全额交付借款。2019年1月9日,被上诉人张玉峰就原担保期限进行了延续。因两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琼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于按照年利率9%计算滞纳金也无异议。
被上诉人张玉峰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本金确实为8,000,000元,利息和本金均未归还过;2019年5月,公安机关就上海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由被上诉人杨琼作为借款人、被上诉人张玉峰作为保证人的民间借贷部分也算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称已归还的利息充抵本金、未归还的利息无需归还,故其不同意支付利息和滞纳金。
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玉峰提供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立案告知书》,其中立案告知书载明上海松江XX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决定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艾火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间发现本案可能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乔林
审判员 盛萍
审判员 李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燕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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