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颖与李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32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勇梁睿唐述梁 
【审理法官】杨毅老婆郭勇梁睿唐述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颖;李林娟 
【当事人】杨颖李林娟 
【当事人-个人】杨颖李林娟 
【代理律师/律所】许振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振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振海尹舵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颖 
【被告】李林娟 
【本院观点】杨颖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杨颖、李林娟二审时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就案涉3万元款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抑或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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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杨颖、李林娟二审时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就案涉3万元款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抑或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
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13日,杨颖向李林娟发送:“今借李林娟阿姨人民币叁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杨颖”;2019年1月29日,杨颖向李林娟发送语音:“请给我一个你的银行账户,存折或卡号都行……借你的钱今天就给你打到卡上去”。李林娟依据杨颖在中出具的借据及还款的意思表示主张3万元是借款,已经初步完成了其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此时,杨颖应当就涉案诉争的3万元系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杨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杨颖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杨颖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杨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杨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43: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林娟与杨颖同在一个内,后建立联系。2018年10月13日,杨颖向李林娟借款3万元。当日,李林娟将3万元现金交付杨颖。杨颖向李林娟发送,内容为:“今借李林娟阿姨人民币叁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杨颖”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双方未约定利息。2018年10月19日,杨颖向李林娟提示还款,李林娟回复称:“暂时还不急用,……,钱从我那扣除就行,……”。2019年1月29日,杨颖向李林娟发送语音:“……请给我一个你的银行账户,存折或卡号都行,……,借你的钱今天就给你打到卡上去”。当日,李林娟将自己的存折照片发送给杨颖。但杨颖至今未能还款。    庭审中,杨颖主张,因李林娟承诺“钱从我那扣除就行”,故其为李林娟寄养狗支出的费用应当从借款中扣除,并就此提交了宠物医院的收费票据,但以该票据记载不能体
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李林娟对此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李林娟、杨颖提交的记录可以认定李林娟与杨颖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杨颖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即负有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但李林娟在杨颖作出还款表示后,称“暂时还不急用”,应视为双方合意变更了原定还款期限;但2019年1月29日,杨颖再次明确表示向李林娟还款,李林娟随即向杨颖发送了存折照片,应视为确定还款期限为当日。现杨颖仍未将3万元归还李林娟,其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李林娟提出的要求杨颖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就借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故李林娟提出的,要求杨颖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杨颖辩称,李林娟承诺过,寄养狗支出的费用
应当从借款中扣除。但杨颖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系为李林娟寄养狗支出了费用。故法院对杨颖此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林娟借款三万元。二、杨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林娟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自二Ο一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林娟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李林娟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杨颖与李林娟之间的聊天记录,2018年8月22日,李林娟委托杨颖接走三只小奶狗,并允诺承担相应费用,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李林娟基于委托事务支付给杨颖3万元。杨颖表示小狗有关费用等最终确定后再由李林娟承担,李林娟对此表示同意。第二,这3万元本质上属于委托费用,并非民间借贷的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8年10月13日,宠物医院通知杨颖结清小狗费用,杨颖现金不够,就联系李林娟,李林娟取了3万元交予杨颖,杨颖立了借据。李林娟多次表示要承担小狗费用,并表示在3万元里扣除,所以这3万元属于委托费用。
退一步说,即使3万元一开始是借款,但后来李林娟多次表示承担小狗费用及让杨颖在3万元里扣钱的意识表示,这3万元已转化为李林娟垫付的委托费用。 
杨颖与李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32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李林娟之夫),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颖因与被上诉人李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7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林娟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李林娟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杨颖与李林娟之间的聊天记录,2018年8月22日,李林娟委托杨颖接走三只小奶狗,并允诺承担相应费用,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李林娟基于委托事务支付给杨颖3万元。杨颖表示小狗有关费用等最终确定后再由李林娟承担,李林娟对此表示同意。第二,这3万元本质上属于委托费用,并非民间借贷的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8年10月13日,宠物医院通知杨颖结清小狗费用,杨颖现金不够,就联系李林娟,李林娟取了3万元交予杨颖,杨颖立了借据。李林娟多次表示要承担小狗费用,并表示在3万元里扣除,所以这3万元属于委托费用。退一步说,即使3万元一开始是借款,但后来李林娟多次表示承担小狗费用及让杨颖在3万元里扣钱的意识表示,这3万元已转化为李林娟垫付的委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