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杨吴莉与吴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57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蓉胡军刘健红 
【审理法官】胡蓉胡军刘健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莉;吴英;彭杨 
【当事人】吴莉吴英彭杨 
【当事人-个人】吴莉吴英彭杨 
【代理律师/律所】房美娟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陈琪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房美娟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陈琪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房美娟陈琪 
【代理律所】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莉;彭杨 
【被告】吴英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系代理吴英向彭杨借的诉争款项,但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有上诉人向彭杨出具的借条,彭杨有向上诉人的汇款记录,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彭杨承担偿还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吴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吴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5:09: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从2011年开始,原审原
、被告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交易流水统计显示,截止2018年7月9日,彭杨向吴莉汇出的钱比吴莉汇回来的要多264799元。后彭杨又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7月20日向吴莉汇款5万元、2万元。2018年7月31日,吴莉向彭杨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彭杨现金7万元,承诺于明年春节(2019年2月5日)前偿还。此后彭杨多次向吴莉追讨该7万元借款,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时吴莉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吴莉尚欠彭杨的借款金额是多少。    彭杨主张,若第三人吴英认可之前向彭杨的转款中有部分是还的吴莉的借款,则彭杨认可吴莉2018年7月17日前的借款已经还清,现只欠7万元。吴莉辩称2018年7月17日前其向彭杨的借款(除了2015年2月8日的5万元是吴英的借款外)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的方式还清,现只欠7万元。第三人吴英陈述,其未替吴莉向彭杨还款。    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双方往来款项频繁,为防账目遗忘混乱,彭杨将出借给吴莉的每笔款项(出借时间、利率标准、还款明细等)均记载在账本上;庭审中,彭杨举示的账本显示2018年7月17日前吴莉名下的所有借款均已被用笔划掉,即彭杨自己认可上述借款已经还清。2018年7月17日后彭杨多次向吴莉追讨借款,均只提及主张了7万元。依据上述事实,该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前已经达成共识,确认2018年7月17日前吴莉的借款已经还清,吴莉只欠2018年7月17日后所借的7万元。至于2018年7
月17日前的借款是由吴莉自己偿还还是由第三人吴英代为偿还,该事实与本案的裁判结果没有关联,故该院不再予以查清。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原、被告约定吴莉应于2019年2月5日前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而吴莉未予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该院对彭杨要求吴莉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原审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利率,彭杨主张从2018年8月1日开始计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双方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2019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彭杨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吴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杨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二、吴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杨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截止2019年2月5日为7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彭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吴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2元,减半收取2786元(已由彭杨预交),由彭杨负担2203元,由吴莉负担5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吴英向彭杨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偿还以尚欠借款本金(截止2019年2月5日为7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但该7万元借款是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吴英同意,以吴英的名义向彭杨的借款,是有效的代理行为,应由吴英偿还。    综上,吴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彭杨吴莉与吴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57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美娟,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英。
     原审原告:彭杨。杨毅老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莉因与被上诉人吴英,原审原告彭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4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美娟、陈琪;原审原告彭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吴英向彭杨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偿还以尚欠借款本金(截止2019年2月5日为7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
利息,利随本清;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但该7万元借款是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吴英同意,以吴英的名义向彭杨的借款,是有效的代理行为,应由吴英偿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彭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