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汶艳,杨兵与武芳兰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1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6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亦君赵羽嘉林瀚 
【审理法官】姜亦君赵羽嘉林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某甲;李某某;武某某 
【当事人】杨某甲李某某武某某 
【当事人-个人】杨某甲李某某武某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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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15 19:57:56 
李汶艳,杨兵与武芳兰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毅老婆
(2020)陕01民终1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女,193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甲、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武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审对涉案房屋及家庭情况未作了解查实,对争议房产即其名下北楼门面房权属认定不清,对房产使用权划分认定错误,并将遗嘱作为本案判决主要依据,将属于其名下合法所有房屋中的门面房,分割判定武某某占有、使用、收益错误,侵害其合法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一审认定该房屋所有权证为其变更办理,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就该案涉及老人赡养问题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采纳证据。判定其返还武某某10万元门面租金,无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公正。
     武某某辩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一审并未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涉案的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变更认定是依据当地行政部门的存根档案,遗嘱的真实性是杨某甲、李某某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也是留存在不动产登记局档案中。双方共有关系基础的丧失是依据武某某在法庭作的陈述及武某某的生活状况认定的,武某某不再愿意同杨某甲、李某某一起共同生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位于西安市高陵区XX村XX组宅基地(四至为东临:任长京,西临:杨犬柱,北临:村道路,南临:村道路)上的原告2005年-2006年承建前楼三层三间楼房的房租(2015年3月起)返还给武某某;⒉判令位于西安市高陵区XX村XX
组宅基地(四至为东临:任长京,西临:杨犬柱,北临:村道路,南临:村道路)上的武某某2005年-2006年承建前楼三层三间楼房在武某某有生之年由武某某收取占有、使用、收益权。⒊诉讼费用杨某甲、李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武某某与丈夫杨某乙在原籍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办XX村XX组自建一栋三间三层楼房(前楼,即北楼),一楼为三间商铺,二、三楼为住房。2011年7月3日,武某某、杨某乙在亲属任化民、雷振云见证下,立下遗嘱,言明,1、上述楼房由小儿子杨某甲夫妻继承,并由杨某甲夫妻对此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置,宅基空余部分已由杨某甲夫妻建有房屋;3、现(前楼)三间铺面在武某某、杨某乙在世时,房租由武某某、杨某乙自行收益,武某某、杨某乙均去世后,再由小儿子夫妻收取。该遗嘱现存于西安市高陵区不动产登记局保管的高某某(2014)字第0218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中。2014年11月27日,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就前述房屋所在宅基地为杨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高某某(2014)字第021813号,该宅基四至,南、北均临道路,东临任长京,西临杨犬柱。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内容如下,名称变更登记,2014年11月27日,经本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户主由父亲杨某乙变更其子杨某甲。2015年3月31日,高陵县建设局就上述房屋为杨某甲、李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西房权证高
字第201503310564号。2015年初杨某乙去世,杨某乙去世前三间铺面房租由杨某乙收取,杨某乙去世后,房租由杨某甲收取,庭审中杨某甲陈述至今约收取20万元,武某某对此认可。2015年冬至今,武某某瘫痪,一直由杨某甲夫妻照顾至2019年7月初。因杨某甲、李某某就武某某赡养问题与杨某丙、产生纠纷,2019年7月6日,经武某某长子杨剑委托,武某某入住西安市高陵区XX公寓,入住养老院的基本费用为每月3200元左右。武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更名到杨某甲、李某某名下,该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更名到杨某甲名下,但武某某、杨某乙夫妇所立遗嘱载明前楼(即诉争房屋北楼一楼)三间铺面,夫妇二人在世时房租由他们自行收益,杨某甲、李某某不得收取,武某某、杨某乙二人均去世后,再由杨某甲、李某某收取。武某某、杨某甲、李某某三人对遗嘱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武某某诉讼请求,支持其在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对家中北楼一楼三间门面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至于该楼二、三楼,因产权人为杨某甲、李某某,对武某某诉求的二、三楼占有、使用、收益权不予支持。武某某请求返还的房租,杨某甲陈述2015年3月起至今约收取房租20万元,武某某认可该金额,唯杨某乙2015年初去世至2019年7月初,武某某一直随杨某甲、李某某生活,由杨某甲、李某某赡养,且2015年冬武某某即瘫痪在床,
杨某甲、李某某在赡养武某某时有一定支出,故关于返还租金的请求,酌情以10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某甲返还武某某租金1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高某某(2014)字第021813号宅基上前楼(即北楼)一楼三间商铺由武某某占有、使用、收益;三、驳回武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某甲、李某某负担。武某某已预交200元,由本院退付武某某100元,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时杨某甲、李某某支付武某某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