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祁燕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65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筱滢李美红杨晓昱 
【审理法官】朱筱滢李美红杨晓昱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西安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燕娥 
【当事人】西安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燕娥 
【当事人-个人】祁燕娥 
【当事人-公司】西安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戴熹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周英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李佳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戴熹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周英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李佳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戴熹周英李佳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西安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祁燕娥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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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杨林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祁燕娥所签《商
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之后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协议》中虽未约定仲裁条款,但双方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均应依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一审裁定驳回杨林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杨林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杨林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杨毅老婆【更新时间】2022-08-21 18:04:3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杨林房地产公司与祁燕娥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通过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因此,杨林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西安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25元,退还给西安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林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一、二诉讼费由祁燕娥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杨林房地产公司起诉本案所依据的《解除协议》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因此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将本属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仲裁机构。第三,一审裁定程序违法。祁燕娥在一审开庭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应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杨林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西安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祁燕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民终65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元朔路与建元二路十字东南角隆源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成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熹,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燕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林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燕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8806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林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一、二诉讼费由祁燕娥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杨林房地产公司起诉本案所依据的《解除协议》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因此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将本属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仲裁机构。第三,一审裁定程序违法。祁燕娥在一审开庭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应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祁燕娥辩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祁燕娥已与杨林房地产公司协商一致,现同意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原告诉称     杨林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杨林房地产公司与祁燕娥2018年6月11日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在2019年2月3日予以解除。2.判令祁燕娥支付杨林房地产公司违约金146506.4元。3.判令祁燕娥向杨林房地产公司支付在接到解除合
同通知15日内未办理完结《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撤销备案登记所造成的杨林房地产公司无法另行销售涉案房屋的损失20027.88元。4.判决撤销涉案合同登记备案证明。5.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祁燕娥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