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宁、张昌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5
【案件字号】(2021)鄂03民辖终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明杜语代欢
【审理法官】黄明杜语代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宁;张昌琼;刘合斌
【当事人】杨宁张昌琼刘合斌
【当事人-个人】杨宁张昌琼刘合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宁
【被告】张昌琼;刘合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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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张昌琼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张昌琼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二被告杨宁、刘合斌的户籍所在地均位于湖北省郧西县,杨宁上诉称其二人经常居住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杨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认定其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通知杨宁向本院交纳的上诉费用100元,应予以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费用100元,退还杨宁。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1:40:35
杨宁、张昌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3民辖终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琼。
原审被告:刘合斌。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宁因与被上诉人张昌琼、原审被告刘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2民初1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宁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2民初1830
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及刘合斌身份证记载地址为湖北省郧西县,但已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诉讼材料均邮寄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故针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起诉依法应当由经常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昌琼、刘合斌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张昌琼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张昌琼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二被告杨宁、刘合斌的户籍所在地均位于湖
北省郧西县,杨宁上诉称其二人经常居住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杨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认定其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通知杨宁向本院交纳的上诉费用100元,应予以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费用100元,退还杨宁。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黄 明
审判员 杜 语
审判员 代 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杨毅老婆书记员 武杨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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