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芳、杨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35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成锴王怡李剑锋 
【审理法官】成锴王怡李剑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清芳;杨毅;高兴中 
【当事人】李清芳杨毅高兴中 
【当事人-个人】李清芳杨毅高兴中 
【代理律师/律所】孙超河南昭慧律师事务所;李孟旸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林晓慧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超河南昭慧律师事务所李孟旸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林晓慧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超李孟旸林晓慧 
【代理律所】河南昭慧律师事务所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清芳;杨毅 
【被告】高兴中 
【本院观点】结合已查事实,涉案借条出具是因为高兴中代杨毅、李清芳向高兴根支付赔偿款而产生,杨毅、李清芳认为该借条系受胁迫出具,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第三人证明拘留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杨毅老婆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已查事实,涉案借条的出具是因为高兴中代杨毅、李清芳向高兴根支付赔偿款而产生,杨毅、李清芳认为该借条系受胁迫出具,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综上,杨毅、李清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毅、李清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16: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0日,高兴根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高兴中18万元整,此费用用于处理2019年1月3日,我被李清芳等人殴打事件。经高兴中同意,李清芳对高兴根的赔偿费。同日,杨毅(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兴中现金15万元整,2019年4月30日前还完。庭审中,高兴中称,2019年1月3日,因为杨毅、李清芳公司的北卡项目拖欠高兴中公司工程款,在过年期间,高兴中带着员工高兴根向杨毅、李清芳要钱。因为杨毅、李清芳都会点功夫,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结果第三人高兴根被杨毅、李清芳殴打致休克,当时报了120和110,有住院记录和报警记录,李清芳还被警方拘留了。2019年1月10日,杨毅、李清芳和高兴中以及高兴根商量共向高兴根支付18万元作为赔偿款,其中杨毅、李清芳向高兴根支付15万元赔偿款,3万元由高兴中支付作为对员工的补偿。该15万元因杨毅、李清芳没钱,所以向高兴中借款。当时李清芳被拘留了,赔偿款18万元是在派出所(具体名称记不清了)支付的,由高兴中支付给高兴根,支付完18万元
之后高兴根于当日即2019年1月10日向高兴中出具18万元的收据一份。当日,杨毅、李清芳在咖啡厅向高兴中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一份,称于2019年4月30日前还完,但借条出具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杨毅、李清芳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毅向高兴中借款15万元,有借条为证,且高兴中对款项来源、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作出详细说明,法院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兴中15万元整,2019年4月30日前还完。现杨毅未按时向高兴中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高兴中诉请判令杨毅偿还借款15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杨毅应当按年利率6%向高兴中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依据高兴中陈述,该款用于杨毅、李清芳向案外人的赔偿,系杨毅、李清芳夫妻共同债务。故高兴中诉请李清芳与杨毅共同偿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杨毅、李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毅、李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高兴中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93元,由杨毅、李清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清芳、杨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错误使用缺席判决损害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未收到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法知悉本案的诉讼情况,导致上诉人无法获知本案开庭事项并参与庭审,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未经送达及缺席判决是程序错误,应当予以发回重审。2、判决中查明事实部分认定错误,与事实情况不符。上诉人李清芳被被上诉人及其同伴高兴根等二十余人围堵一个多小时,情绪失控发生了冲突,但上诉人并未动手。冲突发生后双方被九如路派出所留置调查,因高兴根称自己患有白血病需要补助的理由,胁迫上诉人杨毅出具了借条。事实上,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出借任何资金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并未打上高兴根,根本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赔偿。高兴中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能依法履行送达义务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该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本案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程序正当,未损害上诉人的
诉讼权利。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注明的当今住址和答辩人在一审诉状中的上诉人住址完全一致,均为郑州市金水区地润路3号2号楼32号。退一步而言,即使如上诉人所述,未收到一审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与传票,那么,上诉人是如何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答辩意见、无正当理由未参与庭审,是上诉人自身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一审法院因此进行缺席审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程序正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称其并未动手打伤高兴根,因受高兴根胁迫而出具借条,答辩人并未出借任何资金给答辩人,其根本无需向高兴根支付赔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借条真实性及借款款项是否真实发生等核心事实即仓促判决上诉人对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借条》《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郑州市二七区档案馆出具的被告二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婚姻资料、高兴中《结婚证》等高兴中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从九如路派出所调取的《出警记录》,围绕借条及借款款项支付的真实性等核心事实,查明了本案款项
来源、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