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焰萍、刘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25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乐影刘瑜吕德快
【审理法官】郑乐影刘瑜吕德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焰萍;刘奕;王容银
【当事人】陈焰萍刘奕王容银
【当事人-个人】陈焰萍刘奕王容银
【代理律师/律所】陈慕京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黄发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潘泽炜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慕京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黄发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潘泽炜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毅老婆陈慕京黄发平潘泽炜
【代理律所】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焰萍
【被告】刘奕;王容银
【本院观点】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被告王容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王容银在《借款协议书》中承诺借款已得到配偶同意,原告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被告陈焰萍如有异议,应提出相应的反证,而被告陈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陈焰萍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焰萍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举证责任倒置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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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核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陈焰萍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焰萍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刘奕提交《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明原审被告王容银向其借款9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刘奕系职业放贷人,上诉人陈焰萍上诉称涉案《借款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陈焰萍与原审被告王容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可知,原审被告王容银借款系因工程缺乏资金且承诺工程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配偶陈焰萍知晓并同意本案借款,因此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系上诉人陈焰萍与原审被告王容银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债务系上诉人陈焰萍与原审被告王容银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焰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2元由陈焰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3:25: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被告王容银与原告刘奕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容银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款项由案外人何云萍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王容银的银行账户,利息为每月2%,被告王容银承诺借款已得到配偶同意。当日,何云萍向被告王容银转账50万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王容银与原告刘奕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容银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款项由案外人何云萍的银行账户转入案外人李家华的银行账户7万元,转入案外人郑小平的银行账户1万元,转入案外人倪仕锋的银行账户1万元,转入案外人秦启华的银行账户3万元,转入案外人李择森的银行账户2万元,转入案外人王金鑫的银行账户13万元,转入案外人王义锋的银行账户2万元,转入案外人邱容姿的银行账户1万元,利息为每月2%,被告王容银承诺借款已得到配偶同意。当日及次日,何云萍向上述各银行账户转账共30万元。2017年7月26日,被告王容银与原告刘奕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容银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工程项目,款项由案外人何云萍的银行账户转入案外人李胜航的银行账户,利息为每月2%,被告王容银承诺借款已得到配偶同意。当日,何云萍向李胜航转账15万元。另查,被告王容银与被告陈焰萍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容银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容银共向原告借款9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由案外人何云萍转账至被告王容银或其他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案外人何云萍亦到庭确认相关款项系受原告指示支付本案借款,故可以认定被告王容银向原告借款95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容银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未超过法定限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其主张2016年12月15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2017年6月20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2017年7月26日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焰萍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7147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刘奕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陈焰萍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刘奕属于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约定的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规定,被上诉人刘奕所提供的借条均属于事先拟制好的格式合同,约定借款利率2%为法律所保护借款利率上限。被上诉人刘奕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期间其三次与原审被告王容银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另外,一审法院还受理了刘奕诉郑美武、李钦民间借贷,因此被上诉人刘奕是职业放贷人。二、在本案案发前上诉人陈焰萍根本就不知道原审被告王容银向被上诉人刘奕举借巨额债务的事实,原审被告王容银也从未告知过案涉借款事实更未将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王容银在借款协议书中承诺借款已得到配偶同意为由,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严重错误、逻辑荒谬。《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要共同签字,本案借款协议书是原审被告王容银和被上诉人刘奕两个人签订的,原审被告王容银也没有以上诉人陈焰萍代理人名义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上诉人陈焰萍事先不知道且事后未追认,该合同对上诉人陈焰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出借巨额债务时被上诉人刘奕作为出借方可以向原审被告王容银提出上诉人陈焰萍必须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的要求,或者出具上诉人陈焰萍同
意借款书面材料。但从始至终被上诉人刘奕都没有跟上诉人陈焰萍确认,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刘奕没有注意审查原审被告王容银是否事先征得上诉人陈焰萍的同意。三、上诉人陈焰萍和原审被告王容银的住所地并不是同一地址,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票传唤上诉人陈焰萍且未经公告就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变相剥夺了上诉人陈焰萍的质证权和辩论权,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焰萍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1.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陈焰萍有固定的工作,其并未与原审被告王容银共同经营。2.离婚证证明原审被告王容银与上诉人陈焰萍感情不和,并未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刘奕对上诉人陈焰萍提交的材料发表如下意见:劳动合同没有具体的签约日期,也没有第三方的证据,如医保、社保予以支持,无法证明借款期间上诉人陈焰萍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离婚证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5月18日,被上诉人是在2019年3月起诉的,因此在2020年5月18日之前的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陈焰萍当庭出示手机闽政通证明其有交五险一金。被上诉人刘奕认为上诉人陈焰萍提交的手机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陈焰萍提交的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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