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玉杰、李艳与孙铭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1
【案件字号】(2020)晋10民终5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吉磐宋春红王永良
【审理法官】吉磐宋春红王永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玉杰;李艳;孙铭蔚
【当事人】曹玉杰李艳孙铭蔚
【当事人-个人】曹玉杰李艳孙铭蔚
【代理律师/律所】张贝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张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郭春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贝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张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郭春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贝张英郭春法
【代理律所】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玉杰;李艳
【被告】孙铭蔚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聊天记录是否真实,认定数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直接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追认客观性关联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聊天记录是否真实,认定数额是否正确。2、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孙铭蔚与曹玉杰系朋友,自2014年开始,孙铭蔚应曹玉杰要求,多次向曹玉杰及其朋友的账户转款。二审中,曹玉杰否认孙铭蔚提供的聊天记录中的头像系曹玉杰的头像,经二审庭审核实,曹玉杰的电话号码1850某某某某某78的名为我心某某,头像为佛珠,与孙铭蔚所提供的头像一致。且在一审中,原审送达应诉及开庭审理中已予以核实。故孙铭蔚提供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问题,因孙铭蔚除提供银行转账记录,
还提供了聊天记录,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借贷的事实。一审中,经一审法院核实,共有六笔有聊天记录、借款信息、时间与转账凭证的汇款时间、金额及银行户名、账号相吻合,共计3142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曹玉杰上诉提出郭某向曹玉杰转款100000元没有转账记录,东莞朋友黎某向曹玉杰打款4200元,没有转账记录的问题。经二审核实,2014年8月10日,曹玉杰与孙铭蔚聊天,曹玉杰称先借其5万元,媳妇急用,后天给。孙铭蔚则回复称其账户不够,小郭一会给转10万元。2014年8月12日,曹玉杰称前天所借10万块再晚两天。经核实,郭锦泽账号×××于2014年8月10日转出10万元,至曹玉杰×××账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笔借款的事实。2014年12月25日曹玉杰与孙铭蔚聊天记录可证实,曹玉杰发信息内容为账号尾号为3996的账号及黎某、建行。可证实曹玉杰发的黎某名字及银行账户。此后孙铭蔚向曹玉杰发截屏查询明细,证实转账信息。另外,孙铭蔚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5日,由账号×××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对方账号尾号为3996的一笔4200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笔借款的事实。2、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李艳上诉主张孙铭蔚的起诉金额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经核实,李艳与曹玉杰系2018年5月2日协议离婚,六笔借款均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李艳与孙铭蔚的聊天记录中可证实,李艳对于孙铭蔚与曹玉杰
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知情。2015年11月12日孙铭蔚与李艳聊天内容中,李艳称曹玉杰欠的钱由其归还,一年能还一万还一万,还不了还5000元。可证实李艳事后追认借款。在孙铭蔚与曹玉杰聊天记录中也证实,有一笔李艳做生意急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李艳知晓上述借款,且事后追认。综上,曹玉杰与李艳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12026元,由上诉人曹玉杰承担6013元,上诉人李艳承担60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17:11:30
曹玉杰、李艳与孙铭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民终5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杰。
李玮珉的个人资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铭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玉杰、李艳因与被上诉人孙铭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9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上诉人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上诉人孙铭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孙铭蔚与曹玉杰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开始,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孙铭蔚应曹玉杰要求,多次向曹玉杰及其朋友的帐户转款。其中孙铭蔚本人向曹
玉杰帐户转款15次共计508640元(分别为:1.2014年3月21日孙铭蔚向曹玉杰帐户×××打款14400元;2.2014年4月29日向曹玉杰帐户×××打款68800元;3.2014年5月21日向曹玉杰帐户×××打款30000元;4.2014年5月31日向曹玉杰帐户×××打款13100元;5.2014年6月2日向曹玉杰帐户×××打款50400元;6.2014年6月3日向曹玉杰帐户×××打款60000元;7.2014年7月13日向曹玉杰帐户×××打款5000元;8.2014年7月25日向曹玉杰帐户×××打款20000元;9.2014年7月26日向曹玉杰帐户×××打款70000元;10.2014年9月29日向曹玉杰帐户×××打款20000元;11.2014年11月9日向曹玉杰帐户×××打款41940元;12.2014年11月13日向曹玉杰帐户×××打款45000元;13.2014年11月16日向曹玉杰帐户×××打款5000元;14.2014年11月25日向曹玉杰帐户×××打款25000元;15.2014年12月18日向曹玉杰帐户×××打款40000元);向曹玉杰朋友帐户转款4次共计64800元(分别为:1.2014年6月10日孙铭蔚向曹玉杰朋友袁博帐号×××打款30000元;2.2014年7月8日向曹玉杰北京朋友6222080200某某某某某5930打款10000元;3.2014年7月22日向曹玉杰北京朋友6215583100某某某某某7702打款20600元;4.2014年12月25日向曹玉杰东莞朋友黎照云帐户×××打款4200元);通过孙铭蔚妻子的帐户向曹玉杰帐户转款3次共计150000元(1.2014年9月3日分两次共向曹玉杰帐户×××打款100000元;2.2014年9月6日向曹玉杰帐户×××打款50000元);通过孙铭蔚员工郭某的帐户向
曹玉杰帐户转款1次共计100000元(2014年8月10日向曹玉杰帐户转款100000元)。以上转款23次共计823440元。庭审中,孙铭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曹玉杰、李艳归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为:1.孙铭蔚提供的与被告曹玉杰、李艳的聊天记录,孙铭蔚认为系二被告曹玉、李艳本人,二被告代理人均认为不能确定是其本人。2.关于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内容是否真实,二被告代理人表示孙铭蔚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完整,缺失图片等内容,不予采信。3.关于孙铭蔚提供的23份银行转帐凭证,曹玉杰认为此仅能证明汇款的事实,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上述有异议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孙铭蔚提供的与二被告曹玉杰、李艳之间的聊天截屏记录在原审送达应诉及开庭审理中已予以核实,确系孙铭蔚与二被告的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该院予以认定。对于孙铭蔚与曹玉杰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院结合双方聊天内容、孙铭蔚的汇款记录、汇款时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确系曹玉杰向孙铭蔚借款的款项有:1.2014年8月10日孙铭蔚员工郭锦泽向曹玉杰帐户转款1次共计100000元,孙铭蔚提供的其与曹玉杰2014年8月10日、8月12日的聊天记录可证实;2.2014年9月3日孙铭蔚通过妻子郭翠翠的帐户分两次共向曹玉杰帐户×××打款100000元,孙铭蔚提供的2014年9月3日与曹玉杰的聊天记录可证实;3.
2014年9月6日孙铭蔚通过妻子郭翠翠的帐户向曹玉杰帐户×××打款50000元,孙铭蔚提供的2014年9月6日与被告曹玉杰的聊天记录可证实;4.2014年9月29孙铭蔚向曹玉杰帐户×××打款20000元,孙铭蔚提供的2014年9月29日的聊天记录可证实;5.2014年12月18日孙铭蔚向曹玉杰帐户×××打款40000元,在孙铭蔚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可证实;6.2014年12月25日孙铭蔚向曹玉杰东莞朋友黎某帐户×××打款4200元,有孙铭蔚提供的聊天记录、打款凭据可证实。以上共计314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孙铭蔚与曹玉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若存在,孙铭蔚主张的款项是否属实;2.李艳对孙铭蔚主张的款项是否应与曹玉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孙铭蔚与曹玉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借条、收条等直接证据,但从聊天内容,可以确认曹玉杰有向孙铭蔚多次借款的意向,且曹玉杰帐号发出的借款信息、时间与孙铭蔚的银行汇款时间、金额及银行户名、账号相吻合,聊天记录可证实其中6笔款项共计314200元系孙铭蔚与曹玉杰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孙铭蔚诉请的其他款项,仅凭汇款记录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庭审中孙铭蔚也承认确与曹玉杰有业务往来,对该部分款项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针对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李艳与曹玉杰系2018年5月2日协议离婚,上述6笔借款均发生在
曹玉杰、李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聊天记录中也可证实曹玉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所需,李艳与孙铭蔚的聊天记录中也可证实李艳对孙铭蔚与曹玉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知情,根据《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该债务应为曹玉杰、李艳夫妻共同债务。孙铭蔚在出借款项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孙铭蔚主张曹玉杰、李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但孙铭蔚无确切证据证明具体的还款及逾期时间,应以孙铭蔚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为妥。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铭蔚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曹玉杰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借款发生在曹玉杰、李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曹玉杰、李艳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孙铭蔚主张曹玉杰、李艳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9)晋1029民初89号民事判决:被告曹玉杰、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铭蔚借款3142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3.77元,由原告孙铭蔚负担7663.77元,被告曹玉杰、李艳负担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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