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浩谦、张洁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玮珉的个人资料
【审结日期】2020.09.02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81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冷杰张晓华张仁珑 
【审理法官】冷杰张晓华张仁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尚浩谦;张洁镅 
【当事人】尚浩谦张洁镅 
【当事人-个人】尚浩谦张洁镅 
【代理律师/律所】某某鹏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王亚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某某鹏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王亚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某某鹏董汉琼王亚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尚浩谦 
【被告】张洁镅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权责关键词】胁迫显失公平不当得利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洁镅主张尚浩谦向其借款30万元,其提供了由尚浩谦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张洁镅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尚浩谦主张根据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23日、2018年4月12日的聊天记录,应当认定双方为委托理财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尚浩谦已经向张洁镅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聊天的形式不足以推翻借条的法律效力,且尚浩谦在2018年5月29日向张洁镅还款5万元的行为与其关于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的主张相矛盾。尚浩谦主张其受胁迫出具借条,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抗辩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在一审中已经确认尚浩谦的还款金额为110200元,剩余189800元,尚浩谦应当偿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洁镅与尚浩谦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判令尚浩谦偿还张洁镅借款本金1898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尚浩谦负担。    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7: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洁镅提交证据借条一份、华夏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2017年12月28日尚浩谦向张洁镅借款300000元,并向张洁镅出具借条,张洁镅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华夏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将300000元汇入尚浩谦个人账户。双方系借贷合同关系,尚浩谦应当偿还张洁镅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浩谦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借条中尚浩谦手写的内容可以说明本案借条的形成时间2018年5月29日,并非2017年12月28日,该借条是在胁迫情况下书写,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2.尚浩谦提交张洁镅提款申请单打印件1份,证明张洁镅在牧桐公司有200000元的理财产品,张洁镅与牧桐公司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张洁镅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其内容显示时间为2016-2018年,在张洁镅、尚浩谦借款行为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3.尚浩谦提交银行流水1份,证明尚浩谦于2017年12月28日收到300000元,于当日将300000元转入金朝晖账户,尚浩谦只是代收款的职务行为。张洁镅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尚浩谦借款后的用途与张洁镅没有任何关系,尚浩谦主
张是代收款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依据,且银行流水显示转账对象为金朝晖,与牧桐公司无关。4.尚浩谦提交张洁镅、尚浩谦聊天记录1份,张洁镅、尚浩谦在2018年2月23日,多次谈过200000元、300000元的相关收益问题,证明张洁镅与尚浩谦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张洁镅在牧桐公司有500000万元的理财产品,由牧桐公司向张洁镅支付相关收益,尚浩谦仅是代收款的职务行为。同时根据2018年5月30日的聊天内容,本案借条是在张洁镅等人的胁迫下所写。张洁镅质证称,200000元的理财发生于2015年与本案300000元借款无关。聊天记录内容综合可见,不能证明尚浩谦所述本案300000元为理财关系。5.尚浩谦提交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2771号民事裁定书1份、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1份、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3003号民事裁定书1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991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牧桐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其员工多次被投资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均认定投资人与牧桐公司是委托理财关系,公司员工仅是代收款的职务行为或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驳回起诉。张洁镅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裁定、判决均是牧桐公司与其他个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尚浩谦的主张。6.尚浩谦提交转账记录4份,银行转账记录2份,证明尚浩谦向张洁镅转
款110200元。张洁镅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尚浩谦向张洁镅还款数额为110200元,该还款事实恰好证明张洁镅与尚浩谦系借贷关系。7.庭审中尚浩谦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人张某是牧桐公司的后勤,证明张洁镅在牧桐公司的资金共有500000元,200000元在张洁镅的独立账户,尚浩谦称300000元是张洁镅的存入金朝晖的后期账户。张洁镅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涉案300000元的资金往来证人没有直接参与,仅仅是听尚浩谦单方陈述,不具备证人证言效力。8.尚浩谦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公局湛山派出所出具青岛牧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人登记表1份,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张洁镅截图1份,接受证据清单1份,询问笔录6份,被询问人分别是张洁镅2份,尚浩谦、王保刚、王儒超、耿伟程各1份。根据笔录借条形成时间是2018年5月不是2017年12月。根据笔录张洁镅提供的身份信息截图证明张洁镅、尚浩谦聊天记录截图是真实的。根据湛山派出所证据证明张洁镅在牧桐公司有500000元理财产品,尚浩谦收到当日转入金朝晖账户。说明尚浩谦是职务行为,张洁镅、尚浩谦不存在借贷关系。张洁镅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尚浩谦以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调查笔录也明确双方没有发生任何冲突,也没有强迫行为,尚浩谦主张借条系胁迫出具没有任何依据。张洁镅的笔录明确说明涉案款项的借款经过、尚浩谦借条的出具经过及备注内容
的出具经过,明确该款项性质系借款,并非是尚浩谦所述的投资款。王保刚、王儒超、耿伟成的笔录明确记录了三人没有参与张洁镅、尚浩谦之间的纠纷,写的是借条还是欠条及具体内容、出具经过等情况三人均陈述不清楚,不能证明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