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李佳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玮珉的个人资料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19)甘01民终27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锡东石林刘桂刚 
【审理法官】王锡东石林刘桂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李佳蔚;李佳忆;李佳隆 
【当事人】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李佳蔚李佳忆李佳隆 
【当事人-个人】李佳蔚李佳忆李佳隆 
【当事人-公司】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李善明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高峰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善明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高峰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善明高峰 
【代理律所】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 
【被告】李佳蔚;李佳忆;李佳隆 
【本院观点】本案系七里河交警大队对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人仲裁字(2017)第69号裁决书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七里河交警大队诉请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父李宝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李宝庆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反证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七里河交警大队对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人仲裁字(2017)第69号裁决书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七里河交警大队诉请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父李宝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李宝庆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    关于七里河交警大队与李宝庆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人仲裁字(2015)136号裁决书确认的事实,七里河
交警大队与李宝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中,七里河交警大队对该裁决虽不予认可并主张李宝庆系兰州市七里河区政府派遣至其单位的劳动者,但对其所述相关劳务派遣事实,七里河交警大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七里河交警大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应当认定七里河交警大队与李宝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七里河交警大队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李宝庆因工死亡相关待遇的问题。首先,如上所述,七里河交警大队与李宝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7]424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宝庆为视同工伤,七里河交警大队虽对该认定不服并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对李宝庆视同工伤的认定,但至本案二审中,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对该案作出(2017)甘71行初2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七里河交警大队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书已生效。故李宝庆因工死亡的事实亦为生效裁决所确认。据此,根据七里河交警大队与李宝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李宝庆因工死亡的事实,一审判决七里河交警大队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李宝庆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应予支付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七里河交警大队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七里河交警
大队所提一审法院对本案未予中止审理的上诉意见,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至本案二审中,中止审理的事由实际已不存在,七里河交警大队的该项上诉意见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七里河交警大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1: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宝庆。李宝庆系被告李佳蔚、李佳忆、李佳隆父亲。李宝庆妻子杨艳。2015年8月28日10时左右,李宝庆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什字执勤时突发疾病,经甘肃省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2015年12月,李宝庆之子李佳蔚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李宝庆与七里河交警大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4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5)136号裁决书,裁决认定李宝庆与七里河交警大队存在劳动关系。七里河交警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未
提出诉讼。3.2017年2月,被告李佳蔚、李佳忆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其父李宝庆工伤认定。2017年5月5日,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7]424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宝庆为视同工伤。2017年7月,被告李佳蔚、李佳忆、李佳隆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宝庆工伤待遇。2017年7月18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7)第69号裁决书,裁决七里河交警大队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2054.5元、李佳忆、李佳隆供养亲属抚恤金28800元。4.李宝庆生前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2014年甘肃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7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宝庆与原告七里河交警大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等。确认原告与李宝庆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原告与李宝庆的主体资格、原告对李宝庆的用工形式、报酬发放方式来确认。经庭审查明,李宝庆于2010年之前到原告处工作,担任交通劝导员职务。李宝庆在职期间,接受原告管理并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李宝庆于2015年8月8日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身亡。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5)136号裁决书,裁决认定李宝庆与七里河交警大队存在劳动关系。七里河交警
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此认定李宝庆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不承担李宝庆死亡的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李宝庆工作时间发病死亡,经法定机关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给予李宝庆相应的工伤待遇,且本院已确认李宝庆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给李宝庆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向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原告支付。李宝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576880元。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22054.5元。李宝庆死亡时,被告李佳忆和李佳隆尚未成年,应当由原告向其二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18周岁,由于该二人属于孤儿,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标准每月为李宝庆月工资的40%因李宝庆生前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李佳忆供养亲属抚恤金计7200元,李佳隆供养亲属抚恤金计21600元。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支付被告李佳蔚、李佳忆、李佳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年×20年)、丧葬补助金22054.5元(3675.75元/月×6月);三、原告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支付被告李佳忆供养亲属抚恤金7200
元(1500元/月×40%×12月);四、原告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支付被告李佳隆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元(1500元/月×40%×36月)。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负担。    二审中,七里河交警大队提交了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甘71行初22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对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7]424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并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已中止诉讼,尚未审结。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佳蔚、李佳忆、李佳隆对该行政裁定书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5)136号裁决书,确认李宝庆与七里河交警大队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中,七里河交警大队对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人仲裁字(2015)136号裁决书确认其与李宝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仍有异议,七里河交警大队虽主张李宝庆系兰州市七里河区政府派遣至其单位的劳动者,但对相关劳务派遣事实,七里河交警大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3.对一审判决应予支付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七里河交警大队无异议。4.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7]424号《兰州市职工工伤
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宝庆为视同工伤。七里河交警大队对该认定不服并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对李宝庆视同工伤的认定。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甘71行初228号行政裁定书,对该案中止诉讼。至2019年11月20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恢复审理该案并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2017)甘71行初2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七里河交警大队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书现已生效。 
【二审上诉人诉称】七里河交警大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李宝庆的工伤待遇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李宝庆不存在劳动关系,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人仲裁字(2015)136号裁决书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财务凭证等资料证明,李宝庆系兰州市七里河区政府招录后派遣至上诉人处的文明劝导员(又称文明志愿者),上诉人只不过是代兰州市七里河区政府向李宝庆发放工资,故与李宝庆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是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李宝庆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7]424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宝庆为视同工伤错误,上诉人已就此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尚无结果。故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在行政诉讼尚未审结前
作出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七里河交警大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李佳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民终27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西路某某。
     负责人:何军锋,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明,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隆。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以下简称七里河交警大队)因与被上诉人李佳蔚、李佳忆、李佳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