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钇玮与陈延军,李喜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陕06民终1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菲霍雨枫高喜霞 
【审理法官】牛菲霍雨枫高喜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李玮珉的个人资料
【当事人】权钇玮;陈延军;李喜琴 
【当事人】权钇玮陈延军李喜琴 
【当事人-个人】权钇玮陈延军李喜琴 
【代理律师/律所】任蕾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蕾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蕾 
【代理律所】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权钇玮 
被告陈延军;李喜琴 
【本院观点】上诉人权钇玮与被上诉人陈延军虽约定以权钇玮名义在网络贷款,实际用款人为陈延军,产生利息由陈延军承担,合同期限为五年,但现合同未到期,且陈延军曾还款44800元,上诉人权钇玮一审审理期间主张借款为70158元及利息,二审审理期间主张借款为103750.2元及利息,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还及应还的借款中本金为多少、利息为多少,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剩余本金及利息为多少,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预期违约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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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权钇玮与被上诉人陈延军虽约定以权钇玮名义在网络贷款,实际用款人为陈延军,产生利息由陈延军承担,合同期限为五年,但现合同未到期,且陈延军曾还款44800元,上诉人权钇玮一审审理期间主张借款为70158元及利息,二审审理期间主张借款为103750.2元及利息,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还及应还的借款中本金为多少、利息为多少,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剩余本金及利息为多少,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
律后果。另,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权钇玮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延军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对其主张由李喜琴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钇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妥之处,二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上诉人权钇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5:08: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0日,被告陈延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权钇玮借款,原告权钇玮以其名义从网络APP上借款75000元(分两次借款,第一次50000元,第二次25000元,共计75000元),借款期限共60期(5年),已还14期。原告借款后随即将所借款项转入被告陈延军银行账户,同时约定,借款本息、手续费全部由被告陈延军承担。2018年7月27日,被告陈延军又向原告权钇玮借款10000元,截止开庭时,被告陈延军已向原告权钇玮清偿44800元。被告李喜琴对被告陈延军向原告权钇玮借款一事不知情,被告陈延军也未曾将此事告知李喜琴,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权钇玮与被告陈延军双方约定,以原告权钇玮名义网络贷款,实际用款人为被告陈延军,产生利息由被告陈延军承担,合同期限为5年。现合同未到期,原告权钇玮要求被告陈延军提前给付不符合双方约定。待合同到期或原告权钇玮先行偿还后,如被告陈延军拒不给付,原告权钇玮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2018年7月27日,被告陈延军向原告权钇玮借款10000元,原告权钇玮要求被告陈延军偿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双方未约定视为无利息;被告陈延军辩称,原告借被告30000元,也应给付利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喜琴辩称,其对被告陈延军向原告权钇玮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且被告陈延军也没有将借款用于他们共同生活开支,故其不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延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权钇玮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权钇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陈延军负担50元,由原告权钇玮负担72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权钇玮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7民初
2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清偿借款103750.2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借款金额错误。一审认定借款75000元错误,按照合同计算数额,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38550.2元。2、一审判决对借款还款期限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未到期,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未到,但是被上诉人在偿还了小部分借款后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已有多期到期借款未按时偿还,构成预期违约。且被上诉人现存在多笔债务,已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已丧失债务偿还能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前还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清偿债务能力以及还款期限是否到期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对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清。本案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陈延军与李喜琴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共同偿还。4、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事实认定错误。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但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法院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权钇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妥之处,二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权钇玮与陈延军,李喜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终11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权钇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蕾,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延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