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辖终10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茹愿
【审理法官】茹愿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蔡俊宇;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蔡俊宇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蔡俊宇
【当事人-公司】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俊宇
【被告】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娃哈哈公司以蔡俊宇私自与案外人对账、签字并经兴隆县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娃哈哈公司为其签字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为由,基于其与蔡俊宇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据起诉案由劳动争议确定管辖,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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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娃哈哈公司以蔡俊宇私自与案外人对账、签字并经兴隆县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娃哈哈公司为其签字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为由,基于其与蔡俊宇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据起诉案由劳动争议确定管辖,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否已经前置劳动仲裁程序,依法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范畴。综上,蔡俊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4 07:54:19
蔡俊宇、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管辖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1民辖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俊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673957579W。
朴有天粉丝声明 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董事长。
上诉人蔡俊宇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浙0191民初2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蔡俊宇上诉称,一、案由决定管辖,不同的案由会由不同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那么原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就有管辖权。反之,如果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仅是一般侵权案件,原审法院就没有管辖权。二、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本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系娃哈哈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那就说明这是一起财产
损害赔偿案件,而非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以起诉案由作为认定案由的依据明显错误。三、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蔡俊宇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都位于河北省兴隆县。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娃哈哈公司以蔡俊宇私自与案外人对账、签字并经兴隆县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娃哈哈公司为其签字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为由,基于其与蔡俊宇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据起诉案由劳动争议确定管辖,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否已经前置劳动仲裁程序,依法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范畴。综上,蔡俊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茹 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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