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英、万嘉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5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50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悦邹明宇刘小丹
【审理法官】高悦邹明宇刘小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晓英;万嘉琦;吴继成;范立武
【当事人】张晓英万嘉琦吴继成范立武
【当事人-个人】张晓英万嘉琦吴继成范立武
【代理律师/律所】许亚新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 范玮琪怀孕
【代理律师/律所】许亚新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亚新
【代理律所】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张晓英
【被告】万嘉琦;吴继成;范立武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万嘉琦与范立武的夫妻共同债务,万嘉琦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万嘉琦并未在范立武给张晓英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亦未对该笔债务事后予以追认。其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
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债权人张晓英应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张晓英主张借款用于范立武经营公司,而张晓英并未提供万嘉琦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的证据。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属于万嘉琦与范立武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晓英对万嘉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张晓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6: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张晓英作为提供人、范立武作为借款人、吴继成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晓英借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元)期限十个月,于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为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张晓英向本院提供了该借条的复印件,万嘉琦、吴继成、范立武均在此复印件上签字
并写明“对此复印件无异议”。 另查,2018年2月7日,张晓英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账号:62×××52)转账给范立武中国农业银行西丰县支行(账号:62×××78)100万元。同日,范立武通过该账号分20笔转账给案外人张恩福(账户62×××37)共计100万元。 依张晓英申请,一审法院对坐落于和平区和盛巷,产权人为万嘉琦的房产予以司法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晓英提供的借条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认定本案中张晓英与范立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吴继成为担保人。范立武、吴继成对张晓英主张的借款事实及100万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范立武至今未偿还张晓英上述借款,担保人亦未曾向张晓英给付上述借款,故对于张晓英要求范立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吴继成作为保证人为范立武向张晓英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且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张晓英要求吴继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万嘉琦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张晓英的转款亦未由万嘉琦收取,且张晓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范立武
、万嘉琦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张晓英要求万嘉琦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晓英要求万嘉琦、吴继成、范立武给付借款利息40万元,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核算,双方约定年利率超过24%,故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范立武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晓英上诉请求:判决万嘉琦对一审判决范立武需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了以下几个问题:1.万嘉琦无收入能力(每月几百元的收入),即范立武与万嘉琦的家庭生活,包括偿还每月7000多元的房贷,两个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教育、水、电等等一切,均由范立武承担,明确的说明即范立武每月均须给万嘉琦万元以上的钱供其日常生活使用。2.范立武的收入来源就是其设立的人力资源公司,或是借款,也就是说,家庭生活的来源是经营该公司。3.已经查明范立武向上诉人的借款用于其人力资源公司的生产经营上,或者再分多次从该公司或其合伙人张恩福处转回范立武账户,供其家庭生活使用。因此,即便范立武的借款是供其公司使用,其最终也由万嘉琦受益到了,与其家庭生活
和日常生活是必须关联,密不可分的。如果范立武的公司不能生产经营,范立武就没有钱供万嘉琦生活和还房贷,这是显而易见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晓英、万嘉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50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新,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嘉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继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立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晓英因与被上诉人万嘉琦、吴继成、范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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