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8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98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茵田璐李淼
【审理法官】刘茵田璐李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震元
【当事人】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震元
【当事人-个人】沈震元
【当事人-公司】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丹北京创律师事务所;曾献伟北京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丹北京创律师事务所曾献伟北京创律师事务所
she合体为ella庆生【代理律师】王丹曾献伟
【代理律所】北京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沈震元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沈震元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华谊嘉信公司也认可为沈震元录入指纹方便其进出公司,故沈震元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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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于两份破产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根据决定书显示华谊嘉信公司处于预重整阶段,并未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不属于法定的中止审理事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沈震元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华谊嘉信
公司也认可为沈震元录入指纹方便其进出公司,故沈震元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华谊嘉信公司虽主张系由于收购事宜由收购方委派沈震元来公司深入了解,但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且华谊嘉信公司对沈震元还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行为与华谊嘉信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亦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沈震元与华谊嘉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华谊嘉信公司以沈震元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就旷工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且就解除的制度依据也未充分举证,故其解除行为违法,应支付赔偿金。就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华谊嘉信公司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谊嘉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40:58
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震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98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8号楼512。
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泳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震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献伟,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嘉信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沈震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8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谊嘉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京0105民初4868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即撤销“被告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千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由沈震元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9日,华谊嘉信公司实际控制人刘伟先生与上海开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方”)签署了《投资框架意向性协议》,刘伟先生拟将所持华谊嘉信公司之5%股权转让给资方。该事项华谊嘉信公司已经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对外进行了信披。鉴于上述投资意项,资方为进一步深入了解华谊嘉信公司,以便决定是否正式收购,曾先后委派李映红、谢晓红、王某、王宁、沈震元、陶丹6人到现场,其工资均由资方来发放,但,因为涉及到华谊嘉信公司办公现场需要录入指纹,门禁才能开,所以,只能通过签署《劳动合同》成为华谊嘉信公司的员工,按指纹器进出。因此,从事实上而言,此等人员与华谊嘉信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此等人员也并不受华谊嘉信公司管理或指示,更未曾向华谊嘉信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服务。本案沈震
元就属于其中被委派人之一,其于2019年6月24日与华谊嘉信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录入指纹款考勤录入。后,因收购主要条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于2019年8月底左右,便终止了投资意项。届时,资方委派的人员也均自行退出了华谊嘉信公司。沈震元既未向人事部门提出过离职通知,也未向其部门长瞿玮提出过任何形式的请假,无故不履行劳动服务,构成旷工行为,故此,华谊嘉信公司依据考勤管理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情、合法。可见,一审法院认定违法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于法无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沈震元辩称,同意一审的判决结果,不同意华谊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判决予以接受,请法庭驳回华谊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工作期间按时出勤,华谊嘉信公司无故向沈震元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更应承担在职期间的相应工资,至今,沈震元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工资项。
原告诉称 沈震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谊嘉信公司支付沈震元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工资170640元;2.华谊嘉信公司支付沈震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3.华谊嘉信公司支付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896.5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震元曾以华谊嘉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石景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1月3日,石景山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76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华谊嘉信公司支付沈震元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9月27日工资17321.84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华谊嘉信公司支付沈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元。”沈震元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2019年6月24日,沈震元入职华谊嘉信公司,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6个月,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试用期6个月,沈震元工作岗位为集团本部-业务发展部业务发展总监,工资为每月6000元,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26至当月25日,每月5-1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
关于最后出勤时间,沈震元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9年9月27日,华谊嘉信公司不予认可,称沈震元最后出勤至2019年7月26日。
2019年9月27日,华谊嘉信公司向沈震元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显示:“沈震元……您于2019年6月24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期内【试用期内】您出现如下问题,经公司多次警告,但仍拒之不理:1.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连
续旷工;您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与此同时,也触犯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9年9月27日,正式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届时,请您与2019年9月28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及相关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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