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43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立辉陈炜杨维国
【审理法官】李立辉陈炜杨维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屈小宁;容婉霞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屈小宁容婉霞
【当事人-个人】屈小宁容婉霞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廖燕虹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黄奎美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廖燕虹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黄奎美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廖燕虹黄奎美
【代理律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被告】屈小宁;容婉霞
【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几项费用均是屈小宁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交强险立法未规定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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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人保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屈小宁定残日为2020年3月23日,屈小宁女儿屈芯羽2004年11月21日出生,时年15周岁,生活费依
法应计3年。由于婚生女儿依法由屈小宁与其妻子赵慧利共同抚养,故屈小宁应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屈小宁的父亲屈振华于1941年4月29日出生,至屈小宁定残日已经年满75周岁,屈小宁应当承担其生活费的年限为5年;屈小宁的母亲杨秀琴1949年4月6日出生,时年70周岁,屈小宁应当承担其生活费的年限为10年。由于屈振华与杨秀琴共生育3个儿子,故屈小宁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另因屈小宁伤残二级,伤残系数是90%,而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因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共同扶养人为3人的时间为3年,每年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13.3元/年÷2)+(28613.3元/年×2÷3)】×90%=(14306.65+19075.5)×90%=30043.9元,由于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故该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确定为28613.3元/年×3年=85839.9元;2.共同扶养人为2人的时间为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13.3元/年×2人÷3人×2年×90%=34335.96元;3.共同扶养1人的时间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13.3元/年÷3人×5年×90%=42919.95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85839.9元+34335.96元+42919.95元=163095.81元。一审判决核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准确无误,人保广州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是否应当考虑事故损失参与度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几
项费用均是屈小宁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屈小宁的原有疾病或特殊体质在没有外力的作用下,并不会导致上述费用的发生。因此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对以上几项费用不应考虑损失参与度系数。人保广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人保广州公司称一审判决在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是扣减交强险限额后才按照10%事故损失参与度比例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计算错误,本院认为,交强险立法未规定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损害,除非该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外,保险公司均应对受害人的全部人身伤亡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以损伤参与度作为减轻或免除其交强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交强险制度本身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9.45元(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邹市明老婆冉莹颖【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2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屈小宁、容婉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民终4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乌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燕虹,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小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奎美,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容婉霞。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小宁,原审被告容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广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广州公司向屈小宁支付保险金85536.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屈小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酌定屈小宁的事故损失参与度比例为10%,但一审法院认定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不考虑事故损失参与度,且在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是扣减交强险限额后才按照10%事故损失参与度比例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计算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屈小宁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屈小宁的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分段计算。
屈小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容婉霞辩称,对人保广州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屈小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容婉霞、人保广州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01667.6元;2.判令容婉霞、人保广州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参与度15%计算)146700.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容婉霞、人保广州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月31日22时5分,容婉霞驾驶粤J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搭载谭焯超)沿江门市蓬江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方向行驶至发展大道天福路路口前路段时,与由屈小宁驾驶的粤J某某某某某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方元)发生碰撞,造成李方元、屈小宁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容婉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屈小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屈小宁于2018年2月1日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容婉霞已垫付屈小宁门诊医疗费1151.67元,人保广州公司垫付屈小宁住院医疗费10000元,粤J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向人保广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屈小宁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同年2月1日住院,经诊断:脑震荡,双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型糖尿病,左下肺挫伤,左眼视网膜、黄斑病变,左眼视网膜劈裂可疑,干眼症,右眼失明,颈椎退行性变,颈
4/5、5/6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骶2骶管囊肿,慢性浅表性胃炎。6月5日出院,共住院124天,发生门诊医疗费1151.67元、住院医疗费36271.1元。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屈小宁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门诊随诊,加强营养,建议到眼科医院继续眼部疾病。
同年2月26日、3月1日,屈小宁到江门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用去门诊医疗费1173.45元。同年6月7日,屈小宁到江门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继续住院,经诊断:1.双眼挫伤;2.左眼视网膜前膜;3.左眼视网膜裂伤;4.右眼视网膜劈裂;5.II型糖尿病。6月19日出院,共住院12天,发生住院医疗费5015.57元。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医嘱屈小宁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15天,加强眼部营养,建议到广州专科医院就诊。同年6月27日至8月29日,江门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分别3次向屈小宁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假期1个月、1个月、1个月等。9月14日,屈小宁到江门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34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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