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容杨祥明等与谢小年殷传军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邹市明老婆冉莹颖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渝04民终10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冉景红何洪波郑斌 
【审理法官】冉景红何洪波郑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彬全;杨祥明;颜容;张秋瑞;谢小年;殷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彬全杨祥明颜容张秋瑞谢小年殷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彬全杨祥明颜容张秋瑞谢小年殷传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彬全;杨祥明;颜容;张秋瑞 
【被告】谢小年;殷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侵权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张彬全、杨祥明、颜容、张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7:56: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夏世波拟出售一批挂胶手套,口头委托冷加义为其联系购买挂胶手套的客户,冷加义通过电话联系在乌鲁木齐市经营手套的仪洪涛,并要求仪洪涛联系客户。通过仪洪涛介绍,崔进礼拟购买该手套,并与冷加义联系购买事宜。2016年4月14日,崔进礼安排其妻子杜娟到冷加义经营的康盛公司场地查看并购买手套。经协商,崔进礼购买夏世波的挂胶手套每副为0.80元,夏世波销售的手套每包为1200副。当日,崔进礼之妻杜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向冷加义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70000元,冷加义通过临沂中联物流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向在乌鲁木齐市的崔进礼发送挂胶手套76包,
崔进礼支付货物运输费2300元。崔进礼收到夏世波销售的挂胶手套后发现存在粘连现象,遂通过电话与冷加义进行协商,后夏世波通过冷加义又向崔进礼发送挂胶手套10包,作为对崔进礼的赔偿。崔进礼主张收到该10包手套,每包960副,已将该10包手套予以出售,具体价款记不清了。2016年9月15日,崔进礼将所购买的76包挂胶手套通过高密市旭升货运部自乌鲁木齐市运回高密。崔进礼主张将该运回的挂胶手套存放于高密市荣顺化工原料销售中心的仓库,每天支付仓储费70元。夏世波主张另向崔进礼赔偿10包挂胶手套后崔进礼要求其继续进行赔偿,夏世波又通过冷加义再次向崔进礼发送挂胶手套约30包,作为对崔进礼的赔偿。崔进礼对此不予认可,夏世波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期间,崔进礼申请对所购买的76包挂胶手套是否存在粘连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咨询有关鉴定机构,无法对该要求进行鉴定。2018年8月15日,经一审法院勘验,崔进礼所购挂胶手套现存放于高密市凤凰大街与晏子路交叉处的星辰玻璃厂对面的仓库,仓库内共有挂胶手套72包,每包1200副,该挂胶手套存在粘连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崔进礼与康盛公司、冷加义、夏世波是否存在挂胶手套买卖合同,双方的手套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从本案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并结合本案的实际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
夏世波委托冷加义为其联系购买挂胶手套的客户,崔进礼与夏世波通过冷加义发生手套买卖关系。崔进礼虽在康盛公司场地查看手套,并向冷加义支付货款,由冷加义通过物流公司向崔进礼发送货物,但并不影响冷加义受夏世波的委托代夏世波办理相关事务的事实。崔进礼主张与康盛公司、冷加义存在手套买卖关系,与夏世波不存在手套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崔进礼与夏世波挂胶手套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夏世波所供挂胶手套的质量要求未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夏世波所供手套的质量要求应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通常标准履行。从本案看,夏世波向崔进礼供货后崔进礼即提出所供货物存在粘连质量问题,夏世波亦通过另向崔进礼发货的方式进行赔偿,因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崔进礼将所购货物发回,且在双方均到场的情况下,经一审法院勘验,夏世波所供挂胶手套确实存在粘连现象,不符合有关质量要求,导致崔进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崔进礼要求夏世波返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崔进礼退还夏世波手套符合法
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崔进礼向夏世波提出质量异议后,夏世波另向崔进礼发货10包,崔进礼已将该10包手套出售,夏世波向崔进礼返还货款时应扣减该货款。双方对该10包手套的价格未明确约定,可参照双方交易时的价格即每副0.80元计算。每包960副,10包9600副的价款为7680元。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崔进礼支付的货物运输费应由夏世波承担。崔进礼虽提供了寄存合同,但并未提供支付仓库费用的证据,且崔进礼不能明确一审法院勘验地点与寄存合同约定地点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崔进礼要求夏世波赔偿仓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夏世波返还崔进礼货款62320(70000-7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夏世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崔进礼支付货款6232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货款本金之日止,随货款本金清偿;三、夏世波赔偿崔进礼支付的运输费56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崔进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世波76包挂胶手套(每包1200副),由夏世波自行提取;五、驳回崔进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夏世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夏世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挂胶手套存在粘连现象的质量问题产生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既违法又违背常理。本案交易发生时,上诉人的委托人冷加义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之妻杜鹃涉案76包挂胶手套是处理品,杜鹃验货在确认数量和质量问题后,双方商定76包手套共作价7万元,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交货,且被上诉人承担了由高密发至新疆乌鲁木齐的运费2300元,故该批手套即使存在瑕疵,上诉人的质量担保义务也已免除。2.被上诉人验货时未发现有粘连质量问题,涉案手套从上诉人交货至一审法院勘验止的2018年8月15日,已达两年零四个月,期间被上诉人如何储存上诉人不明,该货途经山东至乌鲁木齐,再从乌鲁木齐发回山东,环境温差大,持续时间长,何况涉案收条本是处理品。故一审在未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3.案涉手套超出质保期勘验,一审法院勘验违法。2016年6月3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同批挂胶手套十包没有粘连质量问题,足以证明案涉76包挂胶手套当时交易时无质量问题。4.案涉买卖合同在2016年4月4日双方已履行完毕,且是及时结清的买卖合同,两年多后解除违背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一审法院代替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违法。5.上诉人之委托人冷加义曾于2016年9月发给被上诉人之委托人仪洪涛35包挂胶手套,价值33600
元。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夏世波提交托运单一份,证明2016年9月其中介人冷加义向仪洪涛通过高密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发出的35包手套;提交冷加义证明一份,证明交易过程及仪洪涛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崔进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发货人为冷加义,收货人为仪洪涛,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冷加义本人未到庭,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崔进礼称其与仪洪涛认识,单子上的货物崔进礼并未收到,仪洪涛并没有代表崔进礼收货。对此,本院认为,崔进礼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货物托运单仅能证明冷加义向仪洪涛发过35包货,崔进礼不认可其收到了所发货物,夏世波亦未能提供崔进礼委托仪洪涛代收货物的证据,故据此不足以证明崔进礼收取了上述货物。冷加义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其所发货物冷加义认可系替夏世波所发,但不足以证实崔进礼收取了货物。综上所述,夏世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