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煤业精煤有限公司与周明、周诗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3 
【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8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润成王若中滕小松 
【审理法官】罗润成王若中滕小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省煤业精煤有限公司;周明;周诗媛;尹忠云;湖南省煤业集团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曾慧 
【当事人】湖南省煤业精煤有限公司周明周诗媛尹忠云湖南省煤业集团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曾慧 
【当事人-个人】周明周诗媛尹忠云曾慧 
【当事人-公司】湖南省煤业精煤有限公司湖南省煤业集团兴源矿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龚铁良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龚铁良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龚铁良 
【代理律所】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南省煤业精煤有限公司 
【被告】周明;周诗媛;尹忠云;湖南省煤业集团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曾慧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曾慧与原经贸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精煤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3、兴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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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曾慧与原经贸公司存在雇
佣关系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精煤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3、兴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曾慧与原经贸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其中在询问尹忠云和曾慧的笔录中,均陈述了尹忠云系曾慧介绍为原经贸公司洗煤厂从兴源公司处拉煤,曾慧受原经贸公司洗煤厂指派,联系运煤车及司机,每月工资800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曾慧与原经贸公司构成劳务关系且曾慧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煤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曾慧与原经贸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错误、曾慧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精煤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以及周明、周诗媛一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过磅单等证据显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尹忠云系为原经贸公司从事运煤服务,而尹忠云存在准驾不符、套用号牌、超载行驶、未投保交强险等违法行为,原经贸公司疏于管理,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尹忠云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而听之任之,与尹忠云存在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精煤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煤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兴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兴源
公司作为煤炭出售方,且系买方自提货物,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兴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湖南省煤业精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6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煤业精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35: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明系何晓红的丈夫,周诗媛系何晓红女儿。2019年6月14日10时许,尹忠云(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东风牌大型货车(套用湘L×××某某号牌),装载煤炭(超载)由兴源煤业有限公司煤仓往四门洲方向行驶,行径至耒阳市路段未减速靠右行驶,而且超越同方向前方停放在右侧路面上的男士无牌摩托车占用主要有效路面时,遇梁卫生、何晓红骑行自行车一前一后由相对方向骑行至该路段,会车时致使何晓红连车带人倒地后,无牌大货车左后轮胎从何晓红的自行车及其身体碾压过去,造成自行车受损
、何晓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19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耒公交认字(2019)第18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忠云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进行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套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上道路超载行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且不按规定会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晓红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2019年6月28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忠云套号牌东风牌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其自动系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何晓红于2018年2月18日购买狼途山地车(30S变速车)价格6480元。另查明,兴源公司的煤炭销售给原经贸公司,原经贸公司每月发放800元工资给曾慧,如需拉煤就由曾慧组织货车运输,然后经贸公司每月将运费结算给曾慧,曾慧再将运费分别同货车车主结算,曾慧受雇该项工作有4至5年,尹忠云是曾慧组织的拉煤的货车车主之一,尹忠云替原经贸公司拉煤有4至5年,赚取4.4元/每吨的运费。原经贸公司对尹忠云的是否具备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其车是否具有行驶证,是否购买了交强险,均未检查,运煤时该车严重超载也未制止过。2019年6月14日,曾慧联系尹忠云等三辆车,从兴源公司煤仓运输煤炭至原经贸公司下属的“洗煤厂",尹忠云在运输第二趟煤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尹忠云的车辆核定载重量8吨,事故发生时该车运载煤炭26.52吨,系严重超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尹忠云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进行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套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上道路超载行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且不按规定会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晓红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为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尹忠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晓红无责任,对于该认定结论,兴源公司、原经贸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依照该认定结论确定由尹忠云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谓共同侵权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同一行为造成同一后果。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法律特征为:加害主体的复数性、主观过错的共同性、致害结果的同一性、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共同侵权的法律后果是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经贸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尹忠云准驾不符、无驾驶证、套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超载行驶、未投保交强险等违法行为,
仍组织其上路运输煤炭,与尹忠云在主观过错上有共同性,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原经贸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经贸公司每月发放工资给曾慧,曾慧通知安排他人运输煤炭,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经贸公司为雇主,曾慧为雇员,故曾慧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周明、周诗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兴源公司是共同侵权人,故兴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8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周明、周诗媛因何晓红死亡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何晓红为城镇户口,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湖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计算20年,该项金额为733960元(36698元×20年);2、丧葬费,按湖南省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73300元计算6个月,该项金额为36650元(73300元÷12个月×6个月);3、办理丧事的误工费3000元,酌情认定;4、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30S变速车车损,周明、周诗媛只提供了购车发票,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的损失,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774610元。周明、周诗媛要求尹忠云赔偿损失832610元中的774610元,并由原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
邹市明老婆冉莹颖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周明、周诗媛要求兴源公司、曾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经贸公司辩称与曾慧不是雇佣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兴源公司、曾慧主张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尹忠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明、周诗媛损失774610元,并由湖南省煤业集团煤炭经贸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周明、周诗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12126元,减半收取6063元,由尹忠云、经贸公司负担。周明、周诗媛已垫付的6063元,尹忠云、经贸公司应在执行中予以清偿;周明、周诗媛另预交的6063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