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湘华与陈宙明、梁彩苹、邓艳姣、汤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邹市明老婆冉莹颖
【案件字号】(2020)湘11民终30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向东黄素周文静 
【审理法官】唐向东黄素周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覃湘华;陈宙明;梁彩苹;邓艳姣;汤新辉 
【当事人】覃湘华陈宙明梁彩苹邓艳姣汤新辉 
【当事人-个人】覃湘华陈宙明梁彩苹邓艳姣汤新辉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覃湘华 
被告陈宙明;梁彩苹;邓艳姣;汤新辉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梁彩苹、汤新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梁彩苹
、汤新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宙明的配偶梁彩苹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梁彩苹将以自己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交给陈宙明,陈宙明使用该银行卡接收借款,可以推断梁彩苹对于该借款是知情的,本院认定陈宙明、梁彩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梁彩苹自称无工作,家庭生活开支主要依靠陈宙明生产经营收益,从经营利润共享性的角度亦可以认定陈宙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梁彩苹对于案涉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覃湘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婚姻登记信息,可以证明涉案借款产生于邓艳姣在与汤新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覃湘华与汤新辉短信记录,结合陈宙明的陈述可以认定汤新辉对该笔借款知情且认可,因此,虽然借条上没有汤新辉的签名,但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邓艳姣与汤新辉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汤新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覃湘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邓艳姣、汤新辉、陈宙明、梁彩苹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上诉人覃湘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2元,共计15153元,由被上诉人陈宙明、梁彩苹、邓艳姣、汤新辉负担。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上诉人覃湘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5:12 
覃湘华与陈宙明、梁彩苹、邓艳姣、汤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民终3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湘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宙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彩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艳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新辉。
     上诉人覃湘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宙明、梁彩苹、邓艳姣、汤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覃湘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梁彩苹、汤新辉的诉讼请求的判令。2、判令梁彩苹、汤新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20万元,从2011年6月9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1、梁彩苹应当与陈宙明一并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借款本金,上诉人打入了被上诉
人梁彩苹的账户里,按照相关金融、银行法律规定,个人对其名下银行账户不得出借给他人,出借账户对外交易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款额的数目,应当推定其对相关交易行为明知且做了参与。现经补充新的证据,陈宙明与梁彩苹是夫妻关系,陈宙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开支、经营投资,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根据新的补充证据,汤新辉与邓艳姣是夫妻关系,邓艳姣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开支、经营投资,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陈宙明辩称,该笔借款与梁彩苹没有关系,覃湘华借钱给陈宙明、邓艳姣、汤新辉三人的时候,三人都没有银行卡,所以拿了梁彩苹的银行卡使用。
     梁彩苹辩称,梁彩苹不清楚借钱的情况,只是提供了银行卡给陈宙明,不清楚陈宙明拿银行卡做什么。
     覃湘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30,158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现暂计2011年6月9日至2020年5月22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覃湘华与被告邓艳姣、汤新辉系街坊邻居和好朋友关系。被告邓艳姣、陈宙明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覃湘华借款200,000元,原告覃湘华按被告邓艳姣、陈宙明的要求于当日将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了梁彩苹的账号。被告邓艳姣、陈宙明出具了“今借到覃湘华人民币200,000元整,月利息3分”的借条,后原告覃湘华在借条上标明转账给梁彩苹。借款后被告邓艳姣、陈宙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无果,而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艳姣、陈宙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邓艳姣、陈宙明的借款虽然未直接转入被告邓艳姣、陈宙明的账户,而是转入梁彩苹的账号,对此被告邓艳姣、陈宙明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邓艳姣、陈宙明借款金额20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年利率36%,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汤新辉系邓艳姣配偶,对于婚姻存续期间邓艳姣所负的债务应该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但对被告汤新辉与邓艳姣是否是夫妻关系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
告邓艳姣、陈宙明所借款额虽然转入了被告梁彩苹的账号,被告梁彩苹是被告邓艳姣、陈宙明的资金接收人,不是借款人,与原告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梁彩苹对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邓艳姣、陈宙明是共同借款人,应为共同债务人对所借款项和借款利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艳姣、被告陈宙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覃湘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1年6月9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覃湘华对被告梁彩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覃湘华对被告汤新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2元,减半收取5,051元,由被告邓艳姣、被告陈宙明承担。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覃湘华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