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宗霞与周路初、潘瑞玲、叶雄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粤18民终6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永术钟莹莹成振平 
【审理法官】苏永术钟莹莹成振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宗霞;周路初;潘瑞玲;叶雄卫 
【当事人】黄宗霞周路初潘瑞玲叶雄卫 
【当事人-个人】黄宗霞周路初潘瑞玲叶雄卫 
【代理律师/律所】邹市明老婆冉莹颖杨腾造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黎国柱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冯梦盈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腾造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黎国柱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冯梦盈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腾造黎国柱冯梦盈 
【代理律所】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宗霞 
【被告】周路初;潘瑞玲;叶雄卫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催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粤18民再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2018)粤1823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二、严铭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宗霞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周路初、潘瑞玲在阳山县山水城C1幢二单元屋1502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
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严铭豪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黄宗霞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黄宗霞与叶雄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本金应为多少;二、周路初、潘瑞玲对涉案借款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周路初、潘瑞玲是否已向黄宗霞偿还借款。    关于焦点一。黄宗霞主张其向叶雄卫出借50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承认实际借款金额是48000元并由周路初转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中黄宗霞作为出借人出借的本金为48000元。叶雄卫称已归还但无提供还款给黄宗霞的证据,故黄宗霞诉请叶雄卫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如何计算,而黄宗霞和周路初均确认存在
利息,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黄宗霞请求叶雄卫从借款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周路初、潘瑞玲在《担保确认书》中写明以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其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抵押属于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本案因当事人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抵押人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黄宗霞诉请周路初、潘瑞玲在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三。周路初、潘瑞玲认为已向黄宗霞归还借款完毕。其称在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12月7日间陆续累计向黄宗霞归还
叶雄卫借款46000元;后又提供银行流水称共向黄宗霞归还叶雄卫借款65000元,而叶雄卫称其还给周路初的款项是60000元。因还有其他多位案外人是经周路初、潘瑞玲介绍向黄宗霞借款的借款人,黄宗霞对周路初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周路初、潘瑞玲不能提供已代叶雄卫向黄宗霞偿还全部借款的证据,黄宗霞对周路初、潘瑞玲的主张予以否认,只认收到周路初转交的借款期间利息共4000元,故对于周路初、潘瑞玲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宗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    二、叶雄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宗霞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周路初、潘瑞玲在阳山县山水城C1幢二单元1502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黄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叶雄卫、周路初、潘瑞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1:57: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1日,黄宗霞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叶雄卫作为借款人(乙方)、周路初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借款按月结息……。当日,叶雄卫以收款人名义确认了已收到借款50000元。2017年6月14日,周路初、潘瑞玲在黄宗霞提供的《担保确认书》上签名捺印,内容为:“本人周路初介绍多个朋友向黄宗霞(身份证号码:5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726)借款,出借款项先由本人代收,由黄宗霞支付给本人后再由本人支付给借款人。本人确认,黄宗霞出借给借款人的全部款项均由本人代收并向借款人支付完毕。本人作为全部借款的担保人,已于出借人以及黄宗霞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以位于阳山县山水城C1幢单元1502号房屋(房产证号:某某00014984,0100014985)作为全部借款的担保,该房屋共有人及本人妻子潘瑞玲已签名确认。现由于多个借款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黄宗霞还款,在黄宗霞多次催告下,本人承诺继续以上述房产作为全部借款的担保,担保期限自出具本确认书之日起两年"。之后,周路初在黄宗霞提供的《借款人清单》上签名,并确认欧国华等多人均由本人介绍向黄宗霞借款,对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黄宗
霞以周路初、潘瑞玲以及叶雄卫为曾向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宗霞于2018年11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粤1823民初990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黄宗霞撤诉。    黄宗霞认为叶雄卫没有归还借款,遂于2019年6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黄宗霞称,涉案借款合同是由周路初、叶雄卫签订后,再由周路初转交给黄宗霞,借款合同的甲方(出借人)为空白,在涉案诉讼前由黄宗霞在借款合同甲方上签名;其不认识叶雄卫,该笔借款是黄宗霞转账给周路初,由周路初交付给叶雄卫;因借款时已预扣当月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48000元;借款后,周路初收到叶雄卫支付的利息后,再由周路初向黄宗霞转交2016年9月、10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叶雄卫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路初借款;借款后,其于2017年1月26日向周路初归还借款6000元;涉案借款合同是其签订的,但该合同出借人(甲方)为空白;其不认识黄宗霞,无论是借款还是还款均与周路初接触,除了涉案借款外,其与周路初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为此,叶雄卫提供一张有收款人周路初签名捺印的《收据》。《收据》显示,2017年1月26日,周路初确认收到现金借款60000元。周路初辩称,对黄宗霞、叶雄卫签订借款合同的经过予以确认,承认该借款由黄宗霞提供给周路初,由其转交给叶雄卫;此时,周路初没有向叶雄卫透漏资金提供者为黄宗霞,亦没有披露黄宗霞身份的基本信息,并确认该笔借款已还清,并将收回借款转交给黄宗霞。为此,周路初提供一份银行流水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