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茂祥,徐海林等与刘光荣,谭宜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5 
【案件字号】(2021)渝04民终12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 
【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海林;成璧祥;刘华;冉茂祥;谭宜华;刘光荣 
【当事人】徐海林成璧祥刘华冉茂祥谭宜华刘光荣 
【当事人-个人】徐海林成璧祥刘华冉茂祥谭宜华刘光荣 
【代理律师/律所】马普泽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普泽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普泽刘明 
【代理律所】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海林;成璧祥;刘华;冉茂祥 
【被告】谭宜华;刘光荣 
【本院观点】徐海林、成璧祥、刘华、冉茂祥举示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四上诉人对谭宜华进行相应补偿的金额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四上诉人对谭宜华进行相应补偿的金额是否适当。现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谭宜华因脑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动脉瘤导致和残疾等损失,不是因其驾驶泵车导致成病,故徐海林、成璧祥、刘华、冉茂祥不是侵权责任人,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人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本院予
以纠正。《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谭宜华因脑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动脉瘤摔倒,系在为谭宜华与四上诉人的共同合伙事务提供劳务中病发,可以认定系为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可以判由合伙人徐海林、成璧祥、刘华、冉茂祥对谭宜华予以一定的补偿。至于如何确定补偿的基数,因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综合谭宜华因病致残的损失、合伙投资价值、合伙利润分配、谭宜华的工资收益等情况,酌定徐海林、成璧祥、刘华三人每人各补偿谭宜华83405.72元、冉茂祥补偿谭宜华41702.86元是适当的,也符合帮扶弱者以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海林、成璧祥、刘华、冉茂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305元,由上诉人徐海林负担635元,由成璧祥负担635元,由刘华负担635元,由冉茂祥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20:29 
邹市明老婆冉莹颖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谭宜华与徐海林、成璧祥、刘华四人各出资44万元购买了车牌号为xxx某某的二手砼泵车,登记在谭宜华名下,其中谭宜华出资的44万元由谭宜华、冉茂祥各出资22万元。合伙经营过程中,共同雇请刘光荣为驾驶员,2019年3月,谭宜华亦作为驾驶员驾驶泵车。2019年3月25日,谭宜华和刘光荣共同驾驶案涉泵车送砼到三所一队(新看守所)工地,到达后谭宜华感到恶心呕吐,倒在地上被人扶起,后被同在工地的翟波和彭飞送至石柱县医院住院1天,经诊断为:脑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动脉瘤。本次花去住院医疗费6339.20元。因病情严重,2019年3月26日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99天,2019年7月3日出院,经诊断为:左颈内动脉-后交通动脉动脉瘤;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大面积脑梗死伴出血;交通性脑积水。本次花去住院医疗费289291.36元。2019年7月3日谭宜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转科室入院至康复科至2019年7月30日,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35946.69元。后谭宜华于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27日在石柱县医院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20175.89元;于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在石柱县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7778.75元;于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4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6013.45元。    2019年8月23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出具石司鉴[2019]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
为:1.谭宜华的伤残程度为二级;2.谭宜华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20-130日;3.谭宜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谭宜华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谭宜华营养期为六个月;6.谭宜华一般情况仍需后续医疗费12万-13.5万元左右。该鉴定意见对后续医疗费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谭宜华目前需要进行功能康复。其费用和效果目前无法进行较准确的评估,按一般情况估计,可以持续进行约一年左右的康复,约需费用9万-10万元左右。被鉴定人谭宜华需要进行左颅骨缺损的修补,约需费用3万-3.5万元左右。一般情况下,被鉴定人谭宜华约需后续医疗费12万-13.5万元左右。”    2020年9月24日,一审法院受理谭宜华之母陈之英要求宣告谭宜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并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0)渝0240民特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谭宜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之英为谭宜华的监护人。”    谭宜华受伤后,2019年9月2日谭宜华前妻岳建蓉、谭宜华夫罗俊与徐海林、成璧祥、刘华、冉茂祥商量谭宜华工资事宜,最终确定按6000元/月计算谭宜华驾驶泵车期间的工资。    庭审中,一审法院限徐海林、成璧祥、刘华、冉茂祥、刘光荣在庭审结束后5日内提交对谭宜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营养期限、后续费等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徐海林、成璧祥、刘华、冉茂祥、刘光荣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关于案涉泵车的合伙人问题。案涉泵车系谭宜华与徐海林、成璧祥、刘华各出资44万元购买,其中谭宜华出资的44万元由谭宜华、冉茂祥各出资22万元,谭宜华、徐海林、成璧祥、刘华、冉茂祥形成了合伙关系。谭宜华主张刘华的股份分了一半给刘光荣,但无证据证明,故刘光荣不是案涉泵车的合伙人之一。其次,关于谭宜华是否为合伙人提供劳务的问题。谭宜华主张自己既系案涉泵车的合伙人,也在实际驾驶泵车,主张与泵车合伙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案涉2019年9月2日的录音材料中显示徐海林等人商讨谭宜华的工资事宜,最终决定以每月6000元向谭宜华支付工资,据此认定谭宜华与其他泵车合伙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再次,关于谭宜华是否因提供劳务受伤的问题。谭宜华主张自己系从泵车上摔下受伤,但仅提供了对彭飞与翟波调查笔录加以证明,彭飞与翟波未出庭作证,根据调查笔录载明的内容,彭飞与翟波并未看到谭宜华从泵车上摔下,只看见谭宜华倒地后被人扶起,根据谭宜华的病历,其疾病主要为动脉瘤、脑梗,故无法确定谭宜华系因动脉瘤、脑梗病发从车上摔下还是下车后因动脉瘤、脑梗病发而倒地,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谭宜华一方,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谭宜华从车上摔下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不予确定,认定谭宜华系因动脉瘤、脑梗病发倒地。同时,病历并未载明谭宜华受其他外伤,根据常识推断,动脉瘤、脑梗系自身疾病,并非倒地摔出的疾病,故认定
谭宜华非因劳务而受伤。虽谭宜华非因提供劳务而受伤,但本着加强弱势体合法权益司法保护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根据《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结合查明事实,谭宜华发病时系在为泵车的其余所有权人谋取利益,徐海林、刘华、冉茂祥、成璧祥应适当补偿谭宜华损失的21%,其中徐海林、刘华、成璧祥各补偿6%,冉茂祥补偿3%。    关于谭宜华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简要评析如下:    1.医药费:谭宜华先后多次在石柱县医院以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用6339.20元+289291.36元+35946.69元+20175.89元+7778.75元+6013.45元=365545.34元,谭宜华主张自己支付医药费191777.81元,经核对,除报销及补助医疗费外,谭宜华实际支付医疗费191777.71元,故认定谭宜华主张的医疗费为191777.71元。    2.误工费:谭宜华主张从入院之日即2019年3月25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2019年8月22日止共计151天,每天按200元计算,共计30200元。根据案涉2019年9月2日的录音材料证双方均认可谭宜华受伤前的工资为6000元/月,谭宜华主张误工费30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3.护理费:经鉴定,谭宜华“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20-130日;谭宜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
依赖”,按120元/天计算,其住院217天,出院后按120天计算,护理费为120元/天×(217天+120天)=40440元。谭宜华主张的其余护理费,因无需要终身护理依赖的证据,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谭宜华前后共计住院217天,按6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20元(217天×60元/天)。    5.残疾赔偿金:按照重庆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4000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20108元(40006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陈之英生活费为26464元/年×5年÷4×90%=29772元;被扶养人谭梓妍(生于2009年5月19日)的生活费为26464元/年×7年零269天×90%÷2=92138.22元;被扶养人谭迪轩(生于2017年3月26日)的生活费为26464元/年×15年零216天×90%÷2=185679.40元。陈之英、谭梓妍、谭迪轩三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26464.00元,前五年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能计算26464元,共计132320元,之后谭梓妍的生活费为26464元元/年×(7年零269天-5年)×90%÷2=32594.22元,谭迪轩的生活费为26464元元/年×(15年零216天-5年)×90%÷2=12613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1049.62,计入残疾赔偿金后的总额为1011157.62元。    6.营养费:经鉴定,谭宜华“营养期为六个月”,酌定谭宜华的营养费为2000元。    7.鉴定费:谭宜华主张鉴定费3700元,无鉴定费发票佐证,不予认定。    8.交通费:虽然谭宜华未提交交通费依据,但谭宜华受伤后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
    9.住宿费:虽然谭宜华未提交住宿费发票,但谭宜华受伤后重庆就医确需产生住宿费,酌定支持500元。    10.后续费:经鉴定谭宜华需后续医疗费12万-13.5万元左右,“分析说明”中载明谭宜华目前需要进行功能康复,但根据谭宜华住院情况,鉴定意见作出时谭宜华尚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中,该次住院花去医药费20175.89元;鉴定意见作出后谭宜华两次住院,花去医药费13792.20元,由于谭宜华未提交这三次住院的病历,是否进行康复不明,故酌定在后续费用中扣除20000元,按100000元支持谭宜华的后续费。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谭宜华的疾病不是徐海林、成璧祥、刘华、冉茂祥、刘光荣侵权所致,故不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谭宜华的损失合计为1390095.33元。徐海林、刘华、成璧祥各补偿谭宜华6%即83405.72元,冉茂祥补偿谭宜华3%即41702.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徐海林、刘华、成璧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补偿谭宜华83405.72元;二、冉茂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谭宜华41702.86元;三、驳回谭宜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8.85元,由谭宜华负担9876.12元,徐海林、刘华、成璧祥各负担432.21元,冉茂祥负担21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