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穗仪、邵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21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湛 
【审理法官】彭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黄穗仪;邵艳 
【当事人】黄穗仪邵艳 
【当事人-个人】黄穗仪邵艳 
【代理律师/律所】潘正儒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正儒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正儒 
【代理律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邹市明老婆冉莹颖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穗仪;邵艳 
【本院观点】基于本案借贷基本事实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4民初13710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本案借贷基本事实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4民初13710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该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邵艳已涉嫌虚增债权债务,可能涉嫌刑事违法,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邵艳的起诉,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为便于查清两上诉人双方借贷关系中,上诉人邵艳涉嫌的违法事实,本案亦应一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黄穗仪的原审起诉,裁定予以驳回,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0:30:10 
黄穗仪、邵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民终221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穗仪。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儒,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穗仪因与上诉人邵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04民初4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彭湛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穗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邵艳向黄穗仪返还多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72900元及上述款项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72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邵艳承担。
     事实和理由:邵艳利用黄穗仪需向其借款之需,收取黄穗仪远远超过借款本金的款项:邵艳及其丈夫袁仕文总共银行转账至黄穗仪账户内的金额为125300元,但黄穗仪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一直按照陈生的指示,将款项还至袁仕文尾数为7743的银行账户,累计还款额为439650元。除此之外,邵艳存在多处违法行为:1.黄穗仪与邵艳根本不相识,从来都没见过面。2011年8月,黄穗仪因经济周转困难,在报纸的分类广告上看到有
小额贷款公司可提供私人贷款,上面刊登的联系人为陈生,为159××某某某某某某,于是按照报纸上的联系陈生。之后,一直都是自诩陈生的人同黄穗仪联系,邵艳从未与黄穗仪联系和见过面。2.邵艳在出借款项时,一直隐瞒实际出借人身份。黄穗仪刚开始联系的人是陈生,之后都是自诩陈生的人同黄穗仪联系,陈生从未向黄穗仪表明实际出借人是谁。即便是出借款项的转付,也是陈生安排的,陈生从未告知黄穗仪汇入款项的人的身份和关系。据黄穗仪与邵艳在原审庭审中核实,黄穗仪才得知,涉案出借款项,总共分11次汇入,涉及的汇款人有3人,除了2011年8月17日的汇款人为邵艳,2013年3月1日为不知名人士外,其余均是袁仕文。再者,邵艳在原审中提交的所谓的借款合同,其于原审庭审中也承认,借款合同是空白协议,合同上黄穗仪只亲自签署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出借人签名处、出借金额、还款期限处均为空白。综上可见,邵艳在出借款项时,一直隐瞒实际出借人身份。3.借款过程中,要求借款人签署空白借款合同。邵艳在庭审中承认,《借款协议》、《收据》均是黄穗仪在空白《借款协议》、《收据》签名后邵艳自行填写其余内容形成的。也就是说,黄穗仪作为借款人,签署的是空白借款合同。4.邵艳邵艳从2011年8月开始,一直按照月息15%的超高额利息率收取了黄穗仪的利息。黄穗仪所支付的利息中,均是按照月息15%计付的。5.实际出借的11次款项中,均是预先扣除了头月利息(即砍头息)和手
续费。实际出借的款项每笔都少于约定的借款本金。原审庭审中,邵艳已确认,每次实际转账出借的款项都少于约定的借款本金。而少的部分,等同于头月利息或头月利息再加上手续费。也就是说,涉案借款,不仅存在超高利率、的情况下,又存在砍头息,此与现行的违法规定完全相符。6.在实际出借款项为125300元,黄穗仪在2016年9月29日已支付了439650元高额款项后,邵艳依然伪造85000元的借款协议向法院诉讼黄穗仪归还借款本金,显然虚增债权。邵艳先行在2019年4月2日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黄穗仪返还借款85000元,此案案号为(2019)粤10104民初13710号(以下简称13710号案)。(1)每次出借,邵艳均是收取了砍头息的,实际出借款项远远少于约定的借款本金。但邵艳按照约定的借款本金来追收借款本金,此为虚增债权债务表现之一。(2)在13710号案的第一次庭审中,邵艳不承认已收到黄穗仪已支付的439650元高额款项,妄想再次追收85000元,此为虚增债权表现之二。(3)重要的是,即便《借款协议》、《收据》均是黄穗仪在空白《借款协议》、《收据》签名后邵艳自行填写其余内容形成的,上述《借款协议》、《收据》载明2013年1月19日借款黄穗仪85000元,并且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1月19日,也就是说,如果按照《收据》中邵艳自行填写的内容显示,在2013年1月19日,邵艳收到了黄穗仪的借款本金85000元,并欠邵艳借款本金85000元。但即便依照邵艳的主张并同时计算头息作为借款
本金的数额,截止至2013年1月19日,黄穗仪所欠的本金也应为15000+10000+10000—15000+5000+22000—22000—5000—5000+5000+5000—15000=10000元,此与邵艳自行填写的《借款协议》、《收据》上的金额相差较大。再者,邵艳也在庭审中明确承认,黄穗仪在2013年1月19日前已归还了2012年3月31日出借的约定借款本金22000元(实际出借为18600元)。邵艳在明知黄穗仪已还款的情况下依然还虚假诉讼,显然是为谋取不当利益。邵艳利用黄穗仪签名的空白材料制作与事实不符的债权凭证,并向法院诉讼,不仅涉嫌虚增债权债务、虚假诉讼,还涉及利用司法资源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综上,邵艳的行为违法,应立即将黄穗仪多付的借款利息返还。
     上诉人邵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黄穗仪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查明黄穗仪欠邵艳约定本金10000元与《借款协议》、《收据》上的金额相差较大,实属原审法院查明错误。《借款协议》的落款时间是邵艳误填,但金额属实。黄穗仪于2019年8月23日提交的《邵艳与黄穗仪裁出借教项的支付及本息偿还情况汇总表》可以证明双方对约定本金欠款85000元均清楚,不存在虚增债权债务
的事实。邵艳自2011年8月17日开始给黄穗仪借款,双方借贷往来前后长达5年,邵艳在原审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均是黄穗仪在空白《借款协议》、《收据》签名后邵艳自行填写形成,由于借款时闻比较长,邵艳对借款时间记忆不清,而在《借款协议》、《收据》上误填了2013年1月19日,起诉后经银行查账核对才知道《借款协议》、《收据》落款时间误填了。按照借款转账记录,借款时间截止2014年1月19日,即截止2014年1月19日黄穗仪按约定借款本金实欠邵艳本金为85000元。黄穗仪在2019年8月23日提交的《邵艳与黄穗仪出借款项的支付及本息偿还情况汇总表》可以看到黄穗仪约定借款所欠本金小计也是85000元,可以证明双方对约定本金欠款85000元均清楚,不存在虚增债权债务的事实。
     二、原审认定邵艳利用黄穗仪签名的空白材料制作与事实不符是债权凭证,结合邵艳主张分四次共向黄穗仪借取现金85000元的情况,黄穗仪涉嫌虚增债权债务,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实为对证据认定不清、缺乏依据。第一、邵艳的质证及庭审中已澄清《借款协议》、《收据》上落款的时闰为自己填写,是填写错误,但金额属实,以实际银行转账记录为准。第二、由于邵艳自2011年8月17日开始给黄穗仪借款至2014年1月19日,借贷时间长,邵艳只记得共有85000的本金没还,好像是四次本金未还,就主张了四次借款。后来查银行流水核对才知道实际是还有5次借款黄穗仪没有还本金。邵艳实事求是没有
虚增债务的主观故意,邵艳主张借款次数的错误已澄清,一审法院仅依据邵艳的证据单方面认定显然是认定有问题,认定不清,认定邵艳涉嫌犯罪显然缺乏依据。邵艳核对银行流水后发现借款时间和次数为:2012年12月20日约定借款5000元,2013年3月1日约定借款15000元,2013年4月3日约定借款30000元,2013年8月4日约定借款15000元,2014年1月19日约定借款20000元,共计约定借款本金85000元。综上,邵艳认为与黄穗仪的借货往来长达5年,借款的时间与次数存在记忆不清在所难免,但依据双方的证据邵艳以澄清事实。另,从双方的证据均可呈现双方均清楚有约定借款的85000现金未还清。邵艳没有虚增债权债务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