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祝平与黄海铭、徐秀转、李映红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84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晓鹏钟震强严丽芳 
【审理法官】丁晓鹏钟震强严丽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祝平;黄某1;徐某1;李某1 
【当事人】刘祝平黄某1徐某1李某1 
【当事人-个人】刘祝平黄某1徐某1李某1 
【代理律师/律所】肖少秋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雷衍祥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刘文高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少秋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雷衍祥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刘文高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 
邹市明老婆冉莹颖【代理律师】肖少秋雷衍祥刘文高 
【代理律所】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祝平 
【本院观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其中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
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学徒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与黄某2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基本原则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与黄某2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刘祝平经营的个体户慕尊加工店于2019年5月29日依法登记成立,自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黄某2从2019年9月起到慕尊加工店当学徒工,黄某2其时年满19周岁,具备劳动者合法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先初步
举证证明其与黄某2存在劳动关系,现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刘祝平在2019年11月、12月向黄某2转账支付2300元、26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仍有向被上诉人黄某1支付2000余元。上诉人辩称黄某2是学徒工,上述费用系劳务费,并非工资。但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来看,黄某2受上诉人劳动管理、从事的是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上诉人定期给付劳动报酬;且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其中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学徒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故一审结合上述认定,确认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双方并未明确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处不缺工人”、“黄某2没有规定时间上下班”等主张,并未提交实质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2:26: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慕尊加工店系于2019年5月29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刘祝平,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门窗。该加工厂于2020年1月6日经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生意清淡、无法经营”。黄某2从2019年9月起到慕尊加工店上班,被告刘祝平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9年11月2日、12月6日向黄某2转账2300元、2600元,期间有零星几笔小额转账。2019年12月21日,黄某2在慕尊加工店承揽的某私人住宅安装防盗网时,未做好安全措施,从3楼坠落受伤,后于当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脑疝致呼吸循环衰竭”。事故发生后,刘祝平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博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移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现该刑事案件正在本院审理当中。在博罗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慕尊加工店的经营者刘祝平(甲方)与黄某2的家属即本案三原告(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其中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黄某2受甲方雇请,于2019年12月21日在甲方承揽的邓建强私人住宅安装防盗网,施工期间甲方未到现场,且未做好安全措施,导致黄某2从3楼摔下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月25日死亡。原告黄某1、徐某1、李某1曾以被告刘祝平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8日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博劳人仲案不字[2020]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
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刘祝平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出于内疚曾向原告黄某1支付2000余元,该款系黄某2的劳务费;其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有供述黄某2系慕尊加工店的学徒工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关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劳动权利包含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劳动者死亡后其继承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目的在于为最终获得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和死亡劳动者继承人的工亡待遇赔偿做准备具有明显的主张财产性权利的动机。因此赋予死亡劳动者继承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利于充分保护死亡劳动者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黄某2已在诉讼之前死亡其继承人即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刘祝平经营的个体户慕尊加工店于2019年5月29日依法登记成立,自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黄某2从2019年9月起到慕尊加工店当学徒工,黄某2其时年满19周岁,具备劳动者合法资格。刘祝平在2019年11月、12月向黄某2转账支付2300元、26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仍有向原告黄某1支付2000余元。刘祝平辩称系劳务费,并非工资,且存在学徒工关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其中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学徒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结合刘祝平有向黄某2支付金额、周期相对固定的报酬,黄某2受伤时从事慕尊加工店的经营业务等事实,原告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虽
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原告黄某1有业务往来,不能有效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综合本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认定黄某2与慕尊加工店从2019年9月起至黄某2死亡之日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某1、徐某1、李某1的亲属黄某2与被告刘祝平经营的原个体工商户博罗县某某某慕尊门窗加工店从2019年9月起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