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启周、冉光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7 
【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74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朝晖管晓明林天华 
【审理法官】吴朝晖管晓明林天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启周;冉光财;周冬成 
【当事人】杨启周冉光财周冬成 
【当事人-个人】杨启周冉光财周冬成 
【代理律师/律所】李运庚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吕玉玲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阮春贤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运庚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吕玉玲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阮春贤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运庚吕玉玲阮春贤 
【代理律所】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启周 
邹市明老婆冉莹颖
【被告】冉光财;周冬成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杨启周应否对冉光财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第三人物证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杨启周应否对冉光财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杨启周与周冬成之间存在的承包关系、周冬成与冉光财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启周明知周冬成无电路改装相关资质,仍将涉案电路改装工程转包给周冬成,周冬成雇佣的冉光财在电路改装工程中受伤,属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安全生产事故的定义,杨启周应与周冬成对冉光财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即杨启周应与周冬
成连带向冉光财赔偿。本案一审判决杨启周、周冬成对冉光财的损失的20%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但一审实质是判决杨启周对周冬成的赔偿责任进行部分连带,一审判决杨启周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小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杨启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鉴于本案中周冬成、冉光财亦未提起上诉,各方当事人包括赔偿权利人均未主张其他案外人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引用的《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名称有误,应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上诉人杨启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43: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2日,保利发服装厂与杨启周签订厂房装修合同,委托杨启周对位于中山市的厂房进行装修,并约定:施工面积1200平方米;施工内容为总体承包;施工期限自2019年7月13日至8月13日;工程价款113800元;合同一经签订即付3
0000元工程材料款,2019年7月19日付20000元进度款,2019年7月29日付20000元进度款,剩余43800元尾款于8月13日验收后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7月13日,杨启周与周冬成签订保利服装厂电路安装合同,将上述工程电路改装工作发包给周冬成,工程款2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冉光财述称其于2019年7月20日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当日,冉光财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冉光财于2019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月,留陪护一人,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不适随诊。    冉光财就其所受损伤委托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费评定。2020年5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粤科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冉光财因意外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伴行手术致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为十级伤残;在左跟骨内固定装置拆除的后续费用约需8000元。冉光财为此支付鉴定费3470元。    周冬成提供冉光财于2019年9月4日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冉光财确认收到周冬成支付医疗费52772.2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拐杖及口罩135元。一审庭审中,冉光财对该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冉光财述称其为水电散工,周冬成口头答应报酬为300元/天;当时铁架不平衡,冉光财不小心从上面掉下;确
认收到周冬成支付的59757.21元,该费用为医药费。周冬成述称,冉光财第一次帮其工作,做了6天;冉光财是故意跳下架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杨启周从保利发服装厂承接厂房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电路改装工程分包给周冬成,周冬成只要完成工程量,即交付工作成果,就可从杨启周处取得劳动报酬,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形成的应为承揽关系。而冉光财是周冬成请来为涉案电路改装工作进行具体施工的,其具体工作由周冬成安排,并由周冬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二人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冉光财为周冬成所雇,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周冬成作为雇主,应当在雇主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冬成辩称冉光财是故意从铁架子上跳下,对于自身所受损伤存在过错,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冉光财对此又不予确认,故对于周冬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冉光财作为需借助有一定高度的铁架等工具施工的工作人员,对自身安全应尽谨慎注意义务而未尽,对其所受损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周冬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酌定周冬成对冉光财所受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
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启周将电路改装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及施工条件的周冬成,存在选任过失,酌定杨启周对冉光财所受损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冉光财的损失,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52772.21元,有冉光财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及其出具的收据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应当根据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确定,冉光财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疾前一天共296天,周冬成、杨启周则主张误工时间按医嘱应为136天。《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疾前一天。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冉光财存在持续误工之情形,结合冉光财伤势恢复情况,根据其医嘱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36天(住院46天+医嘱全体3个月)并无不当。至于冉光财收入,其主张为300元/天,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621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0784.81元(82621元/年÷365天×136天)。3.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冉光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内均需要陪护1人,其未提供陪护人员收入状况相关证明,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7700元(150元/天×46天+1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500元,均未超出上述标准,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冉光财所受
损伤为十级伤残,未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时长期居住于城镇,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18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7636元(18818元/年×20年×10%)。6.鉴定费347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予以确认。7.后续费8000元,因其他方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该费用亦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155463.02元,周冬成承担70%即108824.11元。周冬成已向冉光财支付59757.21元,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冉光财主张5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故周冬成还应向冉光财支付赔偿款54066.9元(108824.11元-59757.21元+5000元)。杨启周承担20%即31092.6元。因杨启周、周冬成对于冉光财受伤事实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不是共同侵权人,二人均负有各自独立承担各自赔偿责任的义务,对于冉光财而言,杨启周、周冬成只要其中一人承担其赔偿责任后,另一人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即可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冬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冉光财支付赔偿款54066.9元;二、杨启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冉光财支付赔偿款31092.6元;三
、若第一项由周冬成履行,则免除杨启周第二项中相应部分的义务;若第二项由杨启周履行,则免除周冬成第一项中相应部分的义务;四、驳回冉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冉光财负担1693元,周冬成、杨启周负担56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