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惠与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0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9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佳阳雷德强杨洁萍 
【审理法官】谢佳阳雷德强杨洁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金惠;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 
【当事人】黄金惠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 
【当事人-个人】黄金惠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 
【代理律师/律所】刘礼荣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礼荣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礼荣 
【代理律所】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金惠 
【被告】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新证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黄金惠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本案中,黄金惠于一审中确认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所提交的张伟祥与黄金惠之间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与黄金惠的还款情况相印证,证实黄金惠按每月6000元向张伟祥支付利息的事实。现黄金惠主张其所支付的款项系清偿借款本金,但对此并无充分证据可予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妥。黄金惠上诉主张其仅拖欠张伟祥150000元且无须支付案涉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黄金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黄金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6:10: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309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限黄金惠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偿还借款300000元;二、黄金惠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36900元;从2017年5月3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负担300元,黄金惠负担427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金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黄金惠仅需向彭
纯英、张耀龙、张文芳偿还借款150000元;3.改判黄金惠无须向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支付利息;4.由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协议书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黄金惠无须向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支付利息。2.在中,黄金惠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回应或认可,聊天记录是张伟祥的单方说辞,黄金惠并未确认按6000元每月的利息计算。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利息约定。且该聊天记录明显不完整,存在删减。3.2015年1月21日借款之后,黄金惠每月都向张伟祥清偿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张伟祥的账户,2015年共归还借款72000元。同时,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黄金惠于2016年2月5日、3月8日、5月2日、7月13日、2017年5月2日分别向张伟祥转账6000元、12000元、12000元、6000元、12000元。另外,黄金惠通过于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月4日分别向张伟祥支付12000元、18000元。黄金惠合计归还借款150000元,该款项并非借款利息,故黄金惠仅需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综上,黄金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黄金惠与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9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荣,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市明老婆冉莹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莉,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纯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金惠因与被上诉人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金惠立即偿还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黄金惠支付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黄金惠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限黄金惠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偿还借款300000元;二、黄金惠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36900元;从2017年5月3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负担300元,黄金惠负担427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309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金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黄金惠仅需向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偿还借款150000元;3.改判黄金惠无须向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支付利息;4.由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协议书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黄金惠无须向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支付利息。2.在中,黄金惠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回应或认可,聊天记录是张伟祥的单方说辞,黄金惠并未确认按6000元每月的利息计算。彭纯英、张耀龙、张文芳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利息约定。且该聊天记录明显不完整,存在删减。3.2015年1月21日借款之后,黄金惠每月都向张伟祥清偿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张伟祥的账户,2015年共归还借款72000元。同时,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黄金惠于2016年2月5日、3月8日、5月2日、7月13日、2017年5月2日分别向张伟祥转账6000元、12000元、12000元、6000元、12000元。另外,黄金惠通过于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月4日分别向张伟祥支付12000元、18000元。黄金惠合计归还借款150000元,该款项并非借款利息,故黄金惠仅需偿还借款本金15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