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红霞、谭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4 
【案件字号】邹市明老婆冉莹颖(2021)粤03民终355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雁兵 
【审理法官】刘雁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曲红霞;谭明 
【当事人】曲红霞谭明 
【当事人-个人】曲红霞谭明 
【代理律师/律所】肖洁仪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邹中国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许育纯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洁仪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邹中国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许育纯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洁仪邹中国许育纯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曲红霞 
【被告】谭明 
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曲红霞认为其于2017年7月19日退回定金给被上诉人谭明即合同解除。但根据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对本合同的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结合此后被上诉人谭明又转回该定金给上诉人曲红霞,缴纳涉案房屋物业管理费,并两次发送通知要求上诉人曲红霞协助配合房屋过户的情况综合分析,证明被上诉人谭明不同意解除合同而是想继续履行,故上诉人曲红霞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谭明已就其缴纳涉案房屋物业费的主张进行举证,上诉人曲红霞未进行有效反驳举证,故对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曲红霞所提违约金主张,经审查,一审法院已经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论述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红霞的上诉理据
不充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8.23元,由上诉人曲红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31:22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曲红霞的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三、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红霞的上诉理据不充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曲红霞、谭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355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曲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仪,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中国,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纯,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红霞因与被上诉人谭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2021)粤039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曲红霞的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三、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明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答辩意见详见答辩状)
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谭明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谭明与曲红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21年9月4日解除;2.判令曲红霞返还谭明定金10000元;3.判令曲红霞赔偿谭明已缴物业管理费30549元;4.判令曲红霞赔偿谭明违约金360000元(案涉合同总价款1200000元的30%)。
     一审判决:一、确认谭明与曲红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21年9月4日解除;二、曲红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谭明返还合同定金10000元,赔偿谭明已缴的物业管理费30549元和违约金3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谭明预交),共12800元,由曲红霞承担,该款限曲红霞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谭明。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谭明提供一份证据:聊天记录。上诉人曲红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曲红霞认为其于2017年7月19日退回定金给被上诉人谭明即合同解除。但根据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对本合同的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结合此后被上诉人谭明又转回该定金给上诉人曲红霞,缴纳涉案房屋物业管理费,并两次发送通知要求上诉人曲红霞协助配合房屋过户的情况综合分析,证明被上诉人谭明不同意解除合同而是想继续履行,故上诉人曲红霞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谭明已就其缴纳涉案房屋物业费的主张进行举证,上诉人曲红霞未进行有效反驳举证,故对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曲红霞所提违约金主张,经审查,一审法院已经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论述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红霞的上诉理据不充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8.23元,由上诉人曲红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刘 雁 兵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颜萍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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