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君陵与宋惠雅、曾纪新、佛山市阳江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17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红周珊吴绮擎 
【审理法官】刘红周珊吴绮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严君陵;宋惠雅;佛山市阳江商会;曾纪新 
【当事人】严君陵宋惠雅佛山市阳江商会曾纪新 
【当事人-个人】严君陵宋惠雅曾纪新 
【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阳江商会 
【代理律师/律所】吴健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陈葆盈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高敏峰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林锐钊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林桐生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黄威强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健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陈葆盈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高敏峰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林锐钊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林桐生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黄威强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健陈葆盈高敏峰林锐钊林桐生黄威强 
【代理律所】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严君陵;佛山市阳江商会;曾纪新 
【被告】宋惠雅 
【本院观点】《确认函》没有加盖阳江商会的公章,时任阳江商会常务副会长也没有全部在该《确认函》上签名,故上述证据不能反映严君陵主张的证明内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宋惠雅与严君陵就案涉款项是否建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直接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严君陵陈述借款会员由其选定,其在融资帮扶项目里只是提供个人账户,以及追收借款和利息给投资会员和商会,其对投资款是否能够顺利收回不承担责任。因为投资项目出现坏账,基于面子
原因,其与他人(在《确认函》上签名的其他三个人)共同主动出具了《确认函》,阳江商会和投资会员并未提出由其承担责任的要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宋惠雅与严君陵就案涉款项是否建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属于没有借条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严君陵上诉主张案涉款项为宋惠雅向阳江商会的融资帮扶项目投入的投资款,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严君陵应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围绕严君陵的举证,本院分析如下:  一、从融资帮扶项目的运作过程方面进行分析  严君陵陈述阳江商会融资帮扶项目成立的初衷是解决会员融资困难问题,流程是:有投资意愿的会员将款项转入严君陵账户,商会秘书处向投资会员出具收到某会员投资款的收据,再由严君陵作为出借人与需融资会员(即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然后严君陵将筹集到的款项汇入借款人的账户。借款会员由严君陵进行筛选,要获得借款资格,借款会员要先将借款金额的10%转入严君陵账户,作为商会融资帮扶项目启动资金。据此,作为投资会员的宋惠雅仅是将款项汇入严君陵账户,投资项目的所有事务包括款
项投向哪一个借款会员,宋惠雅并未涉足,该情形与投资人一般会对投资对象、项目进行了解的做法是相悖的。反观严君陵,其既负责选定借款会员,并对借款会员提出了出借的前提条件(将借款金额的10%转入严君陵账户),还以自己名义与借款会员签订借款协议。根据各方确认的事实,严君陵是以自己名义向没有还款的借款会员追讨借款。上述事实反映严君陵参与的程度超过其所称的仅代阳江商会收取投资款以及支付利息给投资会员,其行为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无异。  二、从宋惠雅按月收取固定利息方面进行分析  严君陵陈述借款会员所支付每月2%的利息中,其中80%即月息1.6%作为投资收益给投资会员,20%留作商会管理费,其中管理费用的25%作为严君陵负责商会日常招待费用。由此可见,投资会员的收益是固定不变的月息1.6%。按期收取固定数额作为利息是借款的特征,反而投资的特征是收益浮动,与本案的情形并不相符,并且从严君陵将使用款项的会员亦称之为借款会员看,可知宋惠雅是以出借为目的将款项转给严君陵。  三、从《确认函》的内容方面进行分析  虽然《确认函》有提到阳江商会2017年7月18日的常务会长会议纪要、严君陵主导了商会帮扶会员借款融资项目。但是,该《确认函》并未加盖阳江商会印章而阳江商会对该《确认函》又不予确认。《确认函》载明部分会员不还款产生坏账,评估坏账损失封顶为300万元,严君陵承担33.3%坏账损失即100万元。严君陵称该《确认函》系其主动出具的,投资
会员并未向其提出承担责任的要求,其本来亦无需对投资款的收回与否负责。若严君陵仅是担任代交款项的职责,则其没有必要对款项无法收回所产生的坏账损失承担100万元的垫付责任,何况出资人并未向严君陵提出该垫付要求。  四、从与曾纪新有关的证据方面进行分析  严君陵提交了据其称是曾纪新代表阳江商会向其发送《收到商会会员投资款名单》的邮件,以及曾纪新出具的记录为收到严君陵利息的收据。该部分证据即便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出资者宋惠雅也收到上述名单并认可其款项为投资款,严君陵收到款项后如何操作与宋惠雅无关。曾纪新后来在20561号案中出具的证言,提到有资金的会员提供资金给严君陵出借给有需求的会员。该证言显示,对于借款会员而言,严君陵是出借人的角。曾纪新并未提及阳江商会有实施融资帮扶项目,以及资金出借与阳江商会有关。  五、从严君陵向阳江商会转账方面进行分析  严君陵确认部分会员的会费、捐赠款也是由其转给商会,因此,严君陵向商会转账不能仅理解为支付利息,况且从严君陵向商会转账款项的数额、时间看,其并非有规律地向阳江商会转入固定数额的款项,无法看出如严君陵所称,其将借款会员所付利息其中的20%转给商会作为管理费用。在严君陵一直控制融资帮扶项目银行账户并且该账户也同时用于严君陵个人事务的情况下,主导项目的阳江商会从未与严君陵进行对账,与常理不符,加之严君陵亦无证据证明阳江商会授权其负责商会融资帮扶项目的相关事项。  六、
从阳江商会以前的借款方面进行分析  据严君陵所述,阳江商会曾于2013年以商会名义出借100万元给案外人,可见商会能够以己方名义出借,不存在严君陵所称的不便之处。严君陵解释称因为该100万元是商会自有款项,故可以如此操作,其该解释并不合理。  综合上述分析意见,严君陵的举证不能证明本案款项为投资款性质,一审判决认定宋惠雅与严君陵就案涉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依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严君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54元,由上诉人严君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3:57: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1日,宋惠雅向严君陵银行转账30000元。2014年4月16日,宋惠雅向严君陵银行转账50000元。2014年8月11日,宋惠雅向严君陵银行转账20000元。自2014年4月起,严君陵对上述款项按月息1.6%支付给宋惠雅直至2017年3月。2017年7月26日,严君陵向宋惠雅银行转账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款项的性质,宋惠雅认为属于借款,严君陵认为系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严君陵应对此提供证据,但其并无直接证据,亦无投资协议和阳江商会的委托或授权或决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案涉款项进出均在宋惠雅、严君陵之间的个人银行账户,且在第一笔借款发生后的第二个月,严君陵便按月息1.6%支付给宋惠雅直至2017年3月,该行为明显有悖于投资款的风险共担原则。严君陵月月付息,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第三,阳江商会明确其未委托亦未授权给严君陵,严君陵的行为与其无关。综上,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宋惠雅已依约将借款本金交付给严君陵,严君陵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严君陵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扣减严君陵已经偿还的20000元,严君陵还应支付宋惠雅本金80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严君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惠雅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惠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严君陵在一审中提交的《确认函》《证明》系由阳江商会的冯红健、陈进庆、某某安、严君陵四位会长签名,共同确认阳江商会融资帮扶项目真实存在,并以阳江商会借用严君陵账户的方式进行运作。严君陵在一审中还提交了曾纪新作为阳江商会秘书向严
君陵发送的《收到商会会员投资款名单》的邮件,该名单详细记录投资会员的投资情况,证明宋惠雅转账给严君陵的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严君陵还提交了阳江商会将借款会员签订的《借款合同》扫描件发送给严君陵的邮件,以证明融资帮扶项目的存在。因此,严君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为投资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二)关于案涉款项在账户中流转以及利息支付问题。由于阳江商会是非盈利性机构,通过阳江商会账户进出资金不方便,故阳江商会借用严君陵的个人账户进行帮扶项目的运作。运作模式如下:有投资意愿的会员将投资款转到严君陵个人账户,然后由商会秘书处向投资会员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会员投资款并加盖商会财务专用章,再由严君陵作为出借人与需融资会员(即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商会秘书曾纪新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将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放在商会,交由曾纪新保管,然后严君陵将筹集到的资金汇入借款人账户。阳江商会将收到利息的80%作为投资收益发放给投资人,20%留作商会管理费用,其中将管理费用的25%作为严君陵负责商会日常招待的费用。项目前期运作正常,借款会员正常还本付息,商会便有足够的资金向投资人每月支付1.6%的(即利息的80%)投资收益,但后期出现坏账,部分借款会员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导致商会无法向投资会员支付投资收益,故所有投资会员均在2017年4月开始没有投资收益。《确认函》也印证商会融资帮扶项目出现坏账的情况。《收到商会会员投资
款名单》详细记录了阳江商会向投资人发放投资收益的时间,符合投资的特征。相反,宋惠雅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款项为借款,宋惠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严君陵与宋惠雅因商会成立而认识,私下并无交情,在这种情况下,宋惠雅不会无缘无故出借款项给严君陵且不要求严君陵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另外,宋惠雅在庭审中所说的“因为我听老乡说有这种收利息的事情",明显是指阳江商会融资帮扶项目,宋惠雅实际是向阳江商会的项目投资。(三)关于阳江商会的授权问题。从严君陵提交的《确认函》《证明》以及阳江商会发送的邮件,可以看出阳江商会已通过实际行为授权严君陵运作融资帮扶项目。若严君陵收取了投资款后将款项出借给商会会员的行为与商会无关,那么理应不会出现阳江商会的秘书协助商会整理投资款名单、商会将借款会员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期整理发送给严君陵、商会会长对融资项目在严君陵账户中的金额进行确认。二、一审法院要求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宋惠雅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宋惠雅主张的事实错误。三、阳江商会持有会议纪要却拒绝提供,妨碍举证,一审法院没有因此推定严君陵的主张成立,是适用法律错误。从《确认函》载明的“根据阳江商会2017年7月18日常务会长会议的纪要精神",可以看出存在2017年7月18日的会议纪要。事实上,商会融资帮扶项目的成立、运行模式均经阳江商会开会决议通过,该
会议纪要存放在商会处。阳江商会在本案中否认其有授权给严君陵,称严君陵的行为与商会无关,但被问及会议纪要时,其诉讼代理人以“不清楚"为由拒绝提供。严君陵申请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调查,但均被驳回。由于阳江商会持有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提供,导致严君陵无法提供会议纪要证明自己是获得商会授权且商会借用其账户运行融资帮扶项目,法院应推定严君陵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阳江商会承担不利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严君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林瑞阳为什么恨前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