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瑞林与中山市东区水云轩小学、黄志杰、宋岸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19)粤20民终65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林瑞阳为什么恨前妻【审理法官】吴朝晖管晓明林天华
【审理法官】吴朝晖管晓明林天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瑞林;祝某某;祝修明;王蓓;黄某某;黄志杰;宋岸真;中山市东区水云轩小学
【当事人】曹瑞林祝某某祝修明王蓓黄某某黄志杰宋岸真中山市东区水云轩小学
【当事人-个人】曹瑞林祝某某祝修明王蓓黄某某黄志杰宋岸真
【当事人-公司】中山市东区水云轩小学
【代理律师/律所】陈汝璋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缪静宜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李西美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汝璋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缪静宜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李西美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汝璋缪静宜李西美
【代理律所】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曹瑞林
【被告】祝修明;王蓓;黄志杰;宋岸真;中山市东区水云轩小学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本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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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曹瑞林右膝伤情的赔偿主张应否支持;二、具体赔偿项目及责任承担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曹瑞林右膝伤情与本案关联性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对曹瑞林的伤残程度、伤病关系进行重新鉴定,两鉴定机构均以曹瑞林伤后两个多月才首次发现右膝后叉韧带断裂为由,表示无法认定与本次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说明无法通过鉴定方式来确认曹瑞林伤情因果性,众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可以确认伤情因果性,但其对因果关系的分析存在超越鉴定专业职责的情况,一审因此未采信众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正确。虽然曹瑞林提交的病历资料存在涂改和补写的情况,但根据本院向中山市人民医院调取的证据反映,上述涂改和补写无损相关病历内容的真实性,而且曹瑞林的用药清单反映其于受伤当天即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膝存有伤情,以及2018年11月28日、11月29日两次到医院就诊时均开具了外伤用药,受伤部位、用药情况均与其后发现的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伤情相符合,而且医生意见认为两个月后才发现此类伤情属于正常情况,也没有证据和新的伤情反映曹瑞林又发生了新的伤害事故并致右膝再次受伤,故现有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认定曹瑞林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是2017年10月18日因本案事故所致,无需通过鉴定方式来确认伤情因果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曹瑞林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的受伤损失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
仅因无法鉴定而否定关联程度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曹瑞林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仍然认定该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无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予认定,故其相关赔偿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本案证据情况,曹瑞林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曹瑞林主张按《中山市医疗保险消费记录单》载明其自付医疗费部分计算医疗费损失,故本院对非自付的医疗费部分不作审查,而根据《中山市医疗保险消费记录单》载明情况核算,其自付医疗费部分为20557.4元,扣除与其右膝伤情无关的2122.76元后,应认定医疗费损失为18434.64元。2.伤残赔偿金。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
结时间为2019年1月,曹瑞林又为城镇居民,应按广东省2018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5年,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则残疾赔偿金为40975元/年×5年×10%=20487.50元,现曹瑞林仅主张18842.15元,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属其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曹瑞林因伤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合理,相应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也无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仍需有人护理,故本院仅认定其护理期限为15天,按市场护工标准150元/天计算15天为2250元。4.其他赔偿项目。曹瑞林因伤致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应予支持;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为证,且重新鉴定结论与曹瑞林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一致,本应全部予以支持,但考虑是因曹瑞林所提交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而导致重新鉴定,该费用应由曹瑞林自负一半比较合理,故本院仅支持1250元鉴定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虽无提交证据,但确有相应损失,故本院按100元/天计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并根据其就诊次数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1至4项损失金额合计为18434.64元+18842.15元+2250元+5000元+1250元+1500元+500元=47776.79元。其次,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认定。本案中,祝某某、黄某某两人嬉闹时未注意周边安全而致刚好经过的曹瑞林受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过错,而曹瑞林疏于观察和
注意,未注意和嬉闹学生保持安全距离,也有一定过失,应当减轻侵权人的部分责任,祝某某、黄某某是共同过失致人伤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认定祝某某、黄某某对曹瑞林本案损失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776.79元×70%=33443.75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祝某某、黄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祝修明、王蓓和黄志杰、宋岸真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曹瑞林要求祝宇航、黄靖恩本人承担责任于法不合,一审不予支持正确。至于水云轩小学的责任问题,如一审所述,水云轩小学已尽到了一般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件的发生又有偶然性因素,学校难以预防和避免,不能要求学校对小学生课后的一般嬉闹行为过苛管理,本案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曹瑞林其他未上诉事项,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曹瑞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1308号民事判决;
二、祝修明、王蓓、黄志杰、宋岸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曹瑞林33443.75元; 三、驳回曹瑞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诉讼保全费1058元,共计3512元,由曹瑞林负担1575元,由祝修明、王蓓、黄志杰、宋岸真连带负担1937元(曹瑞林已预交3512元,其多交的1937元由祝修明、王蓓、黄志杰、宋岸真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连带径付曹瑞林,法院不作退费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鉴定费1956元,共计3272元,由曹瑞林负担1963元,由祝修明、王蓓、黄志杰、宋岸真连带负担1309元(曹瑞林已预交3272元,其多交的1309元由祝修明、王蓓、黄志杰、宋岸真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连带径付曹瑞林,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43: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瑞林称其于2017年10月18日下午4时许到水云轩小学接孙女,经过学校A区大堂时,被一同学撞倒而受伤。曹瑞林递交的一份关于事发现场的视频显示:2017年10月18日16时19分12秒,水云轩小学A区大堂,有一个穿红衣服的女孩
拿着一把雨伞与一个穿白上衣的男孩嬉闹,曹瑞林刚好经过,红衣女孩举起雨伞打下,曹瑞林跌倒,白衣男孩则闪到另一边,事发处恰好中间有一个柱子挡住,而曹瑞林跌倒的具体动作看不见。各方当事人对画面中的白衣男孩是祝某某、红衣女孩是黄某某无异议。一审其他查明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争议焦点是:1、祝某某与黄某某的嬉闹行为与曹瑞林的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水云轩小学是否应承担责任3、曹瑞林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合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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