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云旸、邱建忠与邱铔静、李随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6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柏宏忠朱婉清丁兵
【审理法官】柏宏忠朱婉清丁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云旸;邱建忠;邱铔静;李随荣
【当事人】吴云旸邱建忠邱铔静李随荣
【当事人-个人】吴云旸邱建忠邱铔静李随荣
【代理律师/律所】施铭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王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熊瑞成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施铭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王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熊瑞成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瑞阳为什么恨前妻施铭王驰熊瑞成
【代理律所】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云旸;邱建忠
【被告】邱铔静;李随荣
【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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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邱建忠、吴云旸对于邱建忠向邱建忠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邱铔静、李随荣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本案所涉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及邱建忠有无向吴云旸现金还款2万元。 针对借款人这一争议焦点,经审查,借款借据从形式上看,主文部分“今借款人"后有邱铔静、邱建忠、李随荣三人的名字,下部借款人处有邱建忠签字捺印,在其下方邱铔静、李随荣均并并排签字捺印,最
后才是落款日期;从出具借款借据的过程来看,虽“今借款人"后的三个名字系吴云旸书写,但吴云旸陈述系在其书写完毕后,邱建忠、邱铔静、李随荣共同在场作为借款人签名,邱建忠在一审中并未对吴云旸的陈述提出异议。邱建忠对邱铔静、李随荣二人为何在借据上签名的原因解释为吴云旸认为要求该二人签字安全一些,鉴于邱建忠、邱铔静、李随荣系一家人的特殊关系,该解释并不能实质性推翻邱铔静、李随荣系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故吴云旸主张邱建忠、邱铔静、李随荣三人应为共同借款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对吴云旸该上诉意见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所涉借款有无约定利息这一争议焦点,经审查,邱建忠、邱铔静、李随荣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吴云旸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具体哪笔借款有利息、利息多少,鉴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往来,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吴云旸要求邱建忠、邱铔静、李随荣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邱建忠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日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邱建忠有无向吴云旸现金还款2万元这一争议焦点,经审查,邱建忠虽二审中提交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吴云旸、邱建忠及案外人朱辰辉三人曾一起取钱,但对于是否支付给了吴云旸2万元吴云旸不予认可,案外人朱辰辉在录音中也表示“取钱我们是一起的,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故邱建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曾向吴云旸现金还
款2万元,邱建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部分现金还款不予确认。 据此,经过二审重新核对及确认,本案中吴云旸出借给邱建忠本金共计263000元,邱建忠归还给吴云旸本金共计751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经计算,至邱建忠最后一笔还款2019年7月13日止邱建忠尚结欠吴云旸借款本金192870元,之后利息亦按上述方式继续计算。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情况,一审判决存在不当,本院直接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6167号民事判决; 二、邱建忠、邱铔静、李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云旸借款人民币1928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2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吴云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为2623元,由邱建忠、邱铔静、李随荣负担1986元,吴云旸负担6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邱建忠、邱铔静、李随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9:01: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邱建忠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款人邱铔静、邱建忠、李随荣收到出借人吴云旸人民币贰拾陆万叁仟元(263000元)。特立此据,本借款人保证向出借人承担借款清偿义务。"借款人处:邱建忠签字按手印,借条左侧空白处邱铔静、李随荣签字按手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同日出具收条一张:“本人邱建忠收到人民币贰拾陆万叁仟元。小写263000。已汇到农业银行。账户为62×××48……9278"。收条下方空白处邱铔静、李随荣签字按手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一审庭审中吴云旸认可借款借据中“今借款人后"邱铔静、邱建忠、李随荣三人的名字是其书写。邱建忠认可借款借据及收条中他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邱铔静、李随荣二人的签名也是他们本人书写,当时应吴云旸要求书写,我们是一家人,吴云旸为了安全让他们俩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建忠向吴云旸借款,有吴
云旸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吴云旸、邱建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关于吴云旸主张邱铔静、邱建忠、李随荣为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认为,邱铔静、李随荣在借款借据、收条的空白处签名,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字,吴云旸主张他们为共同借款人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邱建忠在借款人处签字,且款项亦是支付给邱建忠,吴云旸诉请邱建忠归还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云旸主张他们之间借款有利息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利息。双方的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因双方间还有其他借款,录音资料中也未明确约定具体哪笔借款有利息,利息多少,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吴云旸要求邱建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邱建忠同意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日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邱建忠自借条出具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吴云旸有权随时要求邱建忠归还欠款,对吴云旸归还借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云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邱铔静、邱建忠、李随荣向吴云旸归还借款263000元及利息52000元,诉讼费用由邱铔静、邱建忠、李随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全部事实,邱铔静、邱建忠、李随荣应当认定为共
同借款人,同时借款的用途是用于邱铔静、李随荣共同设立的公司经营需要,当然对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云旸与邱铔静、邱建忠、李随荣除了本案涉及的借款之外,还有其他借款没有结清,邱建忠陈述的付款实际上是用于归还2019年1月8日之后产生的借款和利息,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由于双方多次发生借款,邱铔静、邱建忠、李随荣也按照双方的约定每月3%的标准支付利息,现吴云旸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妥,符合双方的借贷事实。邱建忠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吴云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邱建忠在2019年4月29日已向吴云旸归还现金2万元,邱建忠合计已经向吴云旸还款182400元。邱建忠共计向吴云旸借款356000元,已归还182400元,还款顺序应当是先还最先借款的部分,一审中邱建忠对于没有借条的93000元“现借现还"的表述是其建立在没有利息及对利息支付缺乏法律上认识的基础上做出的错误表述,故对于没有借条的93000元,吴云旸应当另案主张。
吴云旸、邱建忠与邱铔静、李随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16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铭,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瑞成,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铔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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