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兴雷与沈才元、颜双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08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蔚珏刘钰孔维璌
【审理法官】王蔚珏刘钰孔维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温兴雷;沈才元;颜双明
【当事人】温兴雷沈才元颜双明
【当事人-个人】温兴雷沈才元颜双明
【代理律师/律所】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琴华
【代理律所】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温兴雷
【被告】沈才元;颜双明
【本院观点】针对方斌向徐郑骏转账的15000元,依据方斌与徐郑骏的聊天记录,该款项系需转账给徐郑骏的超出利息,温兴雷亦曾陈述称系多收的利息,林维生陈述案涉款项系
多收的退还给沈才元的利息,徐郑骏在公安机关亦称该款项系在当时系林维生给的好处费,上述陈述与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预扣款并无不当。首先,颜双明在案涉房屋抵押前即已经与沈才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此后,颜双明亦实际装修、居住于该房屋;其次,针对购房款的支付情况,颜双明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亦与颜双明对购房款支付的陈述印证;再次,颜双明通过诉讼方式积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立(2017)苏0506民初2512。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拍卖变卖过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追认撤销无效第三人质证违约金实际履行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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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为进一步证明购房款已经实际支付,颜双明补充提交了2013年4月12日购房当日的取现凭证,分别是:颜双明苏州银行6万、颜双明农业银行5万、颜胜荣苏州银行2万,颜双明
另提交朱建国苏州银行取现5万元的凭证。颜双明称,颜胜荣系其妹妹,朱建国系其妹夫,另有5万元系从弟弟处借款。温兴雷对取现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方斌向徐郑骏转账的15000元,依据方斌与徐郑骏的聊天记录,该款项系需转账给徐郑骏的超出利息,温兴雷亦曾陈述称系多收的利息,林维生陈述案涉款项系多收的退还给沈才元的利息,徐郑骏在公安机关亦称该款项系在当时系林维生给的好处费,上述陈述与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预扣款并无不当。温兴雷称该款系沈才元欠徐郑骏中介费,与徐郑骏、林维生的陈述相悖,在其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一审未认定的律师费,《借款抵押合同》已经约定年利率24%,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无相应依据。 关于温兴雷主张抵押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颜双明在案涉房屋抵押前即已经与沈才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此后,颜双明亦实际装修、居住于该房屋;其次,针对购房款的支付情况,颜双明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亦与颜双明对购房款支付的陈述印证;再次,颜双明通过诉讼方式积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立(2017)苏0506民初2512号案件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该房屋被设置抵押,颜双明并未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综上,颜双明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实际居住且对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且时间发生在抵押权前。
此外,温兴雷作为债权人,在设置抵押前应当对房屋的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在本案中,温兴雷提交的照片与房屋现状不符,无法证明其在抵押前实际查看房屋,结合沈才元曾称向温兴雷告知过房屋已售,温兴雷主张其在抵押办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据尚不充分。综上,颜双明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对在房产抵押前已合法占有,结合温兴雷的在抵押中的相应过错,其主张的抵押权无法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8元,由上诉人温兴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22:00:17 林瑞阳为什么恨前妻
温兴雷与沈才元、颜双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10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兴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才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颜双明。
上诉人温兴雷与被上诉人沈才元、颜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温兴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并经公证机构确认,在公证时沈才元明确告知公证机关案涉房屋未出售他人。2、温兴雷和林维生合作出借本笔借款,当时徐郑骏和沈才元去案涉小区及房屋拍照。3、沈才元与颜双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颜双明在2017年3月30日提起诉讼,但至2017年5月18日才做财产保全,颜双明对此存在过错,温兴雷系善意抵押权人。4、一审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查明颜双明款项交付的情况,且该判决肯定了抵押的效力,在本案中,
一审法院又否认抵押效力,与买卖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矛盾。5、关于认定金额,原审一审认定本金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34473.6元,对方当事人未针对金额提起上诉。在重审中,一审法院将本金认定为485000元,又对律师费不予支持,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
沈才元未做答辩。
颜双明述称:在抵押前已经购买案涉房屋并实际入住,颜双明亦通过诉讼方式积极主张了相应权利,此后即办理抵押系沈才元恶意抵押。
温兴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才元归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利息暂计74340元(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664340元;2、判令沈才元承担律师费34473.6元;3、判令其有权就上述债权对沈才元所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横泾街道长远新村25幢5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温兴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沈才元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20日,温兴雷(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沈才元(借款人、债务人、
抵押人)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的公证下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记载:借款金额为59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借期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从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按月支付,第一次还息日为2017年5月20日。为确保履行,抵押人自愿以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横泾街道长远新村某某某某不动产抵押给抵押权人,担保主债务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2017年4月24日,温兴雷与沈才元就上述抵押不动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9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
2017年4月26日,沈才元签署《借款用途》一份,记载:今借到温兴雷590000元用于螃蟹养殖,用于经营,用途正规、合法。审理中,颜双明称沈才元是打工的,不是养螃蟹的。
2017年4月27日,温兴雷在收到林维生转账的200000元后通过宁波通商银行账户向沈才元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90000元。同日,沈才元即向案外人方斌转账105000元,并由沈才
元在方斌银行卡复印件上写明“本人自愿壹拾万伍仟元转入此卡”;余款485000元也于当日被取出。另,方斌收到款项后即转账给温兴雷90000元,向案外人徐郑骏转账15000元,其中与徐郑骏的聊天记录显示为该15000元系需转账给徐郑骏的超出利息部分。审理中,温兴雷确认该90000元系其预收的“砍头息”。
2017年11月23日,沈才元与徐郑骏发生冲突并引发报警。沈才元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曾在1988年7月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2年9个月。其在2017年4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徐郑骏;后徐郑骏介绍其到几个地方借钱,但没有借到,反而花费费用25000元并算到了其的头上。2017年4月20日,徐郑骏介绍温兴雷给其认识,并让其向温兴雷借钱。其于是向温兴雷借款590000元并以长远新村25幢504室房屋作抵押。另当时还约定半年内还清本金和利息,利息为两分半。其银行卡和身份证都在徐郑骏处,钱到账后也是其与徐郑骏一起去银行取的钱;取钱时,其发现账户上只剩485000元,并因此问徐郑骏剩余105000元去哪了?但徐郑骏说不要管。取款后,徐郑骏又表示其是介绍人要分20%,其就分给了徐郑骏590000元的20%。另徐郑骏又说温兴雷要把利息扣掉,就又被拿掉75000元利息及10000元的保险费。借期届满后,温兴雷其要钱。其因抵押的房屋早已被其卖掉即抵押是无效的而寻徐郑骏,但未到。2017年11月23日晚上,温兴雷带着徐郑骏其谈。其与徐郑骏等人
碰头后让徐郑骏到派出所说事情,但徐郑骏不肯。两人因此起了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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