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廷明与何学茂、李敏、东莞市清溪和兴手机店、连胜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64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振李达明王九龙
【审理法官】王振李达明王九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廷明;何学茂;东莞市清溪和兴手机店;李敏;连胜怀
【当事人】李廷明何学茂东莞市清溪和兴手机店李敏连胜怀
【当事人-个人】李廷明何学茂李敏连胜怀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清溪和兴手机店
【代理律师/律所】韩林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梁家儿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李丽卿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林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梁家儿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李丽卿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林梁家儿李丽卿
【代理律所】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廷明;连胜怀
【被告】何学茂;东莞市清溪和兴手机店;李敏
【本院观点】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第三人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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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李廷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廷明主张是李敏雇佣了何学茂从事案涉装修工程,该主张能否成立。
第一,李廷明主张是李敏雇佣了何学茂从事案涉装修工程但是案涉店铺装修事项完工后连胜怀(和兴店经营合伙人)与李廷明共同结算确认工程款的金额为6670元,并已向李廷明全部支付完毕,故无法证明是李敏直接支付工资给何学茂从事案涉装修工程。第二,根据各方陈述可知,因李敏曾李廷明做过装修,两人是认识的,所以这次案涉店铺的装修工程李敏又再次到李廷明,李廷明先带着冉从建在案涉店铺进行装修,后来由于人手不够,李廷明让冉从建打电话叫何学茂一起到案涉店铺进行装修,李廷明、冉从建、何学茂三人是同乡关系。何学茂亦承认其到案涉店铺装修是冉从建通知的,并非李敏直接通知何学茂到案涉店铺进行装修,故无法体现是李敏雇佣了何学茂从事案涉装修工程。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李敏与何学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向何学茂支付工资,故李廷明主张是李敏雇佣了何学茂从事案涉装修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廷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李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4:12:4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1646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廷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判决李廷明无需支付何学茂人民币182436.73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学茂、李敏、和兴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因为与被上诉人李敏经常有业务往来,李敏有装修活的时候经常会联系上诉人去做。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工钱只是按照每天固定多少钱计算工费。因为这次的装修活过多,人手不够,由另外的做工人员了何学茂过来干活,上诉人既不认识何学茂,与何学茂也不存在任何关系,依照法律解释:“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从本案的事实及多方证人的证词可以看出,何学茂既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也没有为何学茂提供任何报酬,也没有指示、监督何学茂干活。双方的关系最多可以称为工友关系,完全不符合雇佣关系的规定。二、首先,从本案发生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何学茂受伤,是因为在装修过程中,自己没有安全意识,使用工具不当造成的,并且何学茂的雇主并非上诉人,上诉人由于没有接到法院的开庭通知,没有到庭陈述案件的事实。导致了对自己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李廷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
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廷明与何学茂、李敏、东莞市清溪和兴手机店、连胜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64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学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儿,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卿,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清溪和兴手机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经营者:许利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
原审第三人:连胜怀。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廷明因与被上诉人何学茂、李敏、东莞市清溪和兴手机店(以下简称和兴店)及原审第三人连胜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学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和兴店、李敏、李廷明向何学茂支付赔偿金212786.83元(含医疗费3128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
黄鸿升是谁赔偿金245856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730元,扣除何学茂责任30%,以及和兴店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500元);二、判令和兴店、李敏、李廷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廷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何学茂赔偿182436.73元;二、李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何学茂赔偿21906.12元;三、驳回何学茂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2元,由何学茂负担127元,由李廷明负担3897元,由李敏负担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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