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创龙、黄荣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黄鸿升是谁2020.04.24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辖终4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少波
【审理法官】陈少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谢创龙;黄荣梓
【当事人】谢创龙黄荣梓
【当事人-个人】谢创龙黄荣梓
【代理律师/律所】邝振宇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李耀恒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邝振宇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李耀恒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邝振宇李耀恒
【代理律所】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谢创龙
【被告】黄荣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及案涉证据材料显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花都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已在合伙企业的分红中予以抵扣的上诉意见,属案件实体审查部分,不属于
管辖程序的审查范畴。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05:06:08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谢创龙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公司,被上诉人负责公司财务,公司所有钱都是由被上诉人先行收取,各股东在经营中需要钱就向被上诉人拿,等公司有了分红后,再从各自的分红款中抵扣,即本案所谓的借款实际上已经在上诉人应得的分红中予以抵扣,故本案系合伙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谢创龙、黄荣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民辖终4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创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振宇,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恒,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创龙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6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进行独任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创龙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公司,被上诉人负责公司财务,公司所有钱都是由被上诉人先行收取,各股东在经营中需要钱就向被上诉人拿,等
公司有了分红后,再从各自的分红款中抵扣,即本案所谓的借款实际上已经在上诉人应得的分红中予以抵扣,故本案系合伙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及案涉证据材料显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花都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已在合伙企业的分红中予以抵扣的上诉意见,属案件实体审查部分,不属于
管辖程序的审查范畴。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浅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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