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柏涵与刘七彬、胡红梅、周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黄海波和莫小棋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9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岳淑敏黄某某锋刘宇慧
【审理法官】岳淑敏黄某某锋刘宇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陆柏函;刘七彬;胡红梅;周东海
【当事人】陆柏函刘七彬胡红梅周东海
【当事人-个人】陆柏函刘七彬胡红梅周东海
【代理律师/律所】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谭建丰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王翠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李爱国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谭建丰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王翠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李爱国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陶绪宏谭建丰王翠媚李爱国
【代理律所】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陆柏函;周东海
【被告】刘七彬;胡红梅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的权益是否明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退一步而言,即使2016年5月3日前的案涉借条系双方对此前款项的结算,但刘七彬亦提交了、支付宝、银行等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向周东海转账979076元(2016年5月3日以前向周东海转账的金额为198500元,2016年5月3日后向周东海转账的金额为780576元),此金额亦已得到上诉人陆柏涵及原审第三人周东海的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回避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的权益是否明确。2、上诉人陆柏函是否已合法受让案
涉权益。 关于案涉的权益是否明确的问题。上诉人陆柏涵及原审第三人周东海称《债权转让协议》中所称的债权系由三张《借款借据凭条》所对应的10万元、60万元、20万元及转账的4万元构成,为证明被上诉人刘七彬已收到上述款项,分别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刘七彬通过答辩意见认可转账的4万元借款以及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10万元的《借款借据凭条》,但该10万元借款已通过转账91000元、现金支付9000元予以偿还完毕,同时否认收到两张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20万、60万元《借款借据凭证》所对应的借款,刘七彬主张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其与周东海合作二手车交易的车款,并提交其与周东海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二手车买卖的合作关系。 首先,对于刘七彬确认的的10万元及4万元债权,本院经核查刘七彬的还款记录,确认刘七彬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5月2日向周东海共偿还款项91000元,现金偿还9000元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刘七彬向周东海已偿还10万元本金即清偿完毕该借款,因此本院对该10万元的借款不予支持。对于其中转账的4万元,刘七彬一审时对此确认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因周东海已将该债权转让给陆柏函,而陆柏函起诉时并未对该4万元主张逾期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刘七彬应向陆柏函偿还4万元,因刘七彬与周东海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现有证据未能体现出该借款系用
于刘七彬与胡红梅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两被上诉人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陆柏函提出被上诉人胡红梅应承担还款责任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刘七彬不予认可的2016年5月3日签订的两张共80万的《借款借据凭条》所对应的债权,本院作如下分析:纵观全案,案涉所有转账均发生在刘七彬及周东海之间,在诉讼中,周东海对存在争议的借据的实际转账金额一直变动,诉讼过程中系通过多次补充提交其他时间段的转账记录来证明2016年5月3日形成的借条已经出借。刘七彬对此异议极大,认为周东海转让的所谓债权金额系对方拼凑而成,未反应客观真实情况。而通过转账记录进行比对可知,周东海与刘七彬之间转账往来频繁,发生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规律的情况:以2016年5月10日为例,周东海转给刘七彬2.5万元后,刘七彬于同日转回3万元;又以2016年5月16日为例,周东海转给刘七彬27万元后,刘七彬于同日及隔日合计亦转回周东海方27万元,等等,不胜枚举,上述频繁转账往来难以认定为借款,反而与刘七彬所称转款购车、卖车后回款并不定期分红的合作经营二手车买卖的特征更为相符,刘七彬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亦向周东海转账198500元,双方转账往来差额仅为747900元,并未能与借款借据凭条的金额形成对应。此外,结合刘七彬与周东海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看,系刘七彬负责提供手续证件、二手车买卖业务,周东海负责提供资金的方式进行的合伙,约定了专用账号并强调出资
及收益均为合伙财产,故双方的合作方式本是以一方负责经营管理,另一方提供资金的模式进行,周东海仅以其未参与经营否认双方成立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至于上诉人称双方对盈亏分配的约定不符合合作的特点,但该《合伙协议》仅载明“合伙经营的利润分配方式为此经营项目不存在亏损”,并非某一方完全不承担亏损,而由另一方全部承担亏损的情况,而是双方盲目自信地认为这个项目不会亏损而造成对亏损事项未作明确约定。至于盈利分配方面,该《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固定收益,而约定了“甲乙双方各占合作经营此项目存利润的50%”,结合胡红梅、刘七彬通过(支付宝)向周东海转账的时间金额,确有多笔款项经由合作账户转入备注为“CHNSxxxHH深圳桃源交易中心(2)A12部”“CHNSHSHH一通二手车市场三场172A项伟宇”“CHNSHSHH一通三场131部”等账户,能体现出经营二手车买卖的事实。此外,刘七彬转账给周东海款项的时间不定期,转账金额亦不固定,符合刘七彬称随时需要钱即将收益转账过去的陈述,而不符合利息支付定期固定的特性,故将上述款项认定为支付利润。虽双方的合伙投资关系约定不严谨,结构松散,未建立健全的的财务账册,但不能以此即否定双方明确投资经营意向的合作协议书。此外,周东海于2019年8月6日的庭审中被法官问及“周东海,写了20万元的借款借据凭条和60万元的借款借据凭条后,你有无打款给被告?”周东海方答“没有。这是对2016年5月3日前周东海往协议指定账户或被告的其他
账户转款的结算。”。本院则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退一步而言,即使2016年5月3日前的案涉借条系双方对此前款项的结算,但刘七彬亦提交了、支付宝、银行等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向周东海转账979076元(2016年5月3日以前向周东海转账的金额为198500元,2016年5月3日后向周东海转账的金额为780576元),此金额亦已得到上诉人陆柏涵及原审第三人周东海的确认。故上诉人陆柏涵及原审第三人周东海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该协议中所称的的三张借款借据凭条所对应的债权不明确。此外,鉴于2016年5月3日后周东海与刘七彬仍继续频繁转账,金额高达584200元,甚至2018年6、7月在往来记录中亦频繁提及“上牌”“强制险”“行驶证”“买税”并出借信用卡替其办车辆相关手续等等与二手车经营业务相关的内容,并未体现通过借条进行结算继而终止双方合作关系的情形,故由此可知案涉若干借条作出后双方仍未结束合作,周东海以2016年5月3日以后的转账记录来证明形成在前的所谓经结算的《借款借据凭条》,有拼凑债权之嫌,有违债权的明确性。同时,既然主张2016年5月3日已结算,2016年5月3日后周东海转账给刘七彬的584200元亦不属于已转让给陆柏涵的债权,不能认定与案涉的债权有关。鉴于大量的资金往来均发生于双方合作投资经营期间,双方均未对合伙资金进行完整的结算,且在2016年5月3日签订的两张共80万的《借款借据凭条》前后周东海与刘七彬仍互有多笔往
来,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刘七彬向周东海转账的款项系偿还哪笔借款,亦无法确认该合伙资金已转成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80万债权不明确有理,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陆柏函是否已合法受让案涉权益的问题。上诉人陆柏函称其系通过受让周东海转让的债权而享有本案的权益。但鉴于周东海系陆柏函的妹夫,且至今陆柏函受让债权却未支付对价,陆柏函亦称收到钱再支付,周东海亦明确迟点支付也是可以的,且多次提及为了规避自身为国企员工,认为收取利息不妥,难以确认陆柏函及周东海之间存在真实的转让债权的合意,故无法确认陆柏函已合法受让案涉权益。且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的角度分析,案涉《借款借据凭证》所对应的债权并不明确且周东海亦未将2016年5月3日后向刘七彬转账的金额所对应的权益一并转让给陆柏涵,若仅对所谓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陆柏涵的款项进行处理,并不能对周东海、刘七彬之间权益的保护,为保护案涉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周东海可组织相关证据后另行向刘七彬一并主张。 综上,上诉人陆柏函的请求成立,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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