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5013号 黄海波和莫小棋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韦美云梁世平刘助建
【审理法官】韦美云梁世平刘助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一兵;广西南宁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一兵广西南宁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一兵
【当事人-公司】广西南宁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馨子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馨子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馨子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一兵
【被告】广西南宁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除特定情形外,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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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晟海物业公司仍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碧翠园第一届业委会任期届满后,案涉小区尚未成立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亦未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除特定情形外,不予审理。黄一兵作为小区业主,要求晟海物业公司提供完整版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
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关于公开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完整版的主张后,黄一兵仍就此提起上诉,且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基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故黄一兵关于公布完整版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上诉请求并无实质意义,本院对该项诉求不再予以审理,仅针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作出判定。 碧翠园第一届业委会依法成立,并在相关部门备案,其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而晟海物业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备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资质,故签订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的双方主体适格。晟海物业公司系业委会在相关单位的指导和监督下,经法定程序公开选聘确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在选聘过程中履行了公告、公示等程序,并无不当。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由合同双方协商后确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黄一兵主张合同内容缺乏合法性,属于无效合同,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黄一兵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黄一兵认为晟海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可以通过其他的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上诉人黄一兵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一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8:34: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晟海物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2日,经营范围包含物业服务。黄一兵系江南区友谊路西二里19号中房·碧翠园C组团C-32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的业主。 2016年7月5日,南宁市江南区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布《关于中房·碧翠园C组团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由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组织的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于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21日在中房碧翠园C组团小区内举行,并于2016年7月4日唱票完毕,现于小区内公示《南宁市中房·碧翠园C组团小区2016年第二次业主大会公开选聘物业公司会议结果公告》,公示期为七天,即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2016年7月18日,南宁市中房·碧翠园C组团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碧翠园第一届业委会)向晟海物业公司出具一份《公开选聘物业企业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南宁市中房·碧翠园C组团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经过对贵公司的投标文件认真评议,并依据中房·碧翠园C组团小区2016年第二次业主大会全体会议表
决结果,决定选聘贵公司为南宁市中房·碧翠园C组团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16年8月11日,碧翠园第一届业委会发布《南宁市中房·碧翠园C组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公示公告》,主要内容如下:南宁市中房·碧翠园C组团小区公开选聘被告为物业服务企业,现将服务合同(公示版)在小区内(业主QQ、小区24栋小广场、19栋旁宣传栏、北门宣传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即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7日止。 2016年8月18日,晟海物业公司与碧翠园第一届业委会签订一份《中房·碧翠园C组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碧翠园第一届业委会委托晟海物业公司管理中房·碧翠园C组团小区物业服务工作,双方针对物业基本情况、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合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本合同期满30日前,业主大会未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本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时终止。此外,该合同还约定:碧翠园C组团小区物业服务招标项目文件[详见附件4项目编号:NNZFBCY(2016)ZB-001]、晟海物业公司向碧翠园第一届业委会物业服务的投标文件(详见附件5含技术标、商务标)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当然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庭审中,晟海物业公司认可持有物业服务合同附件4及附件5,并表示可以向黄一兵公示,但晟海物业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提交上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文解释。碧翠园第一届业委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晟海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晟海物业公司签订《中房·碧翠园C组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案涉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碧翠园第一届业委会任期届满后,案涉小区尚未成立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亦未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因此,黄一兵要求晟海物业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终止延续与黄一兵的《物业服务合同》,并予以办理解除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由《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文解释。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黄一兵作为案涉小区的业主,有权要求晟海物业公司公布完整版的物业服务合同。此外,晟海物业公司亦于庭审中认可其持有物业服务合同附件4及附件5等材料,因此,黄一兵要求晟海物业公司公布完整版的《中房·碧翠园C组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晟海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向黄一兵公布完整版的《中房·碧翠园C组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含合同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 关于黄一兵主张出庭误工费的问题。黄一兵主张其因请假参加庭审而造成误工损失,要求晟海物业公司予以赔偿,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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