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礼斌、罗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25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莫维平
【当事人】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莫维平
【当事人-个人】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莫维平
【代理律师/律所】龙德民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黄晓俊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龙德民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黄晓俊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龙德民黄晓俊
【代理律所】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
【被告】莫维平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
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查封冻结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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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主张2014年10月2日莫维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归还借款本息,经莫礼斌、莫维平口头协商,莫维平同意莫礼斌只还本金,不计利息,莫维平向一审法院撤诉。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前述事实。莫维平对此不予认可。另外,莫礼斌在2020年3月18日的电话通话中也
承认欠莫维平60000元。据此,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6-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8:58: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莫维平经其外甥张献强介绍并担保向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借款,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用途为创办刨板厂,月息按3%计算,每月22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3日,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20000元。莫维平于当日向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交付借款,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遂写收条一张交莫维平收执。 莫维平认可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3日,此后双方 -3- 协商变更月利率为2%。莫维平于2014年10月21日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还款,于2014年11月11日以双方达成
和解,债务人已还款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莫维平认可2014年起诉之后收到莫礼斌支付的20000元。2016年9月18日莫维平第二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及担保人张献强还款,又于2016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莫维平认可2016年起诉之后收到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支付的10000元。2018年10月12日莫维平第三次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立“诉前调第821号"案件欲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但未果。2020年1月10日莫维平第四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还款。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莫维平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的价值130000元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莫维平的申请,于2020年3月27日冻结了罗志祥在鹿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2031.7元,冻结了莫玉洪在鹿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6752.87元;于2020年3月30日冻结了莫玉洪在建设银行的账户155.33元,冻结了莫礼斌在工商银行的账户16.98元,查封了莫玉洪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本田牌小型客车一辆;于2020年4月8日查封了莫玉洪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朗风牌小型客车一辆;于2020年3月30日对莫维平所有的用于保全担保的车牌号为桂B×××××的东风牌小型客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莫维平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莫维平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莫维平至今仍持
有《借款协议》和《收条》原件,如无相反证据应认定双方之间仍存在借贷关系。(2014)鹿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书只是援引了莫维平关于“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在起诉后已偿还其全部借款"的撤诉理由,人民法院并未对是否确已还清借款进行调查和确认,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以此为由主张已还清借款,莫维平不予认可。莫礼斌、罗志祥、 -4- 莫玉洪应对已还清借款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不能提供经莫维平确认的关于收到还款的凭证,也未收回代表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原件,不符合借款清偿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已还清借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当事人自认原则,一审法院确认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3日以及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于2014年给付莫维平20000元、2016年给付莫维平10000元的事实。以6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为60000×2%=1200元,30000元折合为25个月的利息(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因此一审法院从2014年11月25日起支持莫维平计算利息。财产保全申请费系莫维平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请求被告承担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
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莫维平到人民法院起诉,寻求公权机关对其权利进行保护,人民法院也受理了该纠纷,表明莫维平在积极主张权利,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诉前调解是人民法院为化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实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举措。因此莫维平申请诉前调解与提起诉讼应具有同等的效力,莫维平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一、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莫维平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莫维平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莫维平已预交),减半收取 -5- 1458元,由莫维平负担334元,由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共同负担1124元。由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行支付1124元给莫维平。
【二审上诉人诉称】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归还莫维平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借莫维平60000元是事实。莫礼斌已经向莫维平支付了2012年10月23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0月2日
黄海波和莫小棋莫维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归还借款本息。经莫礼斌、莫维平口头协商,莫维平同意莫礼斌只还本金,不计利息,莫维平向一审法院撤诉。之后莫礼斌归还莫维平30000元,尚欠30000元本金未能归还。莫维平同意借款免息,其主张利息与口头承诺矛盾,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莫礼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莫礼斌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3月18日莫礼斌、莫维平的电话通话录音,欲证明莫礼斌、莫维平约定借款只需偿还本金,不用偿还利息。录音中对话的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录音的真实性。莫礼斌、莫维平在通话中确认已经归还30000元。莫礼斌在通话中还承认还欠莫维平60000元。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莫礼斌主张借款只需归还本金,不用支付利息的事实,反而证明了莫礼斌还欠莫维平60000元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莫礼斌、罗志祥、莫玉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莫礼斌、罗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2民终25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礼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玉洪。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德民,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维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俊,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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