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2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炜杰贺心黄汉源
【审理法官】谭炜杰贺心黄汉源
【文书类型】黄海波和莫小棋判决书
【当事人】阮晓燕;珠海市梦莲娜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张凤霞;何爱珺
【当事人】阮晓燕珠海市梦莲娜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张凤霞何爱珺
【当事人-个人】阮晓燕张凤霞何爱珺
【当事人-公司】珠海市梦莲娜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姚丽慧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赵国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丽慧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赵国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丽慧赵国强
【代理律所】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阮晓燕
【被告】珠海市梦莲娜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张凤霞;何爱珺
【本院观点】因梦莲娜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梦莲娜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凤霞、何爱珺是否应当共同支付阮晓燕2018年7月、8月工资以及工资数额的认定。关于上述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均认可阮晓燕自2014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并未与梦莲娜中心续签合同或重新签订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的《梦莲娜股权风险说明书(一)》有阮晓燕的签名,落款时间同为2015年4月14日的《梦莲娜机构股东协议书(三)》有阮晓燕的签名及梦莲娜公司的印章。梦莲娜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收悉阮晓燕648620元入股股金的收据和《员工持股证明》。因阮晓燕认购梦莲娜公司股权的前置条件是其具有梦莲娜公司员工的身份,所以综合上述证据,阮晓燕至少自2015年4月14日起与梦莲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盖然性较高。阮晓燕主张与梦
莲娜中心亦存在劳动关系,却仅仅提供了梦莲娜中心为其缴纳社保的材料,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阮晓燕无法证明2015年4月14日后与梦莲娜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且梦莲娜中心已于2019年1月21日注销,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凤霞、何爱珺无须承担阮晓燕2018年7月、8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珠香劳人仲案字〔2018〕15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阮晓燕的2018年7月、8月工资为30000元,阮晓燕并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视为阮晓燕认同该仲裁裁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阮晓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阮晓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44:49
阮晓燕与张凤霞、何爱珺、珠海市梦莲娜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4民终2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晓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慧,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梦莲娜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黎秀萍,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爱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晓燕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梦莲娜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莲娜公司)、张凤霞、何爱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02民初14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阮晓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张凤霞、何爱珺共同承担阮晓燕2018年7月、8月份工资共计8409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梦莲娜公司共同承担支付阮晓燕2018年7月、8月份工资共计84096元。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阮晓燕与原珠海市梦莲娜美容美发培训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梦莲娜中心)自2015年起与阮晓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项错误,应予纠正。1.阮晓燕2006年6月份入职梦莲娜中心,后梦莲娜中心合伙人为股东成立了梦莲娜公司。由于梦莲娜公司与梦莲娜中心是关联企业,且属于两个牌子,一套人马,阮晓燕不但需要为梦莲娜中心工作,而且也要向梦莲娜公司提供劳动服务。至于劳动报酬发放也是以财务个人账户或股东张凤霞及其儿子个人账户发放,由于张凤霞是梦莲娜公司大股东、梦莲娜中心合伙人,因此在其个人授意下的支付劳动报酬方式,无法客观区分是梦莲娜公司还是梦
莲娜中心支付,因此一审法院以2015年之后发放工资的账户不同为由直接认定阮晓燕与梦莲娜中心劳动关系解除,显然无客观依据。2.梦莲娜中心一直为阮晓燕购买社会保险。虽然不能单一以购买社会保险来判决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结合梦莲娜公司与梦莲娜中心之间的关联关系、最大股东及合伙人是张凤霞,阮晓燕不但需要向梦莲娜公司提供劳动服务,还要负责梦莲娜中心所有事务等客观事实,充分证明阮晓燕与梦莲娜中心及梦莲娜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3.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与多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工关系,因此阮晓燕与梦莲娜公司及梦莲娜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无法律障碍。一审法院判决张凤霞、何爱珺无需承担向阮晓燕支付工资的法律义务是错误的。
二、一审认定的工资数额错误。虽然阮晓燕未就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但是由于梦莲娜公司、张凤霞、何爱珺提起诉讼,导致原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既然未生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全面审理,庭审时阮晓燕已对工资数额30000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对此进行审理并重新认定,但一审法院仅以阮晓燕未提起诉讼为由直接按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工资数额作为最后判决金额,显然不妥,应予纠正。
二审庭审中,阮晓燕补充如下:一、一审判决以阮晓燕持股的日期来确定阮晓燕与梦莲
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从工作管理、工资发放等方面来确定,但是一审法院却以入股的事实来确认阮晓燕于2015年与梦莲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矛盾,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阮晓燕自入职至2018年1月都是为梦莲娜公司培训学校提供劳动,一直在培训学校担任老师、总监、校长以及最后的教育部总监,主要工作是对隶属于梦莲娜公司下的所有培训学校进行管理,阮晓燕所有的用工管理和工作支配全部由老板张凤霞管理,至于张凤霞对阮晓燕管理过程中的身份是梦莲娜公司的股东还是培训学校的股东,阮晓燕是无法分辨的。所以,本案存在着严重的混同用工的情形。
二、培训学校在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答辩状中均已自认与阮晓燕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价,在判决书中仅部分摘录了仲裁的庭审笔录,显然片面有失公正。
三、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违背劳动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解除劳动关系共计三种,一种是劳动者提出解除,一种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一种是双方协商解除,无论是何种形式均是出于当事人意愿解除的。本案中既没有阮晓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梦莲娜公司或梦莲娜培训学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双方协商一致解
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但违反了劳动关系解除意思自治的特征,也违反了劳动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意愿,因此导致的错误判决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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