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涛与刘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5
【案件字号】(2021)粤14民终6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宝华陈国华张孟棋
【审理法官】陆宝华陈国华张孟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海涛;刘情亮
【当事人】吴海涛刘情亮
【当事人-个人】吴海涛刘情亮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海涛
【被告】刘情亮
【本院观点】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已偿还清楚,上诉人吴海涛主张被上诉人刘情亮返还赎车款及劳务报酬款能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撤销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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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吴海涛认为其一直都有支
付利息,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利息是按1角计算,其一审提交了录音视频资料亦可以证明;25000元的那张借条没有按捺指模,被上诉人让其写了借条就将其车开走了;被上诉人让其做活动抵扣利息,流水清单中转账720元备注有内容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5张借条内容均系上诉人吴海涛亲笔书写,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有吴海涛签名。吴海涛在其中4张借条上按捺指印并在借条下方附带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刘情亮现金交付的借款。最后一张2016年6月17日借款25000元的借条上未按捺指印。
黄海波和莫小棋【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已偿还清楚,上诉人吴海涛主张被上诉人刘情亮返还赎车款及劳务报酬款能否支持。 本案中,刘情亮主张吴海涛向其借款5笔共13万元未还,提供了吴海涛亲笔书写的借条、收据予以证实,吴海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吴海涛抗辩第1-2笔借款扣除了砍头息,第3-5笔借款为利息转单而来,刘情亮不予认可,吴海涛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对案涉5笔借款予以认定,处理适当。案涉5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刘情亮亦主张吴海涛从未支付利息。吴海涛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其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后共向刘情亮支付123760元,刘情亮确认其收到该转账款项,但并不足以证明该转账款项属于支付利息。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存在生意合作及借贷经济往来,且双方均确认生意合作往来已结算清楚,刘情亮又未能提供充分反驳依据。一审据此认定吴海涛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判决吴海涛偿还借款本金6240元,并无不当。最后,吴海涛上诉主张其赎车所支付的现金1万元及劳动报酬抵扣的借款128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吴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吴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9:14: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情亮经营文化传媒公司,被告吴海涛经营舞狮队,双方有生意以及借贷的经济往来。本案中原告刘情亮主张,被告吴海涛自2014年起开始向其借款,期间双方的借贷有些会写借条,有些未写借条,至今未还清的借款均有借条为凭。原告提供5张借条,主张被告仍欠其借款如下:①2014年8月21日借款30000元;②201
4年10月25日借款20000元;③2015年12月12日借款25000元;④2016年4月26日借款30000元;⑤2016年6月17日借款25000元,合计13万元。 被告吴海涛主张,其在本案之前未向原告借款,本案的借款均按月息1角计付利息给原告,5张借条中的借款,除第1、2笔借款原告按月息1角计算扣除了砍头息5000元(3000元+2000元)后,实际支付了45000元(27000元+18000元)的借款本金给被告,其余3笔借款均为按月息1角计算的利息转单。借款后均以现金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支付情况如下:①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从2014年8月21日支付至2015年7月份止;②2014年10月25日的借款,从2014年10月25日支付至2015年7月份止。原告确认借款双方虽口头约定了按月息1角计付利息,但并未实际实施,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反诉主张以及双方的举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的抗辩、反诉是否有理,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一、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以及第九条第(一)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时”
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5张借条中均载明现金支付,同时被告在借条中亦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据,被告对该5张借条均予确认,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6月17日分5次向其借款合计13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凿,原审予以采纳认定。被告主张第1-2笔借款扣除了砍头息,以及第3-5笔借款为利息转单的抗辩意见,与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收据不相符,在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条及收据系受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情形下所出具,则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对其出具借条及收据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二、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息1角计收利息,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年利率24%(即月息2分),且原告刘情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放贷资格,同时在本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其仍有起诉他人的另一民间借贷案件(2020-3662号),因此依照该法律规定,原告刘情亮既未取得放贷资格,又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同时违反禁止放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
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无效。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吴海涛应予返还原告刘情亮13万元的借款。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确认涉案借款口头约定月息1角,但原告主张未实际实施,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共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12376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存在生意及借贷的经济往来,双方确认生意往来已结算清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支付均系生意往来,同时主张被告从未支付利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支付均为利息,据此,法院难于查明原、被告对涉案借款利息的约定及支付情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审予以认定无需支付利息。鉴于被告支付的123760元均发生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后,双方未提供借款结算的凭证,因此依法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则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240元(130000元-12376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30000元借款,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1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海涛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11280元给上诉人,本案一、二审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本金应为45000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6月17日分5次共出借13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5张借条并非都有上诉人按捺指纹,也并非都有收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写下其中3张高额利息转单而来的借条,上诉人的员工可证实被上诉人曾带人到店里恐吓。最后一张借条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写下的,被上诉人还将上诉人的车扣留,上诉人支付现金1万元才将该车赎回,通话录音可以证实。2.关于5张借条的由来。2014年8月21日,被上诉人通过现金支付27000元给上诉人,因扣除了砍头息30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月利率10%即月息3000元支付利息,并写下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2014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通过现金支付了18000元给上诉人,因扣除了砍头息20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月利率10%即月息2000元支付利息,并写下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2015年12月12日,因上诉人没有按照月利率10%即月息5000元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的利息,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写下一张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2016年4月26日,因上诉人没有支付2016年1月至4月的利息,被上诉人以上述3张借条的金额7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即月息7500元计算利息30000元,胁迫上诉人写下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2016年6月7日,因上诉人没有支付2016年5月至6月的利息,被上诉人以上述4张借条的金额10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即月息10
500元计算利息25000元,胁迫上诉人写下一张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是45000元,其余金额是利息转单而来。3.上诉人已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还应归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抵扣的借款1280元和上诉人赎车所支付的现金1万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9日,上诉人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25040元,其中包含被上诉人叫上诉人干活的报酬1280元,有转账上的备注可以佐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27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10月29日计为20700元,本金1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9日计为13031元,合计78731元。上诉人支付的金额早已超出上述金额,己足额还清了借款本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消灭。4.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并实际实施,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佐证。一审认为利息约定不明,进而认定无需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上诉人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账方式所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主张是生意往来及其他借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月利率10%未实际履行,但从通话录音内容同样可以看出,上诉人在签了最后一份借条后,再次受到被上诉人的威胁。上
诉人支付的金额早已超过13万元,根本就无需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对借条的由来均已作出合理说明,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5000元。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吴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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