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海波、冯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9
【案件字号】(2021)陕07民终6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杪房建军岳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乡县福鑫养殖场;淡海波;冯立
【当事人】西乡县福鑫养殖场淡海波冯立
【当事人-个人】淡海波冯立
【当事人-公司】西乡县福鑫养殖场
【代理律师/律所】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刘有文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刘有文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霞刘有文
【代理律所】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西乡县福鑫养殖场
【被告】淡海波;冯立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28万元借条是新的借款还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力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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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9 21:49:48
淡海波、冯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6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乡县福鑫养殖场。住所地西乡县XX镇XX村XX组
堰口镇罗家河村三组
。
投资人:陈福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淡海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立。系淡海波之妻
。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文,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乡县福鑫养殖场因与被上诉人淡海波、冯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4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西乡县福鑫养殖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
黄海波和莫小棋 、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将本金28万元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2.
2013年12月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款135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款188000元,共计323000元。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日还款100000元,2017年11月5日还款50000元,已将借款全部予以还清,故而原被
告截止2017年之前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结束。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转账记录置若罔闻,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借条复印件,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8条规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件,也未提交相应借条的交付凭证,一审法院将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采信,违反了法律规定。4.
2018年1月8日28万元借条不是重新结算。若重新结算,被上诉人应提交重新结算的依据,且应当是打欠条,而不是借条,或者是应注明经重新结算等。5.
2019年1月23日借条上注:2018年元月8日至今利息未付。2019年6月以前本息还15万元,系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胁迫所书写。2019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养殖场索要,上诉人妻子得知后,突发疾病,急于送往医院,被上诉人阻拦上诉人,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在借条上签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淡海波、冯立辩称,1.案涉借条是经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符合民间借贷的惯例。上诉人
2018年出具借条后,又于2019年在借条上签注利息未付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故一审认定借条是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正确。2.因双方进行了结算,故被上诉人将借条原件交给了上诉人,只保留了复印件,依照法律规定,复印件也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3.上诉人提出受胁迫出具借条并非事实。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淡海波、冯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280000元,支付利息71400元(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5‰)及还清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淡海波与被告西乡县福鑫养殖场的投资人陈福义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陈福义开办养殖场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淡海波、冯立借款。2013年12月5日,陈福义向淡海波、冯立借款,冯立通过农业银行西乡支行给陈福义转款135000元,陈福义向二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00元借条。同月25日,陈福义再次向二原告借款,冯立通过农业银行西乡支行给陈福义转款188000元,陈福义向二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这两份借条上没有明确借期及利率。此后,陈福义还多次向淡海波借款,借款偿
还后,淡海波把借条原件返还给陈福义,但在保留借条复印件上注明了“已归还”等字样。其中一笔借款为,2014年12月2日,陈福义向淡海波借款20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5月16日给原告还款200000元、2015年12月12日给原告还款100000元,2017年11月5日给原告还款50000元,还款合计350000元。2018年1月8日,陈福义在西乡县福鑫养殖场向淡海波出具了金额为28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淡海波、冯立夫妻现金贰拾捌万元正,用于福鑫养殖场资金周转,¥280000元正月息1分5厘”,借条上加盖了西乡县古城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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