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洋与耿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73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璐柳适思张琦 
【审理法官】刘璐柳适思张琦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洋;耿梅 
【当事人】杨洋耿梅 
【当事人-个人】杨洋耿梅 
【代理律师/律所】赵丙浩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张星光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丙浩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张星光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丙浩张星光 
【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洋 
【被告】耿梅 
【本院观点】用以确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对裁判结果有实质影响的事实系案件的基本事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撤销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以确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对裁判结果有实质影响的事实系案件的基本事实。二审诉讼中,耿梅提交落款日期显示为2019年4月1日,合同当事人为王珏、耿梅和北京先投恒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投公司)的《协议》,其上载明:先投公司代耿梅向杨洋收取借款本金,共计收取149723.79元。杨洋提交的部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曾向案外人姬羽、许建转账,姬羽、白宇航曾向耿梅转账。对于以上相关人员的身份,杨洋称,姬羽、许建系国佑(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员工。耿梅称,姬羽系先投公司原股东,白宇航系先投公司员工。现杨洋、耿梅对还款的对象及数额均存在争议,以上证据对裁判结果有实质影响,应依照法律规定对以上证据予以审查,进而对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以及杨洋已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进一步查明。  综上,因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15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杨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4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4 01:27:03 
杨洋与耿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终7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浩,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光,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洋与被上诉人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浩,被上诉人耿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以确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对裁判结果有实质影响的事实系案件的基本事实。二审诉讼中,耿梅提交落款日期显示为2019年4月1日,合同当事人为王珏、耿梅和北京先投恒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投公司)的《协议》,其上载明:先投公司代耿梅向杨洋收取借款本金,共计收取149723.79元。杨洋提交的部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曾向案外人姬羽、许建转账,姬羽、白宇航曾向耿梅转账。对于以上相关人员的身份,杨洋称,姬羽、许建系国佑(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员工。耿梅称,姬羽系先投公司原股东,白宇航系先投公司员工。现杨洋、耿梅对还款的对象及数额均存在争议,以上证据对裁判结果有实质影响,应依照法律规定对以上证据予以审查,进而对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以及杨洋已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进一步查明。
     综上,因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15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杨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柳适思
审 判 员 张 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丹妮
郑爽疑起诉张恒
法官助理 张彦雅
书 记 员 时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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