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3 
【案件字号】(2021)豫14民终47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秀敏周永辉韩慧莹 
【审理法官】许秀敏周永辉韩慧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峰;刘新建 
【当事人】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峰刘新建 
【当事人-个人】刘建峰刘新建 
【当事人-公司】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范明亮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范祥豪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范明亮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范祥豪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薇孙涛范明亮范祥豪杰 
【代理律所】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刘建峰;刘新建 
【本院观点】正和恒基公司承建商丘汉梁文化公园(二期)工程后,向发包方出具了牛相林为其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并负责相关事务的授权委托书,刘新建以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正和恒基公司转包该工程后,因工程施工建设缺乏资金向刘建峰借款,以正和恒基公司名义出具借条,并将借款用于了案涉工程支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郑爽疑起诉张恒【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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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正和恒基公司承建商丘汉梁文化公园(二期)工程后,向发包方出具了牛相林为其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并负责相关事务的授权委托书,刘新建以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正和恒基公司转包该工程后,因工程施工建设缺乏资金向刘建峰借款,以正
和恒基公司名义出具借条,并将借款用于了案涉工程支出。牛相林作为正和恒基公司授权参与项目建设的项目部人员,在案涉借条上加盖正和恒基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足以使刘建峰相信是代表正和恒基公司的行为。正和恒基公司称刘建峰对牛相林加盖印章的行为未尽到审慎义务,公司与刘建峰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正和恒基公司上诉称刘建峰没有实际交付出借资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刘建峰提交的转款记录等证据能证明在案涉借条落款时间前后,通过其本人或他人账户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将出借资金支付至了借条约定的经手人刘新建或刘新建指定账户,刘新建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刘建峰出借的资金确已用于正和恒基公司转包给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商丘汉梁文化公园(二期)工程项目。正和恒基公司在刘建峰向刘新建支付部分出借资金后,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对刘新建收到出借资金的认可,刘建峰向刘新建转款共计3800000元的行为属于向正和恒基公司实际履行交付出借资金义务的行为,借款期间届满后,以上借款本息应该偿还,原审判决正和恒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正和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上诉人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5: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正和恒基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取得商丘汉梁文化公园(二期)工程第一批项目第一标段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承包权,于2016年12月10日与发包方商丘市园林局签订汉梁文化公园(二期)建设合同书,与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将汉梁文化公园(二期)第一批项目第一标段园林绿化景观工程转包给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3月15日,正和恒基公司向发包方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牛相林作为经营经理参与汉梁文化公园(二期)第一批项目第一标段园林绿化景观建设与协调,并代表正和恒基公司办理汉梁文化公园(二期)第一批项目第一标段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后期结算、移交工作。期间因发包方付款不及时,为解决工程建设用款问题,经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刘新建,先后向刘建峰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其中2019年4月14日借款转账三笔,分别为900000元、800000元、200000元;2019年6月7日两笔,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元;2019年7月30日一笔,500000元。2019年6
月6日向刘建峰出具金额为38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用途为汉梁二期工程款,期限壹年,月息1.5分。借条显示经办人为刘新建,加盖了正和恒基公司汉梁文化公园(二期)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正和恒基公司向刘建峰借款3800000元,相关借款用于商丘汉梁文化公园(二期)工程第一批项目第一标段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正和恒基公司成立的汉梁文化公园(二期)项目部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相关资金融通的行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正和恒基公司汉梁文化公园(二期)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正和恒基公司承担。刘建峰要求偿还借款38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开始计息时间应以借款实际给付时间并综合审查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即自2019年6月7日起按本金1800000元计息,自2019年6月8日起按本金1500000元计息,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本金500000元计息。关于利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1.5分计息;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息。正和恒基公司辩称刘建峰系职业放贷人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新建系案涉借款经办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建峰借款380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本金1800000元自2019年6月7日起计,本金1500000元自2019年6月8日起计,本金500000元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均计至2020年8月19日,利率为月息1.5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按3800000元计,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二、驳回刘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00元,由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正和恒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5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建峰对正和恒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建峰、刘新建负担。事实和理由:1.正和恒基公司与刘建峰不存在借款关系。
牛相林无权代表正和恒基公司对外借款,一审认定牛相林接受正和恒基公司委托通过刘新建向刘建峰借款,认定事实错误。刘新建、牛相林对于印章加盖情况表述矛盾,即使印章是牛相林加盖,其也无权代表正和恒基公司对外借款,盖章行为并不必然产生由正和恒基公司承担责任的后果,刘建峰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审慎义务的情况下,正和恒基公司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刘建峰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出借380万元。根据借条约定,刘建峰交付的是“现金”,但一审认定银行转账系案涉借款,认定事实错误。3.刘新建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新建将所借款项用于了商丘汉梁文化公园(二期)工程项目,原审判决正和恒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关于正和恒基公司上诉称刘建峰没有实际交付出借资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刘建峰提交的转款记录等证据能证明在案涉借条落款时间前后,通过其本人或他人账户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将出借资金支付至了借条约定的经手人刘新建或刘新建指定账户,刘新建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刘建峰出借的资金确已用于正和恒基公司转包给河南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商丘汉梁文化公园(二期)工程项目。正和恒基公司在刘建峰向刘新建支付部分出借资金后,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对刘新建收到出借资金的认可,刘建峰向刘新建转款共计3800000元的行为属于向正和恒基公司实际履行交付出借资金义务的行为,借款期间届满后,以上借款本息应该偿还,原审判决正和恒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4民终47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中关村东路1号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B座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613115R。
     法定代表人:张熠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晚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新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亮,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祥豪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峰、刘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5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正和恒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5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建峰对正和恒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建峰、刘新建负担。事实和理由:1.正和恒基公司与刘建峰不存在借款关系。牛相林无权代表正和恒基公司对外借款,一审认定牛相林接受正和恒基公司委托通过刘新建
向刘建峰借款,认定事实错误。刘新建、牛相林对于印章加盖情况表述矛盾,即使印章是牛相林加盖,其也无权代表正和恒基公司对外借款,盖章行为并不必然产生由正和恒基公司承担责任的后果,刘建峰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审慎义务的情况下,正和恒基公司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刘建峰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出借380万元。根据借条约定,刘建峰交付的是“现金”,但一审认定银行转账系案涉借款,认定事实错误。3.刘新建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新建将所借款项用于了商丘汉梁文化公园(二期)工程项目,原审判决正和恒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