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梦洁、曹娟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8 
【案件字号】(2021)皖13民终35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亚丽曹志刘柳 
【审理法官】周亚丽曹志刘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梦洁;曹娟娟 
【当事人】王梦洁曹娟娟 
【当事人-个人】王梦洁曹娟娟 
【代理律师/律所】朱兰梅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兰梅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兰梅 
【代理律所】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梦洁 
【被告】曹娟娟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
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胁迫追认撤销证人证言自认客观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梦洁与曹娟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发生在2014年,而曹娟娟之父曹友学代曹娟娟结算是在2017年4月21日,双方之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一审期间曹娟娟主张双
方自2017年4月21日结算后,王梦洁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而王梦洁在一审期间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梦洁一方认可“出具还款计划后就没有要过钱”;二审期间王梦洁为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而申请李执行、李景跃作证,李执行陈述“曾陪同王梦洁、王仁兰等人去要钱、只见到曹友学、没有见到曹娟娟”,而李景跃陈述“其开车陪王梦洁等人去要账、未下车”,李执行的陈述与王梦洁一审自认“出具还款计划后未要钱”相矛盾,且李执行一审旁听庭审,其证言不应采信,而李景跃未见到王梦洁向曹娟娟主张权利,故,王梦洁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曾向曹娟娟主张权利,现曹娟娟不同意履行,王梦洁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存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梦洁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梦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郑爽疑起诉张恒【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王梦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4-30 01:49:17 
王梦洁、曹娟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3民终35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娟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友学(系曹娟娟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梅,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梦洁因与被上诉人曹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
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梦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娟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暂计70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7年4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娟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王梦洁与曹娟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相符,但认定王梦洁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曹娟娟出具的借条、王仁兰代表王梦洁与曹娟娟父亲曹友学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出庭的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王梦洁与曹娟娟的民间借贷关系虽发生在2014年、2015年,但经曹娟娟父亲曹友学于2017年4月21日与王梦洁的婆婆王仁兰进行结算,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双方在结算中,虽载明了“收麦给付”及“秋后给付”字样,但并非指明系2017年的收麦及秋后,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一审法院通过主观推断的方式认定还款期限系2017的“收麦给付”及“秋后给付”,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3.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及不具有排他性,而且该认定错误的排除了王梦洁自2017年立冬次日至2020年立冬前向曹娟娟主张债权事实的存在。王梦洁自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为实现债权数次至曹娟娟户籍地主张债权,曹娟娟因外债累累逃避外地,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王梦洁诉讼请求,必然放任并引导债务人举债后
进行逃避。综上,王梦洁可以随时向曹娟娟主张债权,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曹娟娟辩称,王梦洁主张的2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60000元借款已经全部清偿,且双方在2017年4月21日已最终结算,该两份借条的金额不能作为起诉依据。约定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9月24日20000元的借条,虽是曹娟娟出具,但并未产生实际借款,因该份借条与另案中魏玫瑰持有的是同一笔借款,是魏玫瑰通过王梦洁借20000元,王梦洁和曹娟娟之间不存在该20000元的借款事实。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以上均为曹娟娟、王训梅的借款,其他条据作废,可见以上借条已经不能作为起诉依据。经双方的结算,剩余借款金额为15500元,签订还款计划后,曹娟娟通过转款至王梦洁指定账户及现金偿还的方式将剩余借款全部还清。2.双方在原有借条及后期签订的还款计划中均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3.还款计划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王仁兰与曹友学签订的还款计划通过王梦洁及曹娟娟的行为予以追认,还款计划明确载明过麦清偿和秋后给付,根据通常的理解,应当视为2017年的秋后清偿和2017年立冬之日计算时效。曹娟娟已经按照还款计划于2017年6月给付5500元现金、2017年8月14日转账10000元,履行了全部义务。从2017年立冬次日起计算三年诉讼时效,王梦洁在此期间也未向曹娟娟主张过债权,因此王梦洁于2021年4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
效。
原告诉称     王梦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娟娟偿还给王梦洁借款30000元和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暂计7000元,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曹娟娟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娟娟主张借款数额20000元的借条,与向魏玫瑰书写借款数额20000元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曹娟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同一笔借款书写两张借款凭证,对王梦洁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虽王仁兰并不是出借人,曹友学不是借款人,在王仁兰、曹友学均未获得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王仁兰与曹友学签订还款协议,王梦洁、曹娟娟均未对王仁兰、曹友学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提出异议,结合王梦洁将还款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曹娟娟庭审中自认曹友学签订还款协议的效力,王梦洁、曹娟娟对还款协议予以追认,王梦洁提交证据中的还款协议能够证明借款和还款情况,予以认定。因还款协议所附利息结算表,并未有曹友学或者曹娟娟、王训梅签名确认,且曹娟娟当庭否认存在约定利息的情形,王梦洁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利息结算表不能达到证明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因程众英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
中“程众英”的名字、“指纹”系其本人书写和捺印,结合王梦洁自认王训梅仅支付利息5000元,并不是5500元,对王梦洁主张支付利息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曹娟娟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多支付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曹娟娟与王梦洁、案外人魏义宗、魏玫瑰发生借贷关系后,2017年4月21日,王仁兰代表王梦洁、魏义宗、魏玫瑰与曹友学签订《还款计划》,内容为:“2014年4月3日,王训梅借魏玫瑰15000元,借款人王训梅;2014年4月13日曹娟娟借魏玫瑰15000元,借款人曹娟娟;2014年7月24日曹娟娟借王梦洁20000元,借款人曹娟娟;2014年9月24日曹娟娟借魏玫瑰20000元,下欠15000元(已付5000元),借款人曹娟娟;2015年3月7日王训梅借魏玫瑰50000元,借款人王训梅;2015年3月28日曹娟娟、王训梅借魏义宗40000元,借款人王训梅、曹娟娟;曹娟娟借王梦洁60000元,已付50000元,下欠10000元,借款人曹娟娟。以上均为曹娟娟、王训梅的借款,如有其它条据作废,一此为据。王训梅、曹娟娟合计借魏玫瑰、王梦洁、魏义宗款计15500元,还款日期:最近给魏玫瑰付,过麦给付、秋后给付,曹友学、王仁兰,2017年4月21日”。曹友学提出系受王仁兰胁迫,并按王仁兰口述书写还款计划的主张,曹友学书写还款计划不是真实意思,因曹友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仁兰存在胁迫行为和按王仁兰口述书写还款计划,其亦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撤销签订还款计划行为的诉讼,对还款计划载明的事
实,予以确认。对还款计划载明“过麦给付、秋后给付”的理解,通常理解为当年即2017年的午收后清偿和2017年的秋天后即立冬之日给付,从立冬次日起开始计算至2020年立冬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而王梦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曹娟娟提出债权请求权,或者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对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