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慧娜、蒋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38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胜利陈赞高镭
【审理法官】王胜利陈赞高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穆慧娜;蒋正坤;张亚涛
【当事人】穆慧娜蒋正坤张亚涛
【当事人-个人】穆慧娜蒋正坤张亚涛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穆慧娜
【被告】蒋正坤;张亚涛
郑爽疑起诉张恒【本院观点】穆慧娜上诉称其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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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穆慧娜上诉称其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蒋正坤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款项系蒋正坤向穆慧娜、张亚涛的出借款项,穆慧娜、张亚涛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蒋正坤早在2015年向一审法院进行民事案件诉前调解立案登记后,一审法院至今并未对该案进行处理。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10日之前一直处于中断状态,蒋正坤于2019年12月10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穆慧娜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穆慧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穆慧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3:40:32
穆慧娜、蒋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38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慧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瑛、贾璐璐(实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正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涛。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慧娜因与被上诉人蒋正坤、张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穆慧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
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正坤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蒋正坤已丧失胜诉权。涉案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月2日签订,借款于2014年1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蒋正坤自2015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从未向上诉人或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即使被上诉人蒋正坤2015年8月在新郑市人民法院成功立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一审程序也应早已终结,直至2019年9月26日被答辩人向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蒋正坤已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再者,被上诉人蒋正坤未提供证据证明《新郑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诉前调解登记表》对上诉人产生了中止、中断效果。新郑市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后至今未对该案进行处理,更没有对上诉人通过任何形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包括没有通过传票和电话通知等。被上诉人立案登记的效果并未到达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蒋正坤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效力不能产生,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涉案的《借条》和《借款合同》虽系上诉人签字,但是《借条》以及《借款合同》上已经载明,收款账户和收款人均系被上诉人张亚涛,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收到该笔借款,也从未实际使用过该笔借款,涉案款项也是由被上诉人蒋正坤
直接转给了被上诉人张亚涛。在借款发生后,被上诉人张亚涛也在被上诉人蒋正坤委托的律师等相关知情人员的见证下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表明该笔借款与上诉人无关,由此借款所发生的一切事务由被上诉人张亚涛承担。对此事实被上诉人蒋正坤不仅完全知情,而且在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曾经自认向实际使用人张亚涛主张过相关权利。被上诉人张亚涛在一审庭审中未出庭应诉,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情况说明》无效,对其实际借款人身份未提出异议,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并按照《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进行债务偿还。本案业经多次开庭审理,在原审法院多次向被上诉人蒋正坤示明应当追加实际借款人张亚涛为共同被告后,被上诉人蒋正坤在庭审时仍拒绝追加,其原因是因为担心被上诉人张亚涛没有履行能力才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上诉人穆慧娜在本案借款发生时正值在武汉读研究生期间,无时间也无精力经营案涉饭店,更无可能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不符合借贷关系产生的事实基础,因此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张亚涛是唯一的借款人。被上诉人蒋正坤应当追加实际借款人张亚涛为共同被告而未追加,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被上诉人蒋正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与被上诉人蒋正坤均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对2015年至今的逾期利息承担责任。本案中,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再632号民事裁定书查
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蒋正坤提交的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及《新郑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诉前调解登记表》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新郑市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诉前调解立案登记,但因为新郑市人民法院存在自身的失误,导致案卷管理混乱甚至遗失卷宗,导致未能对本案进行及时处理,加之被上诉人蒋正坤也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履行自身权利催促法院对该案予以处理,导致直到被上诉人蒋正坤于2019年9月26日向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仍然未能及时对本案进行审理,这直接导致上诉人出现逾期六年的利息,其损失直接损失扩大。试想,若新郑市人民法院于被上诉人蒋正坤起诉后及时立案,被上诉人蒋正坤在法定时效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上诉人行使应诉的权利,上诉人将会采取相应的行为避免本案债务的不当增长,则自当时至今将近6年的逾期利息则绝不会产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已经严重超出正常合理范围,自2015年至今多计算了约6年时间,严重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有失公平、公正,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上诉人对自2015年至今的逾期利息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该责任应当由新郑市人民法院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二、原审法院诉讼时效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原审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
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被上诉人蒋正坤于2015年8月在新郑市人民法院成功立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一审程序也应早已终结,至2019年9月26日被上诉人蒋正坤向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10日之前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蒋正坤诉讼请求。综上,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且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债务主体,被上诉人蒋正坤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正坤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意见,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且不说蒋正坤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单就该份材料本身,该《登记表》仅能证明蒋正坤曾于2015年8月13日去新郑法院进行立案登记,但并未启动诉讼程序。根据上诉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8月13日中断,因并未启动相关程序,因此不存在“有关程序终结”这一情形,所以本案诉讼时效自2015年8月13日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8月13日起重新计算3年诉讼时效。在蒋正坤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本案就已过诉讼时效,蒋正坤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10日之前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蒋正坤已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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