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爽疑起诉张恒【审结日期】2020.02.26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85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伟李小丽黄国辉
【审理法官】王伟李小丽黄国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张舒丹
【当事人】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张舒丹
【当事人-个人】张舒丹
【当事人-公司】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
【代理律师/律所】吴灿朴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灿朴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灿朴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
【被告】张舒丹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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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向李平出具《立案告知书》,对张舒丹涉嫌李平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广电集团制作播出的电视节目是否侵害了张舒丹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案涉电视节目的内容,系根据“李先生”的讲述制作,主持人的言辞表述也未使用侮辱、诽谤等言辞,且广电集团未将张舒丹的肖像以营利为目的加以利用,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做了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认为广电集团未侵害张舒丹的名誉权、肖像权,是正确的。 其次,广电集团未获得张舒丹的许可,在电
视节目中播出了银行卡、名片、书面材料等显示张舒丹个人信息的内容,侵害了张舒丹的隐私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在理由阐述及判决判项中表述为名誉权表述不当。鉴于本案已在二审程序,本院直接予以纠正,即广电集团应承担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删除已经发布的对张舒丹隐私权构成侵害的图像。 综上所述,广电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广电集团预交3106元),由广电集团负担;多预交的2606元,本院退回给广电集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09:07
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张舒丹名誉权纠纷、肖像权纠纷、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8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怡景路深圳电视台大院。
法定代表人:岳川江,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朴,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舒丹,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以下简称广电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张舒丹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广电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深圳都市频道《第一现场》节目中播出对张舒丹的道歉声明(声明内容应经本院审查核准),以消除对张舒丹的不良影响”;二、改判驳回张舒丹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张舒丹
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关于“因《第一现场》播出的栏目中部分未遮蔽张舒丹的姓名、肖像及图像等,由此侵犯了张舒丹的隐私权,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应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的认定错误,广电集团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犯张舒丹名誉权的法律责任。本案涉诉的节目在播出时对绝大部分涉及张舒丹隐私的信息均作了遮蔽处理,极少部分未遮蔽是因为该相关信息系拍摄镜头扫过相关资料时形成的,时间非常之短,无法作遮蔽处理,且未配以字幕,广电集团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犯张舒丹名誉权的法律责任。
二、如法院认为广电集团构成侵犯张舒丹的名誉权,广电集团认为采用书面道歉的方式更为妥当、合理。广电集团制作涉案节目的初衷是为了帮助普通百姓、引导社会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即使在播出节目中存在瑕疵,但并未失实,如在《第一现场》节目中直接播出道歉声明,恐使舆论颠倒,使许多不知情的观众误以为涉案节目歪曲事实、恶意诽谤张舒丹,这完全违背了法院判决的本意。且现在时隔涉案节目播出时已长达三年半之久,已无人提及此事,更加没有必要重新引起社会大众对此事的关注。此外,在其他涉及广电集团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相关法院也均是判决以书面方式道歉,并未要求在节目中播
出道歉声明,以避免引起其他不必要的影响。因此,广电集团认为,如法院认为广电集团仍然构成侵犯张舒丹的名誉权,请求改判为以书面方式道歉。
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广电集团补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广电集团没有宣扬张舒丹的隐私,不构成侵犯张舒丹的名誉权,一审判决判令广电集团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的相关资料均是张舒丹之夫李平提供的,并非广电集团非法获取,广电集团在报道时因客观原因存在极少部分个人信息未予遮蔽的情况,但并没有恶意宣扬张舒丹隐私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广电集团认为,广电集团未遮蔽张舒丹个别隐私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侵犯其名誉权,只有在加以宣扬的情况下,才构成侵犯名誉权。广电集团没有宣扬张舒丹隐私的行为,仅是存在张舒丹的个别信息未予遮蔽的事实。因此,广电集团仅是侵犯了张舒丹的隐私,负有删除涉案相关视频的义务,并未侵犯其名誉权,故无需向张舒丹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其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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