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凯旋、刘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8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52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欣华李书姜晓健 
【审理法官】梁欣华李书姜晓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凯旋;刘薇 
【当事人】张凯旋刘薇  郑爽疑起诉张恒
【当事人-个人】张凯旋刘薇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凯旋 
【被告】刘薇 
【本院观点】张凯旋提出,刘薇向其借款16666元,但是其无法提供借条、借据等证据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加以证明,张凯旋原审提供的聊天记录当中并没有刘薇向张凯旋提出借款的内容,仅能看出张凯旋向刘薇转款16666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凯旋提出,刘薇向其借款16666元,但是其无法提供借条、借据等证据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加以证明,张凯旋原审提供的聊天记录当中并没有刘薇向张凯旋提出借款的内容,仅能看出张凯旋向刘薇转款16666元。张凯旋作为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审判决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凯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张凯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2:57: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凯旋于2020年12月16日通过支付宝向刘薇转账10000元,于2021年1月1日通过向刘薇转账6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张凯旋、刘薇之间的借贷关系能否成立。借款合同生效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借贷双方的合意、借款的交付。本案中,张凯旋向法院提交了两次转账的交易凭证,能够证明张凯旋确实向刘薇交付了16666元。张凯旋于2020年12月16日22:53分通过支付宝的形式向转账10000元,但通过刘薇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凯旋于当日(2020年12月16日)22:07时向刘薇转账520元,刘薇于当日23:17时向张凯旋转账521元,且张凯旋向刘薇转账的6666元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00:00:07分;本案第一笔转账当日张凯旋、刘薇互相发送具有特殊意义数字的金额款项,第二笔转账发生在元旦特殊节日期间,且刘薇当庭辩称张凯旋、刘薇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其并没有向刘薇借钱的意思表示,张凯旋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故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于张凯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凯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张凯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凯旋上诉请求:1.依法裁决一审判决有误并裁决被上诉人刘薇所欠上诉人款项1666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薇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凯旋与刘薇相识后,因刘薇买表需要向张凯旋借款16666元,后刘薇不偿还张凯旋所借款项,张凯旋多次索要该款项,但刘薇就是不予偿还,张凯旋将刘薇起诉到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并判决驳回张凯旋的诉讼请求。现张凯旋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张凯旋与刘薇不是情侣关系,而是刘薇与张凯旋双方是借款关系。所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法改判张凯旋与刘薇是借款关系并予以偿还16666元,以维权益。 
张凯旋、刘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52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凯旋因与被上诉人刘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凯旋上诉请求:1.依法裁决一审判决有误并裁决被上诉人刘薇所欠上诉人款项1666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薇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凯旋与刘薇相识后,因刘薇买表需要向张凯旋借款16666元,后刘薇不偿还张凯旋所借款项,张凯旋多次索要该款项,但刘薇就是不予偿还,张凯旋将刘薇起诉到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并判决驳回张凯旋的诉讼请求。现张凯旋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张凯旋与刘薇不是情侣关系,而是刘薇与张凯旋双方是借款关系。所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法改判张凯旋与刘薇是借款关系并予以偿还16666元,以维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凯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薇立即偿还张凯旋16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凯旋于2020年12月16日通过支付宝向刘薇转账10000元,于2021年1月1日通过向刘薇转账6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张凯旋、刘薇之间的借贷关系能否成立。借款合同生效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借贷双方的合意、借款的交付。本案中,张凯旋向法院提交了两次转账的交易凭证,能够证明张凯旋确实向刘薇交付了16666元。张凯旋于2020年12月16日22:53分通过支付宝的形式向转账10000元,但通过刘薇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凯旋于当日(2020年12月16日)22:07时向刘薇转账520元,刘薇于当日23:17时向张凯旋转账521元,且张凯旋向刘薇转账的6666元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00:00:07分;本案第一笔转账当日张凯旋、刘薇互相发送具有特殊意义数字的金额款项,第二笔转账发生在元旦特殊节日期间,且刘薇当庭辩称张凯旋、刘薇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其并没有向刘薇借钱的意思表示,张凯旋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故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
法院对于张凯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凯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张凯旋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