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帅帅、郑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2
【案件字号】(2021)皖04民终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植代奇刘富丰
【审理法官】郑植代奇刘富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帅帅;郑源
【当事人】胡帅帅郑源
【当事人-个人】胡帅帅郑源
【代理律师/律所】万会昌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李志兵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万会昌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李志兵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万会昌李志兵
【代理律所】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帅帅
【被告】郑源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起诉强制执行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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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2018)皖0403民初2910号案件中,郑源起诉依据的是其与胡帅帅于2014年12月5日形成的借条,诉讼请求是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故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而在本案一审中,郑源起诉依据的是其与胡帅帅于2018年8月9日达成的补充协议,请求偿还的4
0万元本金是由前诉100万借款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9日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转化而来的;后诉并不推翻及否定前诉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前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也未对是否给付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并不存在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问题。因此本案中郑源的诉讼与(2018)皖0403民初2910号案件并不构成重复起诉,胡帅帅认为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40万本金是由前诉100万元按照年利率11%计算利息转化而来的,对利息计算复利,总利率不应当超过24%,故该40万元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进行认定,即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52000元,一审判决利息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胡帅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5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郑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5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胡帅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96000元,合计本息496000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自2020年4月10日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为“胡帅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52000元,合计本息452000元;并以剩余欠款本金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支付自2020年4月10日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胡帅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39:14
郑爽疑起诉张恒【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胡帅帅经朋友介绍从郑源处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郑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人:胡帅帅
担保人:苏翔2014年12月5日)”。由于胡帅帅借款后经郑源多次催告未偿还借款故郑源于2018年5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胡帅帅清偿借款。且双方于2018年8月9日达成《补充协议》,言明:“甲方:郑源身份证号:34xxx87××××××××乙方:胡帅帅身份证号:34xxx91××××××××鉴于乙方因工程项目资金紧张,不能如期归还2014年12月5日向甲方所借的人民币一百万元借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按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在2018年10月9日前向甲方所借的人民币一百万元人民币还清,并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8年8月9日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人民币四十万元。如乙方2018年10月9日前未将甲方一百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乙方将向甲方重新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本金一百万元加上借款利息四十万元,合计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月息2%计算。二、乙方支付甲方2014年12月5日至2018年8月9日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人民币四十万元,经甲方同意,延长乙方在2019年4月9日前还清。如乙方到期未还,乙方将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时间从2019年4月9日计算,按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月息2%计算。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人:苏翔甲方:郑源2018.8.9身份证号:3404031987××××××××乙方:胡帅帅2018.8.9身份证号:3404060991××××××××”。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2018)皖0403民初2910号民事调解书
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胡帅帅欠原告郑源借款100万元,于2018年10月10日钱一次性还清。原告郑源表示同意;二、若被告胡帅帅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郑源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款项,被告承担从2018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0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直至款清时止;三、双方无其他纠纷。”后经郑源申请强制执行,对与上述调解书中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执行完毕。对于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胡帅帅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院在审理(2018)皖0403民初291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郑源与胡帅帅于2018年8月9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有两项具体约定,双方约定一的内容在第二天达成的调解协议得以落实。约定二内容胡帅帅支付郑源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8年8月9日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人民币40万元,经郑源同意延长胡帅帅在2019年4月9日还清,如果胡帅帅到期未还,按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月息2%计算。该《补充协议》当时并未到还款时间,郑源在(2018)皖0403民初2910号案件中未予主张,现该笔款项到期后胡帅帅未予履行。故郑源诉请胡帅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诉请中已将利息计算至2020年4月9日,仍诉请借
款利息从2019年4月9日计算,属重复计息,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胡帅帅辩称该案的产生是基于2014年所借100万元的案件,该案件双方在法院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郑源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100万元在2018年8月9日前产生的利息40万元到期不还转换为本金,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8)皖0403民初2910号民事调解书仅是对借款本金及到期不还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之前产生的利息40万元由于双方另有约定且未到还款时间未予处理,郑源的该部分权利并未丧失,其有权主张胡帅帅还款,故胡帅帅所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帅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
期间的利息96000元,合计本息496000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自2020年4月10日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郑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胡帅帅承担。 二审中,郑源向本院提交了(2018)皖0403民初2910号案件卷宗中的起诉状,证明郑源在前次诉讼中明确起诉的是欠款本金,没有提到利息的事,故本次诉讼不是重复诉讼。胡帅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观点有异议,胡帅帅与郑源借款时本身就没有约定过利息,所以郑源起诉时没有主张利息,是符合事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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